危险驾驶罪罪需要考虑情节吗?——和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商榷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国交通肇事事故一直据高不下,而且因醉酒驾车而引发的交通肇事,更是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对于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公安机关和广大公众一直呼吁应当以刑法严厉惩罚。全国人大对于公众的强烈呼吁十分重视,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该修正案中,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进行了修改,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样《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全文就是: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刑法修改案后产生的新规定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对于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的条款规定的新罪名是“危险驾驶罪”。
另外,从5月1日起,为了和《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规定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更为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危险行为,除处罚金外,还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特别强调的是,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五月一日后,全国各地警方依据修改后的《刑法》,对查出的醉驾者一律按照刑法新规定,对其进行拘留,并报检察机关批捕和起诉。现有的案件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快的地方法院,都已经对醉驾者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和罚金。
全国人大的这一法律修改,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拥护,警方也以积极的行动,对醉驾者加大的查处力度。
就在全国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严厉打击醉驾行为叫好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5月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罪名确定、部分死缓犯限制减刑、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等问题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对于醉驾问题,张院长说:“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公布后,许多公众,包括公安机关均认为,该法规定的是凡是醉驾一律入罪。张军院长的这一席话,明白告诉法院,醉驾不能一律定罪,而是要看情节。也就是说,原来人们理解的醉驾一律入罪是对新修改的危险驾驶罪的错误理解。定罪还要看情节。张院长的话,无疑给公安机关和广大公众当头泼了一盘冷水。同时也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许多不知情的公众把张院长的论点,看成是其不懂法的瞎解释。
然而凡是在法学界或法律界的人,谁个不知,哪个不晓张大法官的鼎鼎大名,尤其是在刑法界,那更是知名人士。
但对于此次张大法官所说的情节论,笔者却有一些疑惑,由于事关罪与非罪问题,笔者只好冒天下之大不讳,和大法官商榷商榷。
由于笔者和张大法官无论是在刑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理论上,都属于“地上地下”或“天上人间”。因此在这里完全不必谈什么刑法学或刑法理论。只就咬住一点,就是醉驾的的立法原意中有没有情节论。
到底是醉驾一律入罪,还是要看其情节,再确定其是罪还是非罪。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权,但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司法解释,只能建立在立法原意上,不能背离了立法原意。
那么如何看全国人大的立法原意呢?要看立法原意,当然还是要首先从字面上来分析。
首先看看全国人大关于危险驾驶罪是如何表述的: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这个表述上,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全国人大这个表述上,其对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表述方式。对道路追逐竞驶,不是凡是追逐竞驶者都以罪论,而是要求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对于醉驾,并无任何情节上的要求。而是只要醉驾就处拘役,并处罚金。
如果全国人大立法原意并不是凡醉驾一律“入刑”,则完全可在该刑法修正案中,用以下词句表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看看,只要把“情节恶劣的”这五个字挪在醉酒驾驶车辆后,不用张大法官自己解释,凡是搞法律的,谁都清楚,对于醉驾,要看情节。而全国人大现在的表述,明确说明对醉驾入刑,不需要看什么情节。
这些年来,由于醉酒驾驶车辆后发生的交通肇事事故,一直呈上升趋势。酒后驾车者成为马路杀手,公众的生命随时都受到这种行为的威胁。严惩酒后驾驶车辆,尤其是醉酒后驾车,其社会危害性更大。
交通肇事,一般来说,是属于过失犯。行为人没有任何故意。而酒后驾驶车辆,尤其是醉酒后驾驶车辆,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其结果,这里显然属于间接故意的范畴。因此,法学界和广大公众都希望能将醉驾与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加以区分,重新制定法律,加大对酒驾,尤其是醉驾的处罚力度。全国人大经过全面考虑之后,立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
然而就在这个法律刚刚实施十天,就被高法推翻,实在令人不解。
依照高法的意思,对于醉驾,也要考虑情节,那这个情节如何来定?
首先想问,什么叫情节?如果对于醉驾分情节,那就等于说醉驾后出了事才能有情节。如此,这和原来的法律有什么区别。
其次,这情节由谁来评判。是听醉驾者自述,还是法官的内心感觉?
醉驾都是喝醉了酒驾车,其情节没有轻重之分。而是否醉驾,是以醉驾者被查后的酒精摄入度为依据,不能由法官的“事后感觉度”来判断。
是个法律者,都懂得,对于危险犯,只要求其实施了危险行为,不要求其实际危害大小。也就是说,只要谁喝醉了酒,还要驾车,不管你什么理由,都触犯了刑法,都要接受拘役和罚金这一处罚。要是醉驾出了交通事故,那适用的则是就不是拘役和罚金了。
【作者简介】
滑力加,单位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