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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身份获取赔偿利益的对策——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0-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引言

  近年来,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被害人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明材料,以获取高额赔偿金的问题比较突出,应当引起重视。

  二、交通肇事附民案件中虚假身份证明的现象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存在巨大的差异,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为获取高额赔偿,或者诉讼代理人为帮助当事人获取高额赔偿,授意当事人,想方设法提供虚假的被害人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明材料。一是提供虚假的暂住证或者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二是提供虚假的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证明材料。

  三、司法实践中身份证明标准认定存在的困难

  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做形式审查,对方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则认定为居住、生活在城镇。而刑附民案件,首先遵循的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异,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由于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性,不能也无力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由原告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相对减轻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如此,必然会造成刑、民标准不一,判决结果不同。

  四、身份证明的甄别司法对应策略

  1、统一认定标准。

  如前文所述,因承办部门不同形成的认定差别,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机,有碍司法统一。因此,必须统一刑、民认定标准。结合我国关于户籍管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作为法定的认定标准,其他确认被害人生前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均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江苏省为例根据《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第七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员,应当依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其中第九条规定:“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区流动的人员,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外出务工经商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应当以户籍证明、暂住证、服务处所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收入证明为认定标准。对于实际居住在城镇建成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非城镇常住户口公民,没有及时申报暂住或者寄住户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当以房产证、水、电、气发票、服务处所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收入证明为认定标准。同时,上述证据应当由原告方负完全举证责任。

  2、严格把关,加强审查

  公安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常住、暂住人口的管理,对其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暂住证等文件,要严格把关,并做到审核后出具,从而把好证据的第一关口。对于工作不负责,随意出具或者收受贿赂后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公安干警应加强教育,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使他们能够切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要依法制裁提供伪证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有上述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分别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加大对提供伪证者的处罚力度,以压制和预防虚假证明材料的出具,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
张田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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