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等、明晰:刑法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两条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1-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对刑法规范性条文所作的司法解释,就内容而言,应当与相应的法条相等,不容许任意地增加或减少;所使用的语言,应当简单明了,力戒笼统和含混。否则,不但达不到解释的目的,而且会引发刑法适用上的困难,甚至导致错判、错杀现象的出现。
关键词:刑法 司法解释 相等原则 明晰原则
刑事司法,作为人的一种理性活动,它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这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责任人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和处理,从而实现刑法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要顺利达到这一目标,首先必须对相关的刑法规定有准确的理解。对刑法规定的准确理解,离不开对刑法规定的解释。也就是说,对刑法的解释是否恰当,便成为能否准确适用刑法非常关键的一步。笔者认为,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严格遵循相等、明晰两条基本原则。
相等原则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司法解释活动中的具体运用。相等原则要求,对刑法所作的任何解释,既不能违背立法原意和要求,也不能任意增加或削减刑法规范(主要是分则条文) 所包含的内容。相等原则,并不排斥“扩张解释”,但拒绝“类推解释”。
对刑法规范性条文作司法解释,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其实就是对抽象的刑法条文作一操作定义,以便于人们的掌握和运用。所谓操作定义,也就是用可感知、可量度的事物、现象和方法对抽象定义作出界定和说明。作为一种定义方式,自然也要遵循“定义项(概念) 同被定义项(概念) 在外延上要完全相等”这样一条下定义的基本逻辑规则。这里所说的“被定义项”,是指某个具体的刑法条文,“定义项”,就是对条文所作的解释;要求二者“在外延上要完全相等”,是说解释的内容不能多于或少于刑法条文所包含或者说所设定的内容。然而,在已往对刑法所作的解释中就出现过背离相等原则的现象。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条款被称为“余罪自首”,或“准自首”。刑法典颁发后,人们对其中的“其他罪行”有不同的理解。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 年4 月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将《解释》同相应的刑法条款作比较,就会发现《解释》对刑法条文的内容作了不恰当的削减。因为它将主动供述同种罪行的犯罪人排除在自首之外。也就是犯罪人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哪怕是较重的罪行,也只能“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
自首的本质特征是悔罪,即愿意主动如实交待罪行,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告的罪犯的这种意愿和行为不应因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或异种罪行而受到不同的对待。我们看到,现行刑法(97 刑法) 将原刑法(79 刑法) 规定的“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改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原刑法规定的“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改为“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现行刑法将原刑法对自首的法定刑作如此修改,明显体现出立法者的意图是要充分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对余罪自首所作的具体规定,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立法上并没有任何限制,而《解释》的第二条对其相关规定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缩小了自首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有违立法精神,并由此造成了刑法适用上的困难。下例,便是明证:
某年,湖北省天门市保险公司筹建职工住宅和办公楼,被告人鲁某利用担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应天门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和天门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倪某的要求,分别同意周某参加住宅楼工程的投标并帮助其中标;将办公楼承包给倪某。鲁先后收受周某的贿赂款2 万元和8 万元,收受倪某的贿赂款20 万元。检察机关立案时只掌握了其涉嫌收受周某2 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在审查期间,鲁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受贿28 万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在庭审过程中,鲁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但提出:根据刑法规定,鲁某主动交待28 万元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首。公诉方则坚持认为按《解释》规定,主动供述同种余罪不属于自首。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辩论的焦点就是鲁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余罪是否属于自首,是否可以减轻处罚。[1 ] (P53)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强调对刑法作司法解释应当符合相等原则,但并不否认对刑法规范性条文作扩张解释,我们反对的是,有违立法精神的类推解释。扩张解释同类推解释,就其合理性而言,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解释方法。对此,有人作过具体而明确的辨析①。这里不再赘述。
明晰原则要求,对刑法条文所作的任何解释都要尽可能达到消除用语笼统、含混,便于司法人员理解、掌握和运用的目的,不能仅仅是作用语上的变换。
解释,即说明,阐释。某些刑法规范性条文之所以需要解释,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某些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2 ] ( P21) 刑法司法解释的这一目的要求:不仅用于解释的语言必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而且所作的解释性规定应当尽可能做到具体、细密和精确。
然而,明晰原则在实际的刑法司法解释中,贯彻、执行得并不尽人意。例如,现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一条款可以说既是对何者可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所作的立法规定,也是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者落实“减刑”这一刑罚执行制度所提出的适用根据。由于“立功”、“减刑”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无论是对其立法,还是对其立法所作的解释都应力求易于让人们理解、掌握和运用。上述刑法条文中只有“有立功表现的”一语,至于何谓“立功表现”? 人们无法把握。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 年10 月28 日所作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解释:“‘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应当肯定,这个《解释》还是起到了一些解释作用的,因为它至少使人们懂得了刑法所规定的“立功表现”有哪几种情形。但是其中许多重要概念的用语还是十分含混、模糊,让人难以把握。如,什么样的“破案线索”,才是“重要的”?“成绩突出”、“表现积极”怎么衡量?“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中的“其他”有无范围限制?“突出事迹”中的“突出”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在量刑、减刑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特别需要予以解释说明的内容,却未作解释说明。而有些刑法条文已规定得很清楚的,该《解释》又不厌其烦进行了解释。例如:刑法第七十八条对什么是“重大立功表现”已有交待,只是有些用语(如诸多的“重大”) 还需要作具体说明,而该《解释》又没有去作解释说明,却不惜浪费立法资源,作出了一个毫无意义“解释”:“‘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显然,这样的解释,与其说也叫解释,倒不如说是对原刑法规定所作的一种“转述”,或者说“搬用”。
由于该《解释》对应当且可以做出具体解释的内容未作解释,致使司法实践出现严重的不一致,甚至出现错判、错杀的情形。例如,刑法规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对此,我们完全可以做出具体的规定予以明确。譬如,可以以“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或者以其是否获得“专利”来规定。2002 年7 月23 日《三湘都市报》以《8 项发明救不了一命》为题,报道了一名叫刘旭的年轻人,因伙同他人(共五人) 抢劫杀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一审判决后,刘旭在看守所里拼命读书,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搞出了8 项发明,并有5 项获得专利”。但因“罪孽深重”,未能挽救其性命。该文还告诉读者,刘旭之所以“拼命读书”,搞发明,是因为2001 年6 月,他妈妈从报纸上读到一篇文章,写曾经有个死刑犯就是因为在羁押期间搞出了5 项有关汽车技术的实用型专利发明,获得减刑,他妈妈赶紧通知了他,他当时很受启发,于是搞起了创造发明。由于文章未对那位因5 项专利发明而有幸获得减刑的人所作的创造发明作详细的介绍,因而我们无法对二人的“业绩”作大小比较。但刘旭“搞出了8 项发明,并有5 项获得了专利”是不争的事实。获得专利本身就是“有创造发明”的标志。据此,笔者认为,刘旭无论如何是够得上是有“发明创造的”。如果这种认识成立,那么对刘旭的处决,就是错杀。因为刑法把“有创造发明”列为“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并且明确规定,如果是“重大立功表现”的话,就“应当减刑”○2,“减刑”,既可以是“刑期”的减少,也可以是“刑种”的减轻(就主刑而言) 。由此,笔者揣度,如果我们把对刑法的司法解释(在有可能的条件下) 都做到了位,让司法实践部门有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去操作运用,那么就能有效地避免执法不一,甚至可避免一些错判、错杀情况的发生。
相等原则、明晰原则都是保证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实现其预定目标的重要原则,在具体的司法解释工作中两条原则都应当得到切实的遵守。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对而言,相等原则更为根本,作用更大,因而更值得重视。
刑法的司法解释,如前所述,也就是对刑法典的一些规范性条文做出具体、清晰的说明。如果对其作微观分析,那么这一活动过程包含了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一是对刑法规范性条文本身的解读和理解,二是用语言文字把所理解的内容反映表达出来。由于对刑法作解释的目的是使具体的司法活动更好地、更准确的适用刑法,所以,两个阶段中所作的一切努力都应服从于这一目标,即致力于这一目标的顺利实现。
就对刑法规范性条文的解读而言,首先必须做到对所要解读的对象内容有完整、准确的把握。而要做到这一点,不仅对用于表达刑法条文的语言的含义要有准确的理解,更重要的是要对其立法意图,或曰立法精神要有深刻的认识,否则就失去了准确解释、合理解释的基础。前文提到的1998 年4 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余罪自首所作的解释中,之所以出现将主动供述同种罪行的犯罪人排除在自首之外的情况,笔者认为,其原因,就在于未能对我国刑法为什么要设立余罪自首制度,即对其立法精神缺乏应有的理解。众所周知,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无疑刑罚的裁量也应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的余罪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在本质上并无二致。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的根据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实践证明,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侦审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2 ](P281) 根据刑法设置自首制度追求的目的效果,或者说立法意图,笔者认为,我们对刑法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就其内容而言,必须与相应的刑法规范相适应,而不能随意地增加,或者减少。
在对刑法规范性条文所蕴含的内容有了准确的理解之后,还需要用合适的语言文字予以恰当的表达。其实,要做到“恰当的表达”也非易事。语言学家吕淑湘先生说过,表,即表之于外;达,即达及他人。把自己对对象的所悟、所感只是“表之于外”,对一般人来说,并不困难,但要“达及他人”,即能让别人准确地理解你之所“表”,就不那么容易了。“‘达’者,通也,要能够通彼此之情才算是达”。[ 3 ] ( P30)就是说,衡量表达效果好坏的标准有两条:一是要看能否把对事物对象的理解、领悟用语言反映出来,二是要看所反映出来的东西能否为他人所领会、所理解。这里所涉及的问题就不只是我们自身对所用语言的掌握、驾驭能力的高低,同时还要考虑他人能否对我们所使用的语言做出准确的理解等情况。因此,用于解释刑法条文的语言务必通俗易懂,不至于产生歧义。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于由这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含义所作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应当特别注意解释用语的规范性。否则,就有可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甚至导致错判、错杀情况的出现。对其消极后果我们决不能低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把用语的明晰性当作对刑法作司法解释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来对待。相等原则、明晰原则是对刑法作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两条基本原则。但就存在的基础而言,相等原则更为根本,它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应用,因而其作用也更大。而明晰原则由于是在相等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并直接为司法解释服务的,所以其作用效果相对相等原则而言,显得要直接和明显一些。
___________
①可参阅姜伟、陈正云《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一文,载《人民检察》2001 年第12 期。
○2 刑法上的立功有两种:一是附属于量刑制度的立功,二是附属于减刑制度的立功,我国刑法典第68 条和第78 条所作的规定可以视为其具体体现。但笔者认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作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在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把握上,其标准应该具有一致性。就认定什么是“重大立功表现”而言,其内容和认定标准应该是同一的,然而,我国刑法第68 条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第78 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前述六种“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显然,立法上存在
不一致的情况。就刘旭一案来说,是一审作出“死刑”的判决,而不是终审,因而他作出的诸多“发明创造”,还是属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量刑阶段的“立功”表现。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刑法第78 条所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 1 ]赵铁民. 对余罪自首司法解释的质疑[J ] . 人民检察,2003 , ⑷.
[ 2 ]高铭暄. 刑法学[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 3 ]陈宗明. 逻辑与语言表达[M] .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年7月第28卷第4期》
杜雄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