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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案例2
发布日期:2011-05-0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2

绵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处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旭律师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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