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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视听资料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视听资料是介于书证和物证之间的一种证据形式,目前世界各国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规定的还不多,都倾向于将视听资料划入传统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书证的一种,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物证的一种。我国开创先河,将视听资料单独作为一种证据。
【关键词】视听资料;合法性;独立证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诉讼独立证据的一种,它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录音录像设备、以录像、录音方法收取的形象和声音,以及通过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科技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视听资料具有复合性,因为,视听资料可以成为其它证据的载体,比如证人的证言、视听的鉴定结论等,所以必要对视听资料的判断层层解剖,分步骤进行;视听资料又具有技术性,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它的形成依赖于一定的技术合成手段比如录音、录像、电脑等,因为技术合成手段给视听资料带来的了双重特性,一方面,视听资料据此具有了科学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视听资料又容易被篡改、伪造等,容易失真,所以对视听资料真假的鉴别一定要用科技手段;视听资料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它具有直观性,它能通过再现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思想感情以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发生、发展变化的过程,含有丰富的信息量。

二、视听资料与其它证据的比较

视听资料是介于书证与物证之间的一种证据形式,目前世界各国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规定的还不多,都倾向于把视听资料划入传统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书证的一种,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物证的一种。书证是以书面文件记载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视听资料是以音响、图像、贮存的数据等所承载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视听资料与书证有类似之处。物证具有可靠性,可以直观的展现纠纷,从这一方面说与视听资料又有相似之处。

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正面确认了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而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却未从正面确认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但规定了视听资料证据应当符合的要求。

(一)公共场合下录制的视听资料

根据公共场合、场所无隐私的原则,一般来说,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场所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有种观点认为,公共场合、场所的录制要具有合法性,否则为违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法性是指在政府机关,办公场所,金融机构,交通道路,汽车场站,轮船码头,交通工具等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合、场所经公安机关强制或者批准安装固定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现今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盛行采取流动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作为依据对行政相对人实行行政处罚是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违法的。可是我觉得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行政相对人的一些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或者违法的行为又将如何限定?我们都知道我国的行政人员的监督可以说仅仅只靠纪检等一些少的机关来进行监督,而这种方法是不可能监督到位的,中国的国情又使群众的监督表现的那么苍白无力,录得真实的音像和声音是不会骗人的,在这样体制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有些侵犯到所谓的隐私权,但是,在公共场合或场所,大家都是透明的,都在公众的监督下行为,所以我认为流动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律修订时将其具体的运行方式、要求等具体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对这一行为做具体的解释,完整的视听监督会起到很好的反腐效果。

(二)非公共场合下录制的视听资料

1、在场人的私录

某人与他人谈话、交往,即表明他人愿意对方及其他在场人了解他的言行,因此,在场人取得当事人所传递的信息就不必等到其同意。有种观点认为,在非公共场合,在场人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认为这个结论并非完全基于私录行为的违法性(在场人的私录行为是否违法要视所录制的内容是否涉及他人的隐私而定),而是衡平私录取证者的利益与全体社会成员轻松自在生活的权利的结果。国家立法的过程就是利益取舍的过程,法律的难点也就在于取舍。在实际生活中,普通人日常的言行不可能都像谈判、缔约那样严谨,难免会有敷衍、会有口误、会有戏言,这还不包括一些当事人利用现代通讯工具通话不见面的机会,运用诱导性的问题进行提问而作出可致歧义的回答(这与汉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外延模糊性有关)。如果在非场合私录的视听资料均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就必须时时处处提防他人私录,否则言行稍有不慎,就可能于已不利。这显然侵犯了私人生活的空间,限制了个人言论、行动的自由。尽管排除私录视听资料可能会造成一些案件取证困难,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决不应以牺牲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为代价。我不怎么赞同这一观点总觉得限制的太死,太不知道变通,太绝对。一个案件,除了使用视听资料可以还原案件的真相,其它的证据都被销毁、灭失了,那受害人如何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一竿子打死,所有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为什么不可以有效地运用这一我国独立的证据呢?如果不能有效地运用,那还要它怎么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人们之间的交往本来就应该是真诚的,并不是说一定要防着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权,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发表自己的观点,只要这个观点与这个时代不脱节。一个人如果没有做过损害其他人的事,或者违法的事,又为什么会怕他的言论被记录呢!没错,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会有口误,有戏言,但是,这些口误、戏言是很容易被听出来的,我们都知道,人说话是有语调与语气的,根据当时的情景、当事人的前后的言语、言语的语调等完全可以判断那句话的可信度。有过这样一则案例,2003年,王某的朋友刘某找到他说,由他们两个人合伙经营自己的加工厂。王某答应了刘某的请求,投资50万元,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后来,刘某却一口否认这笔投资。后在律师的指点下,王某要刘某分期或只归还部分欠款,但刘某始终不答应。之后,刘某在酒后说出了真相,王某及时录了音,并将录音提交了法院。但法院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酒后的话没有可信度,而且也没有征得刘某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二是虽然刘某喝了酒,但他的意识是清醒的,可以作为证据。后主办法官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可以说这个法官是明智的,试想如果法官不采用这一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受害人王某如何维护他的权利,除了录下的刘某的自我承认,他没有任何证据资料来证明他的确借了50万元给刘某。就这个案例而言,作为唯一证据的视听资料是不能不做作为独立证据来使用的,而且这一视听资料也未侵犯到刘某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所以,只要合理有效地使用视听资料,在有法官对视听资料的作用、效果和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作出判断是否把视听资料的证据作为法庭上的证据使用。

2、非在场人的私录

非在场人的私录行为其实质是了解他人秘密、包括隐私的侵权行为,而且通常采用我国法律所禁止的窃听、偷拍等手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故且不论其是否已经构成犯罪,这种取证方式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因此,不论其录制内容是否涉及他人隐私,所形成的私录资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妻子当怀疑自己的丈夫有婚外情,在外与人同居的,就聘请私家侦探为其找证据的,要证明与人同居的,我国法律规定了捉奸在床的,而作出亲密动作的却不能算作是证据,于是一些私家侦探就乘房子里没人时装上监控器,录下房子里的一切,这显然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第一它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第二它的内容的公布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风气。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非在场人的私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基于上述的各个分析和理解,我只是说出自己对先进视听资料的一些理解,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应该说是开创先河的。我相信在以后的实践中,我国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将会更加完善,我国的法律研究者将会一直研究,使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与时代一起成长!
 
【作者简介】
毛晶晶,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参考文献】
[1]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2]冯鹏玮“试探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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