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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结果分层与罪过形式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个罪故意、过失等罪过形式的判断标准向无定论。本文从对犯罪结果进行分层着手观察,认为犯罪结果可以分为定罪性犯罪结果和量刑性犯罪结果,其中定罪性犯罪结果是表征个罪具体法益的犯罪结果,行为人对定罪性犯罪结果的故意过失心态,就是个罪的罪过形式。各种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人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心态非常复杂,常常与行为人对定罪性犯罪结果的主观心态不同。分析各种情形中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行为人对量刑性犯罪结果所持主观心态,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解决结果加重犯、包容犯等诸多问题。
关键词:犯罪结果 罪过形式的确定 定罪性犯罪结果 量刑性犯罪结果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概念作了明文规定。但是,对刑法分则中诸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一些个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却一直众说纷纭。
为了解决一些个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储槐植教授提出了“复合罪过形式”理论。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储教授认为,对照西方主要国家如法国、德国刑法理论,我国刑法理论在罪过形式分类上只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过失、轻信过失四种。但是法定犯罪的激增,使得司法实践面对的诸多案件远非自然犯罪那般简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间的分界更加模糊而难辨;并且有时对二者进行界分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其所征表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出现了将二者合一研究的趋势。比如《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后,本应积极防范,然而其却无动于衷,不采取措施,终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此间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此外,《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类似的第138、139条,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及类似的第145、146、147、148条,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及类似的第186、188、189条,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类似的第168、169条,第304条故意延误邮件投递罪,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等,均属复合罪过犯罪。⑴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一提出,就引起了理论界的质疑。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个罪过形式,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能兼有。故意犯罪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构成条件及法定刑设置上均与过失犯罪差别巨大。首先,故意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罪过程度及其非难性,均比过失要重得多。其次,我国刑法还明文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法律明文规定构成过失犯罪的,才追究行为人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对故意犯罪并不要求以后果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再次,从刑法所设置的法定刑来看,故意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幅度阶梯一般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而过失犯罪设置的刑罚阶梯一般为后果严重的3年以下、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3—7年,只有很少的规定了7年以上一档法定刑,更不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有鉴于此,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虽然较为接近,但其差别也非常明显。以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解释现行刑法中的一些罪过现象,导致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适用同一档次的法定刑,似有不妥。
张明楷教授提出过失犯罪认定标准的“文理说”。张教授说,《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是认定过失犯罪的文理依据。对于在条文中带有“过失”“、疏忽”、“失火”、“发生……事故”、“严重不负责任”等在汉语中表述过失的字眼,应当认为是过失犯罪;有的没有出现表述过失的字眼,但习惯上公认为过失犯罪的,如交通肇事罪等,也应认为是过失犯罪。为了对过失犯罪认定标准“文理说”进行限定,张教授又提出了三个实质性标准:根据尊重人权主义原理,对于法益侵害并非严重的行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按照责任主义原理,不能出现某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不能由故意构成的局面;依循刑法谦抑性原理,罪过形式的确定不能以其他法领域规定的过错形式为标准。⑵
上述“文理说”的问题在于:(1)刑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是实际上,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对于故意犯罪也应认为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认为是犯罪。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中,“法律有明文规定”是认定一切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唯一标准。在这一点上,《刑法》第15条第2款实际上失去了意义,只能认为是旧刑法观的“残余”。(2)以字面上、形式的条文表述来判断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缺乏操作性标准。首先,在汉语中哪些字眼表述过失,是很难认定的,比如“严重不负责任”到底是表述过失还是表述放任,就存在争议;其次,“文理说”自己也认为仅仅通过条文的明文表述来确定过失犯罪,并不周延,故其只能补充说没有表述过失的字眼,但习惯上认为是过失犯罪的,也应认为是过失犯罪,但这其实是循环论证。(3)“文理说”通过形式主义来判断罪过形式,却抽离了实质主义的机制功能。论者本身也注意到这个问题,所以又认为在坚持“文理说”的同时应当注意发挥人权主义、责任主义、刑法谦抑性等实质理由的出罪功能,这就使其带有自相矛盾的色彩。
上述两种理论的困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前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解释功能的落后与不足。要为确定个罪罪过形式提出一个统一的可操作性的标准,还是有赖于对刑法基础理论进行研究和发展。


二、犯罪结果分层说的证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不管是犯罪故意还是过失,都是行为人对结果的一种心态,而不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认知和意志。在常见的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通常是有认知的且有意志的,可以说行为人对行为一般是“故意”的,而我们毫无争议地将交通肇事罪认定为过失犯罪,正是因为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等严重结果应当认知而没有认知,或者已经认知而轻信可以避免。在认定个罪的罪过形式时,只有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状态才有判断价值;也只有紧紧抓住犯罪结果和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这两个点,才能找到罪过形式认定的理论分析路径。
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是“故意”的,肇事行为产生的第一层结果就是法律规范并保护的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第二层结果是具体被害人的伤亡。对具体被害人的伤亡是犯罪结果,一般没有异议,但能不能说交通秩序被破坏也是犯罪结果?如果交通秩序被破坏也是犯罪结果的话,就可以认为交通肇事罪具有两个犯罪结果,而且细致观察,这两个犯罪结果又有一定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一方面体现在,从行为作用对象来看,这两个犯罪结果不是针对同一层面的对象而发生,交通秩序被破坏:行为是针对交通秩序这一作用对象而产生的,具体被害人的伤亡是行为针对具体的被害人而产生的;另一方面,在人们的观念里,从行为对对象的作用进程来看,这两个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顺序性或者因果性,破坏交通秩序发生在前,具体被害人伤亡发生在后。
交通秩序被破坏是不是犯罪结果的判断,取决于采什么样的犯罪结果理论。犯罪结果理论在犯罪结果的概念范围上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根据其是否要求以结果为构成要件,分为实害犯、危险犯和行为犯。实害犯要求一定的实害结果为成立犯罪条件,而危险犯只要求出现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险,行为犯只要求行为人完成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因此实害犯存在犯罪结果,危险犯和行为犯均不存在犯罪结果。传统刑法理论实际上是将犯罪结果等同于实害结果,为了解释实害犯在犯罪未遂等没有产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什么构成犯罪的问题,传统刑法理论中产生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在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况下,虽然没有既遂犯罪状态下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害结果,但是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犯罪构成根据其犯罪形态进行修正后,行为人的行为能够满足修正了的犯罪构成,因而构成犯罪。可见,传统刑法理论属于“狭义说”。
还有一种“狭义说”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具体对象所产生的侵害,只有在犯罪行为针对具体对象实施侵害的情况下才存在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侵害具体对象所产生的实际侵害结果,就是实害犯;犯罪行为侵害具体对象所产生的危险性,就是危险犯。这种理论认为,(1)行为对抽象的对象所造成的影响或者侵害不是犯罪结果,比如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侵害不是犯罪结果;(2)犯罪结果也不能单纯地理解为犯罪对行为对象所产生的作用,有些犯罪有作用对象(犯罪对象),但却没有犯罪结果。比如《刑法》第299条的侮辱国旗、国徽罪,虽然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是国旗国徽,却不能认为被焚烧、毁损的那个国旗国徽所受损害是犯罪结果,第2四条属于行为犯,没有犯罪结果。
笔者赞同犯罪结果的概念范围“最广义说”。该说认为,一些犯罪都有犯罪结果。⑶(1)在犯罪构成要求有实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的物质性侵害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要求有危险结果的情况下,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状态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仅要求完成一定行为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该一犯罪所体现的法益的侵害和影响就是犯罪结果。(2)犯罪结果不但是对具体对象所产生的侵害后果,而且也包括对“抽象对象”所产生的侵害后果。其中“抽象对象”主要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根据法益理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个人法益,主要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具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二是社会法益,主要是具体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三是国家法益,包括国家安全、政府主权、领土完整、国家财产权等。不但具体的权利是法益,而且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状态,也是法益。“状态是法益”的判断说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国家秩序,可以成为犯罪(抽象)对象。⑷(3)犯罪结果甚至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在各个角度、各个层面对各种作用对象所产生的具体的或者抽象的危害结果。因此,犯罪结果可以认为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对外扩散的各种具体的损害和抽象的影响。如果把犯罪行为比喻成一颗投入水中的石子,犯罪结果就是这颗石头所形成的“涟漪”。犯罪结果根据其与犯罪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远近,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其中有的结果对评价犯罪有意义,有的结果对评价犯罪没有意义。区分对评价犯罪是否有意义,可以避免人们将没有意义的结果当作有意义的犯罪结果在定罪量刑中进行评价。(4)在未遂犯罪中,行为未遂对各种相关事物所造成的作用和影响也是犯罪结果。不是犯罪未遂没有犯罪结果,而是犯罪未遂没有造成既遂犯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犯罪的预备、中止等也一样。
再以《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根据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的远近,其第一层犯罪结果就是有毒有害食品产生并得以交易,第二层犯罪结果是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第三层犯罪结果是严重人身伤亡危害。这三个层次的结果在定罪和量刑上的意义是不同的,有的决定定罪问题,有的对量刑产生作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人对有毒有害食品的出现和交易是明知并希望的(直接故意),对发生食物中毒的事故一般是放任的,对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后果是放任的或者没有预见。因此,如果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则是将上述第一层犯罪结果作为定罪的犯罪结果对待,对第二、第三层犯罪结果没有作为定罪的犯罪结果,而只作为量刑的犯罪结果。但如果认为该罪是放任型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或者是复合罪过形态,则是将上述第二、三层犯罪结果作为定罪的犯罪结果对待了。
在颇受争议的《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⑸第一层犯罪结果根据条文的分项罗列顺序分别为:供应的饮用水不达标;已经污染的污水、污物等未消毒处理;携带传染病病毒的人从事了禁止从事的工作;预防、控制措施没有执行。该罪第二层犯罪结果是甲类传染病(因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第三层犯罪结果是其他严重后果。行为人对上述第一层犯罪结果一般是明知而希望发生或者放任的,对第二、三层犯罪结果是过失或者放任的。因此如果将第一层犯罪结果作为定罪的犯罪结果,则应认为该罪是故意犯罪;如果将第二、三层犯罪结果作为定罪的犯罪结果,则可认为该罪是放任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或者是复合罪过形式。
综上分析,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各方面、各层次事物所产生的具体的或者抽象的影响和作用。犯罪结果之所以作为犯罪的结果,是因为它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事物是普遍联系的,特定的事物与事物之间因果关系只是世界上无限因果关系中的一个片断,如果将因果链无限拉长,导致因果关系的泛化,人们就没有办法确定事物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理论也就对人们的抽象思维失去指导意义。同样在刑法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根据法律或者观念来限定,只有属于人们观念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内的结果,才能被看作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犯罪结果。而根据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远近,就可以将犯罪结果分成不同层次,观念上可以将犯罪结果划分为核心的犯罪结果、内层的犯罪结果、中层的犯罪结果、外层的犯罪结果。这就是“犯罪结果分层说”理论。
将犯罪结果分层处理,最有意义的是可以以此来分析刑法分则中一些罪名的罪过形式。如上所言,不同层次的结果中,有的对定罪有决定意义,有的对量刑有意义,也有的对定罪和量刑都没有意义。对定罪有意义的犯罪结果我们姑且称之为“定罪性犯罪结果”,相对应的其他两类我们可以称为“量刑性犯罪结果”和“其他结果”。划分为定罪性犯罪结果、量刑性犯罪结果和其他结果,可以帮助我们确立这样一个认识:只有定罪性犯罪结果才能决定罪过形式;量刑性犯罪结果不能用来判断个罪的罪过形式,只能在量刑时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的决定要素,或者作为量刑情节;而其他结果既不能用来确定罪过形式,也不能用于量刑,所以其他结果不属于犯罪结果的范畴。
但是,如何来确定哪个犯罪结果是定罪性犯罪结果呢?根据法益理论,犯罪的根本属性是对法益的侵害,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就是该犯罪的客体。因此,笔者认为,最能征表犯罪客体亦即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犯罪结果,就是定罪性犯罪结果。犯罪构成所规定的行为人对定罪性犯罪结果的主观心态,就是该一犯罪的罪过形式。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侵害的法益必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因此人身或者财产受损才是定罪性犯罪结果,交通秩序被破坏就不是定罪性犯罪结果。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或者财产受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因此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不是故意。与交通肇事罪类似的《刑法》第134-139条均可作同样分析。
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可见,该一犯罪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在该罪的各个层次犯罪结果中,有毒有害食品得以产出和交易本身就征表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益被侵害。因此有毒有害食品的产出和交易就是定罪性犯罪结果,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人身伤亡危害等均只能作为量刑性犯罪结果。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对有毒有害食品的产出和交易都是直接故意的,所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与此罪同类的该节所有犯罪,也均可同样看待。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其法益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从刑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得此结论),最能征表这一法益的犯罪结果是供应的饮用水不达标,已经污染的污水、污物等未消毒处理,携带传染病病毒的人从事了禁止从事的工作,预防、控制措施没有执行等等,行为人对这些结果的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说明该罪也是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犯罪。至于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则属于量刑性犯罪结果。同理,“危害公共卫生罪”这一小节中其它各罪(除《刑法》第335条医疗责任事故罪下文另行分析)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小节项下的《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也都应认为属于故意犯罪。⑹
笔者认为,渎职类犯罪的法益要么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守,要么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守,行为人对该类犯罪的定罪性犯罪结果——职守被违反背弃——主观上是处于直接故意或者放任故意的,因此渎职类犯罪均应认为是故意犯罪(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是直接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放任故意犯罪。在有争议的《刑法》第400条第2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中,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严重背离监管职守这一犯罪结果是明知且放任的,故应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与《刑法》第400条第2款一样,刑法条文中采用“严重不负责任”措词的犯罪还有《刑法》第335条医疗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刑法》第168条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304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等,也都应认为是间接故意犯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刑法》第335条医疗责任事故罪,或许有人会认为条文中采用“严重不负责任”实际上是表征过失犯罪的措词,并且法定刑也只有3年,符合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特征,因此应当认为是过失犯罪。笔者认为:(1)“严重不负责任”是表征放任故意还是过失,还是要看行为人这种主观心态是针对什么犯罪结果,如果是针对定罪性犯罪结果,则可以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标志,但如果不是针对定罪性犯罪结果,而只是针对量刑性犯罪结果,则失去了征表罪过形式的作用。在以公共安全或者人身权为法益的犯罪中,公共安全和人身权益的侵害是定罪性犯罪结果,此时严重不负责任的人对这种犯罪结果是不可能抱有故意(放任故意或者直接故意)的,否则成立其他罪名;但在渎职类犯罪和违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行为人的职守或者某项管理秩序,行为人对职守被背弃或者管理秩序被破坏的犯罪结果,是放任的,所以该类犯罪中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人成立放任故意犯罪。(2)《刑法》第335条的法定刑只配置了3年,似乎与过失犯罪相协调,但是在笔者看来刑事立法如此配置有其科学性:一是放任型故意犯罪确实与过失犯罪在主观恶性及道德非难性上差距不是太大;二是由于诊疗专业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风险性,如果对法定性配置太高,将使得刑法对本应通过法律着重保护的医疗专业性行为过于严厉,反而对医疗科学的发展产生遏制效应;三是该罪所能包容的放任故意只能是针对背离职守的放任,如果行为人直接针对具有现实紧迫性危险的人员伤亡严重后果抱着放任心态,则可能构成(放任)故意伤害罪、(放任)故意杀人罪。⑻
其他有争议的条文还有,《刑法》第187条金融工作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罪[《刑法修正案(六)》予以修正]、《刑法》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三条的定罪性犯罪结果均为金融管理秩序被破坏,故均属于直接故意犯罪⑼;《刑法》第128条第3款(依法配置枪支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行为人对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性质的定罪性结果均为放任态度,故均成立间接故意犯罪。不过,丢失枪支不报罪在理论上争议很大,值得进一步研究。⑽细致分析该罪犯罪结果的层次,第一层是(行为人丢失枪支没有报告使得)枪支管理秩序受到破坏,第二层是(因丢失的枪支被人非法使用导致的)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行为人对该第一层犯罪结果是直接故意或者放任故意的,但它不是定罪性犯罪结果,对定罪没有判断价值;对该第二层犯罪结果行为人持放任态度,而不是出于直接故意或者过失,因为如果是直接故意,则成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又由于枪支本身的高度危险性,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对枪支丢失后可能被用于危害社会不可能不明知,故也不存在过失。在一般的放任型故意犯罪中,刑法都将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确定在第一层犯罪结果上(如上述《刑法》第335条,法益为第一层犯罪结果——公共卫生管理秩序被破坏所体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放任型故意犯罪中,第二层犯罪结果一般是后续产生、扩大的结果。在行为人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当时,这种后续的结果还没有表现出现实紧迫性的危险,行为人对这种后续的结果一般持过失心态。因此,后续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远隔性”,又因为行为人对这种后续结果所抱过失心态而在定罪上被此前故意(违反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等的)行为所吸收(故意犯罪情节吸收过失犯罪情节,重情节吸收轻情节),这样一来,能够体现行为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结果就是第一层结果。但为什么刑法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定罪性犯罪结果确定在第二层结果呢(从刑法将其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可见)?这是因为我国对枪支实行高度管制,枪支流人社会的高度危害性人所共知,因此枪支管理秩序被破坏(第一层犯罪结果)与枪支被滥用所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第二层犯罪结果)之间就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第二层犯罪结果所具有的现实紧迫性危险必然能够认知,故刑法将第一层犯罪结果与第二层犯罪结果紧密结合,让行为人直接对第二层犯罪结果承担定罪上的责任。故此,丢失枪支不报罪应当认为是(对第二层犯罪结果的)放任故意犯罪。


三、犯罪结果分层说的展开
(一)复数客体中定罪性犯罪结果的甄别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即法益)可以分为单一客体和复数客体(复杂客体),前者指犯罪构成要件只要求存在一个客体,后者则指构成要件要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⑾对于单一客体的犯罪,其罪过形式应当根据行为人对征表该单个客体的犯罪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自不待言。但在复数客体的情况下,是根据征表哪个客体的犯罪结果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呢,必然存在一个甄别的问题。抢劫罪是刑法上公认的复数客体犯罪,其犯罪客体一是财产权、二是人身权。以此为例,抢劫犯罪的定罪性犯罪结果是被害人财物的丧失,还是被害人人身损害?笔者认为,即便在复数客体的情况,也只能存在唯一的定罪性犯罪结果,因为如果存在复数的定罪性犯罪结果的话,如果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各不相同,则可能导致同一犯罪既是故意犯罪又是过失犯罪的局面。在复数客体的情况下,犯罪的定罪性犯罪结果应当是征表主要客体的犯罪结果。抢劫罪中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因此其定罪性犯罪结果就是被害人财物丧失,又由于刑法规定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丧失只能抱有直接故意心态,故抢劫罪就是直接故意犯罪。
在复数客体中正确甄选主要客体有时比较困难,但是,个罪的复数客体中与该犯罪所属章节同类客体相一致的那一个,应当被认为是主要客体。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益侵害说,个罪在刑法中的排列发生变化,归属于不同类罪的,其主要法益也就发生变化。比如重婚罪,以前排列在破坏婚姻家庭罪中,表明其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现行刑法将其纳入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中,表明其主要法益已经变更为配偶权利。⑿在刑法上,犯罪是形式的,对犯罪的解释主要应当通过分析个罪的条文表述、条文在刑法中所处位置、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进行。
(二)定罪性犯罪结果与量刑性犯罪结果相互转换的现象
对于实际的犯罪行为而言,定罪性犯罪结果与量刑性犯罪结果的相互转化主要是因刑法中罪名转化的现象(有人也将其称为转化犯,但实际上与《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有区别)而导致。从形式上看,刑法个罪之间存在条文上的并列、递进或竞合等逻辑关系;从实质上看,由于每个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是确定的,根据罪刑均衡原理,其所包容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应是一定的,此罪与彼罪之间根据其所包容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低不同可以进行递进式排列。因此一个实际的行为原本可以定此罪,由于它的某一个方面社会危害性程度更高,导致超出了该罪的包容限度,就只能定为能够包容更高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彼罪。这种定罪上的转化,有的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明确条文进行,有的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来认定。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的有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291条聚众斗殴罪等,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常见如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及轻伤以下的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改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在罪名转化的情形中,同一犯罪事实,作为此罪的定罪性犯罪结果在定彼罪时降格为量刑性犯罪结果,而定此罪的量刑性犯罪结果则可能上升为定彼罪的定罪性犯罪结果。以寻衅滋事为例,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时,罪名应定寻衅滋事罪,定罪性犯罪结果是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被害人轻伤的犯罪结果是量刑性犯罪结果;但一旦致人重伤,则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此时定罪性犯罪结果变成了被害人重伤,而此前的定罪性犯罪结果——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则降格为量刑性犯罪结果。把握这种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犯罪结果之间的转换关系,对正确认定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三)行为人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主观心态分析
个罪的罪过形式与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人对定罪性犯罪结果的主观心态是一致的,但是与行为人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主观心态却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
1.结果加重犯问题
加重的犯罪结果对于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行为的犯罪人而言,不能是完全意外,否则犯罪人对该加重的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和排除客观归罪的要求,一般没有异议。在行为人对加重的犯罪结果抱有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成立结果加重犯,应当对加重的犯罪结果负责,则已成为共识。而在行为人对加重的犯罪结果持有直接故意时,与其称之为结果加重犯,不如作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对待,因为此时可以看作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升级”。就刑法规定的具体个罪,其结果加重情节的规定是否包含这种(对加重结果基于直接故意而形成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则应具体地个别斟酌判定。笔者认为,如果个罪中针对加重结果设置的法定刑幅度(即刑罚的量)能够包容这种直接故意“升级”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则可以予以适用;如果加重的法定刑幅度不足于容纳,则必然要转化为另一个罪名,或者予以数罪并罚。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在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型的结果加重犯中设置了有期徒刑3—10年的法定刑幅度,应当认为该一法定刑幅度能够容纳直接故意重伤他人(以明确的重伤他人故意)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因此直接故意重伤他人的行为,就与故意轻伤他人但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行为一样,均应判3—10年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能够包容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直接故意的个罪还有《刑法》第263条第(5)项(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最高刑为死刑)、《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7)项(拐卖妇女、儿童罪造成妇女儿童及其亲属重伤、死亡,最高刑死刑)等等。
而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为例,《刑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照故意杀人罪最高刑为死刑的规定,显然应当认为这个结果加重犯条款绝对排除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致人死亡)持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与此同类的还有《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5)项(组织、强迫卖淫罪,只就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言,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刑罚量不够)等。
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具体个罪中,判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可以持有直接故意,还必须对结果加重犯的刑罚量与定其他(直接)故意犯罪所应给予的刑罚量进行仔细比较。比如《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加重结果为对人体产生重大危害,行为人如果对此持有直接故意,应当改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刑罚量更高的罪名;但是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加重结果是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加重的法定刑幅度是3—7年一档、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档,这就比另定破坏生产经营罪要重得多(后者最高刑只有7年),故可以认为在该罪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有直接故意时仍可定此罪。
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放任故意的心理时,判断是构成一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转化为另一罪,应建立什么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分析该一加重结果对行为人主观心态而言所产生的现实紧迫性危险。如果加重结果对行为人而言具有现实紧迫性的危险,且行为人对这种现实紧迫性危险有明确认识,则应使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负间接故意犯罪的责任。此时是定一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定另一罪的故意犯罪,可以比照上述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直接故意的情形进行同样判断。如果加重结果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没有现实紧迫性危险,或者行为人确实对这种紧迫危险性没有认知,则可参照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理时的情况处理,即作为一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理。
2.包容犯问题
我国刑法中出现的包容犯现象,是指一种罪包容其他罪行作为其加重情节,刑法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强迫卖淫罪中设置了这种明文规定。同时,刑法还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通过“注意规定”的方式,明文规定不适用包容犯理论。包容犯将本来完全各自独立、但又极易伴随发生的两罪采用“法律拟制”的形式作为一罪处理,并对其法定刑升格,使得其刑罚量高于数罪并罚,显示出刑法对包容犯打击力度的加大。《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将强奸罪(仅限于对被拐卖的妇女实施)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包容犯,由于其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故可以包容一切最严重的强奸犯罪。但在《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4)项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仅限于对被迫使卖淫的妇女实施)的规定中,由于法定最高刑只设置为无期徒刑,因此是定强迫卖淫罪还是定强奸罪(可以判死刑),要看具体案件中不同罪名所能给予的刑罚量够不够评价该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如果够,则尽量作为包容犯处理;如果不够,就以强奸罪判处。
(四)对定罪性犯罪结果的未遂、中止和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未遂、中止
在行为未遂、中止情况下,区分对定罪性犯罪结果的未遂、中止和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未遂、中止,是有意义的。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未遂、中止,不影响犯罪的既遂认定。在绑架罪中,行为人一旦实施绑架成功即达到了定罪性犯罪结果,⒀即便绑架后没有实际得到赎金,或者绑架后又自动放回被绑架人,也不影响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因为绑架后没有得到赎金只是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未遂,绑架后又自动放回被绑架人则是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中止,它们均只对量刑有意义。在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量刑性犯罪结果,并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成就的,只是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未遂;在为他们谋取利益时自动放弃实施的,则是对量刑性犯罪结果的中止。
(五)警惕违法的其他结果以“定罪剩余情节”被当作量刑性犯罪结果
如上所言,其他结果虽然为犯罪行为所引起,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它既对定罪没有意义,也对量刑没有意义,由于没有刑法上的意义,故不属于犯罪结果的范畴。犯罪结果都是违法结果,但其他结果却既包含合法结果,也包含违法结果。在其他结果属于违法结果时,应当格外注意不能与犯罪结果混为一谈,从而将其他结果作为犯罪结果在定罪或者量刑中进行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警惕案件犯罪事实中违法的其他结果被作为“定罪剩余情节”而被错误地当作量刑性犯罪结果处理。比如在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又同时实施了盗窃被害人小额财物的行为,由于小额盗窃无法作为盗窃罪处理,所以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情从重情节处理(这一点当然不会写入判决书)。应当认为,小额盗窃这种违法的“其他结果”,虽为定罪所“剩余”,但也与故意杀人罪无关,不能加入到故意杀人罪中作为量刑性情节进行评价。在理论上,其他结果作为量刑性犯罪结果处理,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⑴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⑵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⑶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第162页以下。
⑷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以下。
⑸同前注⑴,储槐植、杨书文文。文中认为该罪也是属于放任故意与过失的复合罪过形式犯罪。
⑹这些犯罪都可能被认为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参见同前注⑴,储槐植、杨书文文。
⑺同前注⑵,张明楷文。文中认为该罪为过失犯罪。
⑻这里涉及到的“危险性理论”,张明楷教授在多个论著中都有论述。笔者看来,危险性理论实际上是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只有与行为之间具有现实紧迫性危险的后果,才能作为行为在定罪评价上的后果(定罪性犯罪结果);并且,这种现实紧迫性危险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是“类型性”的,不能是偶然的。张明楷教授在说明“类型性”的含义时,举了借用新干线事故杀人案为例:希望他人死于新干线而使他勉强乘坐,即使碰巧实际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也不能认为行为人是“杀人行为”。借用新干线事故这一犯罪手段对于被害人死亡而言,没有“类型性的危险”。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该一理论下文还会涉及。
⑼很多人认为这几个罪属于过失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转引自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⑽很多人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是过失犯罪。张明楷教授虽认为是故意犯罪,但同时认为该罪中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处罚条件”(客观的超过要素),而行为人对客观的超过要素是不需要认知的。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⑾应当注意的是:(1)讨论单一客体与复数客体(复杂客体)的问题是在犯罪构成中展开的,只有“为犯罪构成要求”的是单一还是复数客体才有意义,不能认为某一实际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以上的法益就认为该罪名存在复数客体。(2)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有争议。张明楷教授提出的犯罪构成要件“三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三个要件,而犯罪客体则揭示了犯罪的性质,属于犯罪概念中的问题,与犯罪构成不是同一层次的范畴。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实质特征,犯罪构成则是犯罪的形式特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上认定犯罪只能通过其形式特征即犯罪构成,而不能通过其实质特征,但犯罪概念、犯罪客体对犯罪构成有解释、限定等功能。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第135页以下。
⑿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以下。
⒀绑架罪属于侵犯人身犯罪,在绑架行为实施不成功(即没有达到被害人被绑架的结果)时,应定绑架罪未遂,所以笔者认为绑架罪属于实害犯。根据上述犯罪结果的概念范围“最广义说”,危险犯和行为犯也有犯罪结果(前者为危险状态,后者为法益所决定的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这种危险状态和对客体的不利影响如果没有达成,就可以认为危险犯的未遂、行为犯的未遂。当然,危险犯的未遂、行为犯的未遂一般后果较轻,可能大多数都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但也不能排除依法对严重的未遂危险犯、未遂行为犯进行刑事处罚的可能。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法学》2007年第11期
张晓华 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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