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立法愿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1997年刑法特别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第三个量刑档次,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予以区分。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故意致人死亡(间接故意杀人,甚至是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部分案件的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不但没有提高,反而大大降低。因为没有这条新规定之前,司法实践尚可以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且与交通肇事罪并罚,如果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则相应降低了法定刑。如果把这一规定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就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使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遏制此类案件发生的立法意图得以体现。
二、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既反对只根据客观危害,不考虑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根据主观罪过,不考虑实际危害的“主观归罪”。
我们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先行肇事阶段——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阶段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阶段——行为人明知肇事已经造成被害人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也应为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就形成了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就构成了新的犯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行为人驾车逃离,放任受害者死亡,这其实是实施了新的不作为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是不断变化的,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发生变化。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受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受害人就有可能死亡,却驾车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其主观心理由最初的过失(交通肇事)转变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任何一种犯罪不可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但却按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定罪,这不符合法理,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犯罪的实证角度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即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故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纯粹从罪刑法定的角度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不同的观点都认为自己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两者相差甚远。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外比较合理。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本身认定为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则会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处罚,或者把应当数罪并罚当作一罪处罚,这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薛永松 郝庆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