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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下)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政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六、坚持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由:第一,新旧司法体制和制度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改革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第二,民众对司法改革有一个认识、适应的过程。首先,司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碍,如过去在人们的思想中被当作“刀把子”的司法机关今天要让人们理解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部门,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次,司法改革将导致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农民占近2 /3,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民众安于现状,尽可能回避与司法发生关系,即使一旦诉诸法律,也具有极大的忍让性。再次,与西方国家社会自然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是由政府依职权来推进的。第三,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指向了政治体制。而司法改革对此无能为力。因为这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注释: [1] 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二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2] 如由于缺乏整体的规划,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改革不尽协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两个改革方案仅仅局限于各自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的整体。而且,相互间缺乏统一的指导目标,在诸多改革内容和着力点上都存在不协调。又如,最高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从而各得其所。
  [3] 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暂缓不起诉”的临时结案方式(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4月10日)和“债权凭证制度”(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6月9日)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
  [4] 此类问题颇多,这里仅以法官服饰的更换为例。司法改革中,为显示法官的尊严,我们借鉴了西方法官的服饰,穿起了法袍,敲响了法槌,似乎如此司法就会公正许多。殊不知,西方法官的标志除了法袍、法槌外,还有假发。而且三者各有不同的含义:法袍用黑色象征尊严、肃静;法槌代表判断或震慑;而假发则不仅意味着法官年纪高(唯此才能经事较多,老练成熟) ,且在法庭时已完全超越了自我,是公正的化身(因为只有超越自我,才能做到公平) .遗憾的是,我们只借鉴了法袍、法槌,而放弃了假发。无怪乎有人对此戏称:我们的司法本来就不可能公正,因为对法官的设计本身就不公正。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该条第4款虽然规定“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但该规定至今尚未出台。但专门检察院的产生并未因此而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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