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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犯罪及死刑的社会生物学解读(下)
发布日期:2011-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杀人者死”观念的生物学本源与社会认可
将杀人者也杀死,对于被害人的家属来说,这是基本的复仇观念,是“血亲复仇”的直接体现。对于统治者来说,更高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的治安,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基本存在。但是,对于既非被害人亲属,也非统治阶层的普通社会成员来说,“杀人者死”是社会成员对杀人者处罚的基本认识。这种观念是如何产生,又是如何在社会观念中获得认可呢?我们认为,杀人和死刑都具有暴力的本质,且有着深刻的社会生物学根源,因此,也可以从社会生物学的角度对二者关系进行解读和考察。
(一)“杀人者死”观念的产生
远古时代人杀人的情形比较多。首先,杀人与吃人在远古时代蒙昧阶段是非常普遍的。平时吃被俘获的敌人,遇到饥荒的时候,就连自己的朋友和亲属也会被吃掉。这种风气仍残存在美洲土著当中,不仅低级野蛮社会的部落有这种情况,而且,那些处于中级野蛮社会的部落,如易洛魁人和阿兹特克人等,也是如此。[i]另外,在北京周口店发现的许多猿人颅骨上,很多都有用棍棒或锋利石器暴力击打的痕迹。其次,因为性需要的竞争也会发生杀人的情形。在原始人在向直立行走转变过程中,机体发生较大变化,不可避免地增加雌性成员怀孕和生育时的困难,造成女子死亡率增长,使成年雄性的数量大大超过了成年雌性,对雌性的竞争就变得非常激烈,雄性个体之间发生殊死的争斗在所难免。[ii]因此,远古社会里,因为性与食物的需要,人(尤其是强壮的男子)之间发生攻击是很常见的。
可以推知的是,蒙昧时期对性进行争夺时产生的杀人,不仅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亲属之间。而亲属间为后代繁衍而发生的杀人不会产生太多的复仇现象。而复仇行为多是因为非亲属间的杀人活动。对杀人者的复仇,主要是对因食物、群落之间争战发生的杀人进行报复。而这些主要依赖于被害人的亲属。有被害人亲属中强壮的人来对杀人者施以报复,即血亲复仇。但为什么要报复呢?答案很简单,因为人类像其他动物一样,具有报复的本能。著名生物学家威尔逊曾指出:“人类有一种强烈的本能,面对外部威胁,他们会因仇恨而做出丧失理智的反应,其敌对情绪会逐渐升级,终于战胜外来威胁,以确保自身安全。”[iii]动物的报复本能是其攻击本能的侧面,也是其拓展或维护生存空间的表现。
人类在此方面与动物没有太大区别,反映出人类基因内在的利己性。[iv]内在利己属性导致基因势必对不利于自己存在的外界反映做出抗拒的反应。体现在人的生物层次上,人类因为生存与感情的需要利用自己的生物力量进行反击和抗拒。后来,复仇观念不断加重,复仇既是对杀人者的惩罚,也是氏族保存的需要,因为对氏族成员的侵害,也就是对氏族的侵害,复仇成为一种防护力量。但是,报复作为攻击的另一种形式,很容易引起恶性循环,更大地威胁人类的生存。因此,人类生存群体不断扩大,部落、部落联盟逐渐出现,相互之间对杀人而食的现象进行规范,产生了复仇的习俗,即同态复仇。同态复仇将攻击与反攻击控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集中体现为“杀人者死”,从而避免了血亲复仇的弊端,使得被害方能够获得补偿,杀人方能够继续保存,防止发生大的流血冲突。对于部落来说,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就逐步禁止对其他的部落人杀而食,关于杀人、吃人的禁忌也逐渐形成。“不得恶意杀人”的禁忌产生后,对部落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也成为后来司法(刑罚)产生的起点。[v]不过,还需要指出的是,人类这种复仇的本能并未随着人类文明发展而消失,相反,某些部分逐步演化为“私力救济”的能力,获得理论的承认,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vi]
(二)“杀人者死”观念的社会认可
人类社会的规模和生活状态不可能停留在部落、部落联盟的层次上,而是逐步表现为复杂的合作系统。“社会”逐步出现。不管是在部落还是在部落联盟、社会中,最为常见的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合作,但更为关键的却是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合作。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合作主要表现为个体对群体生活规则的遵守与执行。个体之间的合作对个体的益处能够为个体直接感受到,个体很少有破坏合作的背叛行为。但是,个体对群体的合作有时候很难让个体感受到直接的利益。“杀人者死”成为群体规则后,个体未必完全理解。但是,某人将群体中的另一个人杀死,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存在,更是对群体的利益造成了破坏,不仅减少了劳动力,而且破坏了个体合作机制。
对于破坏群体合作、破坏合作机制的情况,与案件无关的人也会采取否定的态度,甚至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如“路见不平”。这就是社会学家所说的“强互惠”,也是“利他惩罚(Altruistic Punishment)”,为了维护共同的合作秩序而采取的措施。[vii]伦理学家则认为,人类的道德具有生物基础。在任何物种的基因进化过程中,形塑本能的主要成分是高到足以判断和控制动态关系产生的紧张的智能。智能水平允许复杂的心智发展情形延续到未来。据目前的了解,这种情形只发生在人类身上,并有可能存在于和人类最接近的猿身上。[viii]但是,人类道德得以形成与发展,却依赖于人类的合作。“道德本能的首要起源是合作和背叛之间的动态关系。” [ix]于是,在人类的进化史中,为达成合作而产生的道德情感逐步具有人类基因的意义。
在生物学家看来,人类的利他惩罚心理来自于一定的生理基础。在解剖学上,中脑也叫哺乳动物脑。中脑系统对人和其他高等动物来说,是主管情感的脑区。对高等动物来说,启动这类行为的机制是由中脑系统的尾核和壳核来执行的。中脑所激发出来的行为主要是情感型的行为。人类因此具有自激励机制。强互惠行为依赖于这种自激励机制,做出这种行为时,中脑的这个部位就会被激活,而且行为的强弱应该与其活跃程度正相关。从古人类学和进化论的角度看,中脑脑区在哺乳动物的时候就已经形成。人类的大脑皮层是在后来的长期进化中逐步形成的,覆盖在中脑系统上面。[x]因此,人们观念中的强互惠或利他惩罚心理并非人类的纯粹生理机能(小脑支配),也不是大脑所支配的理性思维机能,而是由中脑所支配的感情。这样看来,人类对与自己无关的破坏合作的行为具有天生的否定与惩罚态度。
因此,对于杀人这种极端破坏(群体)合作的行为,与杀人案件无关的普通人也会产生予以惩罚的基本心理诉求。这种心理诉求一方面成为社会心理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也是同情情感的来源。这些共同构成社会正义观念的一部分内容。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杀人者如何进行惩罚,却并不是与案件无关普通人所密切关注的内容。其实,当杀人者死成为被害人亲属或者统治者惯常做法时,普通人也会接受这种观念。所以,杀人者死的观念获得社会认可,逐步成为社会正义观念,既有人类的生理、生物学基础,又有信任与合作的社会机制,还有社会心理强化的作用。
五、为控制杀人等暴力犯罪而进行的社会生物学努力
如前所述,作为人体活动的一种,杀人等暴力攻击是由复杂的神经调节因素所决定的。但不管是经过预谋的严重暴力犯罪,还是没有预谋、起于激情的暴力犯罪,反应链条总是表现为:接受刺激——传导冲动——分析综合——传导冲动——做出反应。二者不同的是人的反射中枢对信息与刺激进行分析综合的情况不同。预谋暴力犯罪情况下,对信息与刺激的分析综合往往经历了较长的时间,犯罪决心比较坚定,犯罪计划也比较周全,甚至设定出较为完善的逃避方案。而在后者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没有对刺激信息进行全面的分析综合,不考虑有否必要采取暴力方式。因此,如果要预防与遏制暴力犯罪的发生,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对个人反射中枢处理外界刺激与信息的机制进行控制与约束。
正是因为对杀人等暴力犯罪生物学、生理学基础的认识,从抑制暴力犯罪发生的原因出发,人们采取了很多措施,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主要表现为如下个方面:
(1)脑叶切除手术。20世纪前半叶,理论上主张,甚至在临床上实行对某些具有非常严重程度暴力攻击倾向的人实施脑叶切除手术。该主张及手术的主要倡导者是葡萄牙神经外科学家莫尼兹,其于1994年因此获得诺贝尔医学奖。但是,这种方法已经证明并不是最可行、最有效的方式,甚至可能造成被采取手术者的严重智力障碍。[xi]
(2)精神病医疗。某些患有精神疾患的人具有暴力攻击的习性,容易采取暴力方式攻击任意不满意的人,其身边熟悉的人往往成为被攻击的被害人。我国某些地区的精神病暴力犯罪治疗经验也表明,即便对某些表面上看起来正常的人也不宜停止治疗,反而不能麻痹,要继续用药,抑制其犯罪发生的情绪因素。[xii]
(3)类似精神药物治疗。对于某些生理机能比较异常,容易采取暴力行为的人,将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用于其身,试图抑制其暴力的冲动。如某些研究表明,男性暴力型罪犯表现为交感神经兴奋—去甲肾上腺素、肾上腺素应激性分泌增高—甲状腺素应激性分泌增高—睾酮向雌二醇转化增多的病理生理学改变。[xiii]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情绪容易冲动、具有暴力倾向的人可采取一定药物治疗方案。
(4)基因敲除(gene knock out),即对一个结构已知但功能未知的基因,从分子水平设计实验,将该基因去除,或者采取其他基因来替代。这种方法对基因研究的要求非常高,尚未用于人体。上述几种方法都是从外部针对个体实施的强制性治疗方法,有些比较有效,而有些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
客观而言,考虑从反射中枢控制暴力攻击的思路是正确的,但不必通过被动、强制的方式,而是尽量通过主动、积极的方式来实现,而且尽可能由行为人本身来实施。因为研究已经表明,很多暴力犯罪的发生基本上都与行为主体所处的暴力氛围或者缺乏关爱的环境有很大关系。不管个体是否具有暴力攻击的生理或者基因基础,但毫无疑问的是,正是社会外部环境的作用才引发了具体的暴力犯罪。某些人的暴力犯罪往往是其早年生活经验影响的结果。[xiv]所以,从改善社会环境的角度来考虑如何避免刺激行为人的暴力冲动,是比较可取的思路。基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建立非暴力、互相尊重的社会环境,来降低或者消除个体的暴力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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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参见[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著:《古代社会》,杨东莼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ii] 参见蒋立山:“从原始禁忌看社会规范的起源——读谢苗诺夫《婚姻与家庭的起源》”,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iii] 参见[美]爱德华·威尔逊:《论人性》,方展画、周丹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107页。
[iv] 参见周顺波、段正坤:“社会生物学视野中的人”,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v] 参见[美]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vi] 参见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vii] 参见萨缪·鲍尔斯、赫伯斯·金迪斯:“强互惠行为的演化:非亲缘人群中的合作”,载美国《理论生物学》2004年第2期。
[viii] 参见爱德华·O·威尔逊:“道德的生物学基础”,小磊译,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ix] 参见爱德华·O·威尔逊:“道德的生物学基础”,小磊译,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x] 参见[瑞士]恩斯特·费尔等:“利他惩罚的神经基础”,胡芸译,载美国《科学》2004年第8期。
[xi] 参见耿文秀著:《为什么打架:暴力与攻击》,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75页。
[xii] 参见张宏卫等:“108例暴力犯罪精神病学鉴定分析”,载《洛阳医专学报》2001年第1期。
[xiii] 参见傅晓晴等:“男性暴力行为人群神经内分泌变化与社会学、心理学的关系”,载《中国临床康复》2004年第6期。
[xiv] 参见吕静:“暴力天注定?”载《新闻周刊》2004年9月20日。
作者简介:黄晓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黄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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