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绪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规定,有不少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1]
近年来交通肇事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并且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情况:2001年审理此类案件65件,2003年审理此类案件79件,2004年第一季度审理此类案件28件。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为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新特点。再以广东东莞地区为例,该地区判决的交通肇事罪,1997年为72件72人,1998年100件100人,2000年为125件125人,2001年为144件144人,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交通肇事犯罪中,又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争议颇多,正确的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意义重大。
案例:丁某半夜酒后驾车回家,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撞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车后,见叶某头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周无人,就将车制动的痕迹擦去,开车逃走。叶某由于休克后出血过多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3]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将骑车人叶某撞成重伤后,就负有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义务,而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他却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无人之机驾车逃走,不履行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带来的应抢救的作为义务,因而造成叶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是不作为犯罪。丁某下车已看到叶某处于危险之中,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叶某死亡的后果,但却有意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加重犯可简单图解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结果。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
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这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结果加重犯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的结果均有罪过。其中,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1)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例如,刑法第236条第 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3)基本犯罪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也是过失。[4]
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失还包不包括故意?这在我国学术界是个争论颇多的问题。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加以浅析。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加重结果的出现,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要素,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对加重结果有罪过。于是,便产生了一个加重结果的罪过,以致形成结果加重犯的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
(一)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即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不同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罪过。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结果相伴产生的加重结果的罪过。
对于“双重罪过”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意见。该观点认为,“罪过支配行为,行为表现罪过……不同的罪过支配不同的危害行为,不同的危害行为表现不同的罪过,构成社会生活中各种不同的犯罪。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它们所支配的危害行为是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因此,说两种罪过形式同时并存支配一个危害行为,是有悖犯罪构成理论的。此外,双重罪过说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因为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只能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凡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双重罪过,则是说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成立一个罪名,这显然也是不妥当的。”[5]另外,否定说认为,作为双重罪过例证的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等犯罪,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实际上并不是双重罪过的犯罪。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都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就成立伤害罪而言,只要对伤害持故意即可。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要有一个故意的罪过。故意伤害致死,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持过失,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致死与对死亡的过失,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该条件是不能纳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因此,提出“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6]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罪过与犯罪行为之间只能是对应的关系,一个罪过支配一个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双重罪过否定说只看到了典型的一罪与数罪,而忽视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如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犯;再如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而产生两个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对两个危害结果都存在着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罪过,这并不违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反,正是主客观相统一刑法理论的体现,反映在刑事立法上就形成了双重罪过的犯罪。承认双重罪过的犯罪,正是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至于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不是独立的罪名,并不影响其成为双重罪过的犯罪。我们并不是说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是双重罪过的犯罪,而是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具有双重罪过的特征,属于双重罪过的犯罪,这并无不妥。如果否认双重罪过理论,就无法解决诸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对他人死亡负刑事责任,是由于其对该结果存有罪过,而不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否认这一点则会导致客观归罪。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说”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具有理论依据而且不乏立法实例。
(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
关于加重结果,其主观方面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除了过失,是否包括故意?
这个问题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理论界说法不一。多数学者支持“排除故意说”,即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若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由此产生的“加重结果”可以认为是重结果的结果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时行为人可能构成新罪,需要用罪数理论解决。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如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以复合行为为特征的基本犯罪中,行为人完全有可能以故意重伤、杀人的手段达到其抢劫、强奸目的。此时,若根据第一种观点就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或者强奸。重结果的结果犯的观点,并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也未进行评价,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按数罪并罚理论处理,将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问题依然存在。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犯罪行为属复合行为,包含着暴力、胁迫行为和抢劫、强奸行为,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如果单纯地就暴力、胁迫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也就无法再对抢劫、强奸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或强奸罪。因为,这样必须对暴力、胁迫行为进行两次评价,这有违罪行均衡原则。[7]因此,只有当抢劫或强奸后另有报复或灭口等动机的,方可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兼含故意说”更为合理。首先,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从概念本身而言,并不排除行为人基于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形。其次,客观上存在着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形,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其中,“致人重伤、死亡”在我国刑法中的含义并不统一。在一些条文中,如刑法第234条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而在刑法第115条中“致人死亡、重伤”,行为人主观方面则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因此,将故意纳入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三、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之我见
根据前文所述,结果加重犯理论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加重结果的故意形态,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形式也便有了故意的可能。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在一定情形中,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内。
(一)罪过产生环境的区分
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结果相伴产生的加重结果的罪过。
对于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产生于基本犯罪之外,行为人的罪过往往产生于一个特殊的环境之中,或者说在基本犯罪基础之上产生了一个罪过。该罪过既可以是原基本犯罪罪过的延续,也可以是一个新的罪过,当然包含直接故意。持“排除故意说”的学者认为,若将直接故意包含在内,可能就会因该直接故意产生一个新的罪名,而非加重结果。这其实是将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孤立开来。整个犯罪活动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而是一个连续的、相互联系的过程。并且各环节具备因果关系,没有前者便没有后者。此时,罪过并非单纯的,应考虑犯罪构成的情节,以及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也导致了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刑事责任程度)。 至此,笔者将结果加重犯中罪过产生的环境分为第一性环境与第二性环境。第一性环境指基本犯罪过程中罪过产生的环境。第二性环境是指加重结果罪过产生的环境。加重结果的罪过是在第一性环境基础之上或者说是以基本犯罪行为完成这一结果为前提条件而产生另一罪过形式,但也不排除是原罪过形式的继续发展。同时,第二性环境是在整个犯罪过程的情景因素中居于从属地位的环境,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之为从环境,将第一性环境称之为主环境。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即产生于第二性环境之中,其罪过形式也是在这一特殊环境中产生的。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的双重罪过也相应产生于第一性环境和第二性环境。其中,第一性环境主要表现为交通运输条件或环境,比如在道路交通方面,机动车辆司机酒后驾驶,超速、超高、超宽、超载行车,或者道路弯曲,路面上有晾晒的农作物,交通环境混乱等;在内河运输方面,如船长擅离职守,疏忽大意错误指挥,舵手错误操作、偏离航线或者遇到险滩、激流等。第二性环境则主要表现为,事故现场的条件和氛围以及机遇因素。如夜深人静,事故现场偏僻无人或者乘车人的鼓动、指使等。
正是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正确区分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发生的环境,这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
(二)犯罪人的心理学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加重结果产生于基本犯罪基础之上,该条件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密切相关,即心理学上的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因素。
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因素与犯罪心理、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互动作用,该因素对它们的影响主要是一种诱发作用。这种诱发作用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个体已经具备犯罪心理,在情景的诱发下,产生犯罪动机,例如想要偷东西的人在发现某一家房门未锁时很容易完成偷盗行为;二是个体心理品质虽有一定缺陷,但尚不具备犯罪心理,在情景的强烈刺激下,不良心理品质迅速恶化为犯罪心理,产生突发性犯罪行为;三是个体在在进行犯罪行为中,因为周围情景的影响,或者犯罪心理进一步恶化,例如被害者反抗致使盗窃迅速转化为杀人,或者削弱犯罪动机,例如被害者的呼叫使其逃离现场,或者犯罪人良心发现,主动中止犯罪。[8]主体外因素对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诱发作用,即属于上述的第三种情形。
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因素分为:大社会环境因素,人际交往及居住环境、工作场所和职业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情景因素。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为例,影响加重结果产生的因素中,情景因素便较为明显。“情景因素是指,直接影响犯罪人形成某种犯罪行为动机的客观环境因素,与犯罪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动机的形成和犯罪决意的确立密切相关。”[9]情景因素又包含侵害对象因素,现场其他人因素,现场条件和气氛以及机遇因素。在交通肇事罪中,事故的发生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这种机遇因素,可以诱发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也可以促使主体不良心理恶性发展为犯罪心理。加之现场条件和气氛,如夜深人静、事故现场偏僻无人等;或者侵害对象的诱发,如被害人重伤、昏迷不醒;或者现场其他人的影响,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这一系列因素促使主体不良心理恶性发展,以致产生价重结果,如交通肇事后逃逸,甚至加害受害人等。此时,影响主体罪过形式进一步发展的情景因素便是前文所述的第二性环境。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在这种出乎意料的、强烈的外界环境刺激下,行为人的行动往往受到消极情绪的左右,对行为的目的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理智上的自我控制。与深思熟虑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该种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几乎没有同样犯罪反复的危险,但也不排除有过犯罪经历的人再次产生犯罪心理的情形。刑罚应当有所区别,如果一律将行为人定罪为直接故意犯罪有刑罚苛刻之嫌。
(三)刑罚价值分析
从刑法价值角度考虑,将故意纳入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之中较符合现代刑法公正价值观。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刑法日益趋轻化,更追求实质的公正,也要求刑罚避免均衡性的极端。若不考虑罪过产生的特殊环境或前提条件,合理确定刑责大小及适用的刑罚,将很难达到实质的公正。
近代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倡导目的刑主义,他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与惯习犯罪人。对于机会犯罪人,由于其是在外部影响下犯了过错,几乎没有犯罪反复的危险。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产生是有一定概率的,不可能每个基本犯罪都会产生加重结果。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是一种机会犯罪人,即没有基本犯罪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就没有可能(机会)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因此就应找到一种合理的刑罚来适用,毕竟刑罚的目的主要是惩戒教育个体,而非单纯惩罚。而这点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李斯特还认为:“凡人跟普通人完全一样,普通人只不过是由于在与外部情况结合时的幸运才没有陷入犯罪而已。”[10]从前文所述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内外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仅从表面判断犯罪行为,还要了解罪犯的心理变化。
笔者认为,在一些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例如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甲主观上,可能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防止付出高额医疗费用,而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认为被害人死亡、不死亡都无所谓。此时,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按“排除故意说”的观点,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这种逃逸形式的不作为是否就相当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还值得讨论。持“排除故意说”的学者,大多忽略了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等价性,从而轻易得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结论。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仅仅逃逸即弃而不管,原则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并不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此外,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强度很高的违法行为。而要使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有同价值性,单纯对被害人放置不管还不够,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或者将被害人抱上自己车后拒不送到医院,在大街上兜圈导致被害人死在车中。此时,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才属于对被害人的生命有绝对的支配,不作为杀人与作为杀人才具有等同的价值性。[11]
问题在于,究竟哪些情况下主观上持故意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哪些情况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区分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单纯的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则上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即可。但是,肇事者行为若包含着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时,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更为合理。至此,笔者提出两条区分标准:(一)时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如肇事者将被害人转移其它场所或者逃逸后返回二次加害被害人,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是否属于再犯。如果行为人有过同类犯罪经历,再次产生犯意的,其主观方面已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者的犯罪心理,与作为的杀人具有更大的等价性。(三)是否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如发现被害人重伤未死而二次碾轧后逃逸,使其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将被害人抱到自己车上拒不送往医院,使救助显著困难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相反,如果被害人的伤并非致命,事故现场是行人频繁的场所,或者派出所和医院就在附近,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三条标准中,以第三条标准为主,或者说,第一、第二为形式标准,第三为实质标准,归根结底即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杀人是否具有等同的价值性。
四、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根据前文所述,对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可以这样理解: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如果其单纯地逃离现场,不予救助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并不具有等价性,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解释》认为,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从实质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个结果,而不是行为。肇事者对这个结果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解释》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说明故意、过失都包括在内。[12]而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在犯罪性质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由于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罪过形式产生环境的特殊性以及从现代刑法公正价值观上考虑,如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针对交通肇事犯罪不断增加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提高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目前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大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保险公司与肇事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后,大多数犯罪人被宣告缓刑。[13]对交通肇事罪大量适用缓刑,犯罪人受不到应有的剥夺性痛苦,这无疑对其他社会成员起不到足够的威慑作用。这种立法和司法现状不但使刑罚丧失一般预防的价值,还无形中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的发生。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慎用缓刑。
加重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并不是重刑化的表现,而恰恰是当前学界一致提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般都认为是“轻轻重重”。所谓“轻轻”是指对轻微刑事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尽可能使用刑罚的替代措施或非监禁刑;所谓“重重”就是指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犯罪等,处罚较以往更重。[14]由此可见,“轻轻”是指轻者更轻,而“重重”是指重者更重。因此,“轻轻重重”也被称为是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这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轻者与重者加以区分,然后对其分别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既符合预防犯罪的功利要求,又符合罪行均衡的法定原则。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应加以区分。交通肇事罪是一种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应对之适用较为严厉的刑罚。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中,应当理性的看待交通肇事犯罪,从而适用相应的刑罚,如此才能达到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作者简介:周晓东,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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