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五)
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五)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案例:
河南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刘某,在一次政府招商会上,认识了商人(私营企业主)翟女士。刘某对翟女士温柔、大方、风骚的外表一见入迷。翟女士正在为自己企业资金紧缺而发愁,故在看到刘某的意图后,故意频频邀请刘某约会,并主动投怀送抱。四五个月以后,翟女士向刘某诉说,急需经营资金为由,诱劝刘某提出从刘某单位借用250万元,5个月企业资金回笼回来一定归还,并以刘某孩子出国需要钱为由,送给刘某6万元。刘某经不住翟女士的百般娇柔,2009年6月某日,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就将250万元借给翟女士。翟女士得到250万元后,难捱内心的兴奋,把借款情况告诉了在县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让李某为翟女士提供资金账户,用于翟女士随时提款。随后,把这笔款,用于走私酒类商品。2010年初,刘某多次向翟女士催要借款,翟女士归还了刘某80万元,但刘某没有归还单位,而是放在办公室,想等等翟女士全部归还借款后,一齐归还单位。不料的是,翟女士在一次走私中因台风使走私物品全部毁损。刘某看翟女士无力还款,便给妻子留了10万元生活费,拿着其余的70万元跑了,用于吃喝嫖赌,挥霍一空。案子被发现后,翟女士、刘某相继被逮捕,翟女士有如实供述出了李某,李某也被依法逮捕。李某的爱人委托了被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对翟女士、李某、刘某他们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激烈的辩论。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对此分别简析如下:
一、刘某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理由是:
其一,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中,刘某明知翟女士要求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因此,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因为其行为表明行为人已不打算归还挪用的公款了,犯罪性质发生了变化。当然,贪污部分仅指其行为人带走部分。本案中,应当对刘某留给妻子的10万元和带走的70万元,按照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根据《解释》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者使用挪用公款进行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本案中,刘某收受翟女士的6万元,应当以受贿罪处罚;对翟女士的走私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刘某事先并不知道;对翟女士的性贿赂,刘某无罪,因为我国刑事法律,没有规定性贿赂可以构成犯罪。
二、翟女士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翟女士之所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因为刘某挪用公款是在翟女士的诱使、行贿下,刘某才主动为之,因此刘某、翟女士在挪用公款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三、李某单独构成犯罪,即洗钱罪。李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法庭辩论最为激烈的。本律师认为李某构成洗钱罪。因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7类。其中一类就是贪污贿赂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犯罪,挪用公款罪即包括在第八章中的犯罪;对李某的第二个争议是,李某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因为翟女士告诉了钱的来源,公诉人认为李某是明知翟女士走私犯罪。我个人的辩护意见是,翟女士仅仅告诉李某用于走私犯罪钱的来源,而不知道翟女士用此款是用来走私的,所以不应当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应洗钱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罪名的不同,对其处罚的依据、量刑的依据与轻重等等是不同的)。最终法院的以洗钱罪对李某进行了判决,印证了本律师的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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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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