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解释的解读(上)
发布日期:2009-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是刑法实施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要的立法解释。它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否指流氓恶势力

    在起草立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是以流氓行为作为参照而设计的,其目的是在流氓罪分解以后有力地打击流氓恶势力。因此,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际上就是指流氓恶势力。这种说法没有很好地了解立法原意。

    1997年修订刑法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此同时,将1979年刑法中公、检、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避免司法中的随意性。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将刑法中三个所谓的“口袋罪”(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渎职罪)尽量具体化。

    关于流氓罪的分解,正如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执行中定为流氓罪的随意性较大。这次修订,将流氓罪分解为四条具体规定:一是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二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犯罪,三是聚众斗殴的犯罪,四是寻衅滋事的犯罪”。由此不难看出,立法机关不可能在分解流氓罪以减少执法中的随意性的同时,又给流氓行为设定一个处刑更重的口袋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已经充分注意到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对我国的渗透及在我国出现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

    王汉斌当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另外也发现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的犯罪行为都要判刑。”这就是为什么刑法在规定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之外,又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意所在。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只要参加一个组织,不论有无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定罪判刑的条文并不多。除了刑法第一百一十条参加间谍组织、第一百二十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外,就是第二百九十四条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了。我国刑法对仅参加杀人、抢劫、强奸犯罪集团的人,如果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尚且没有规定一定要定罪判刑,怎么可能对只要参加流氓集团的就如同参加间谍组织、恐怖组织一样打击呢?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本意不是指流氓恶势力,而是指呈现黑社会组织雏形,初步具备黑社会组织基本特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特殊犯罪集团。

    二、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界定出刑法条文没有提及的特征是否违背立法原意

    在研究起草立法解释过程中,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行为上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点,并未提及其他特征。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上述行为特征之外再附加任何其他特征都违背了立法原意。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不是指专门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犯罪行为的犯罪集团,也不是指流氓恶势力团伙,它是指具有严密组织结构,与政府对抗的一股社会黑恶势力,是犯罪集团发展的一种高级形态。刑法修订时,对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哪些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拿不太准,所以未作具体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出明确界定,尽管有些特征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提及,只要符合立法原意,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适的。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邪教组织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刑法第三百条对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作了规定。但由于那时对邪教组织的认识还不深刻,因此,刑法虽规定了“邪教组织”,但对“邪教组织”的特征并未提及。“法轮功”的出现,使我们对邪教组织的特征及本质有了深刻的认识。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邪教组织”界定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其中很多特征法律条文中也并未提及,但符合立法原意,对司法机关适用刑法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也是合适的。

    三、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出明确、严格界定是否会影响对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打击

    有些同志担心,对人数多、多次犯罪、犯多种罪的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如果不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打击不力。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要解决的只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处罚问题,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真正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需根据其实施的其他具体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仍应根据他们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予以打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对于一般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不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不会影响对其打击。在实践中,如果认为对专门从事某一类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每一具体犯罪行为都判不了重刑,数罪并罚也不解气,想通过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来判处重刑的话,不仅背离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从长远看,也不会收到好的社会效果,对法治会产生负面效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