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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黑社会,本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和社会学概念的结合,也是一个外来词,它是对文明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相悖于正常的社会道义和公序良俗并对抗于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的一种反文明社会现象的概称。黑社会类型的有组织犯罪是所有组织犯罪中最严重,最危险的一种,但目前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不过,我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必须从严打击。
根据我国新《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

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犯罪。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群众的正常生活失去保证、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秩序恶化、直接威胁国家的稳定。”因此,刑法规定此种犯罪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险性为出发点,这种危险性表现在公众法律安全感的丧失、社会秩序的扰乱。我国之所以把这种有组织犯罪称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就深刻地表明了这种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们心理上造成极大侵害。所以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客体是为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施的社会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

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客观上具备的特征通常可概括为“等级森严的垂直结构,两三个高位是终身制;接纳成员有限制性或提他性,量力使用,严格选拔;时间上有连续性,不以成员死亡而中断;暴力和行贿是实现目的的公认手段;按高度分工的原则运转,基层单位只通过上一级领导单线联系等;一贯谋求在特定的地区或特定的非法活动建立霸权;口头或书面宣布的内部规章,成员必须遵守。”

本类犯罪是举动犯,即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发起成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在已经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任头目,不管是实质上的还是名义上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而自愿加入,并积极接受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分派的任务;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帮助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党政司法官员、律师、企业主等;包庇、纵容、袒护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提供活动场地或交通、通讯等其它物质条件,或寻求保护而给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资金的;或为选举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资助的;负有司法责任没有履行追究黑社会性质犯罪职责的。

3、犯罪主体

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在对主体的处罚原则上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从重处罚。”

4、犯罪主观方面

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参加;明知是犯罪的组织而组织、领导;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而介绍、教唆、强迫他人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为其提供帮助,对其进行包庇袒护;有关司法人员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不对其查处追究。其中明知是构成本类犯罪的前提,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事后退出的,应按参加非法组织有关规定处罚,而不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在的罪量刑上尤为重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在第三条中提到了这个问题,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的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也补充了我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殊性

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除具有团伙犯罪的职业化和智能化,暴力化和现代化等特点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对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特点作了明确规定。只有了解和掌握这些特殊性,才能探究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律,把握其发展变化的趋势,进而制定出切实有效的防治对策,真正做到有的放矢。

第一,组织性。有组织性是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其他类犯罪的特点之一。而“组织性”的成熟程度如何,又是区分犯罪集团和黑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标准。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成熟程度已远远超出了犯罪集团,其成熟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社会性”,即其组织化程度已达到或者将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人数众多,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转管理方式。这种有意识地组织起来以达到犯罪目的的社会群体,具有复杂而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行为准则,内部等级森严,对违反帮规的组织成员施以从威胁到处决的一整套惩戒措施。二是具有反社会性,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追求的直接目的是经济利益,经济目的性是其最大的动因,他们主要实施走私、贩毒、凶杀敲诈等刑事犯罪活动,以合法生意掩护其非法活动,而且犯罪行为多种多样,犯罪手段残忍、隐蔽、现代化。同时,他们还积极传播犯罪思想、培养犯罪意识,增强组织的凝聚力及恐吓力等。随着我国对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打击的深入,他们便联合起来,积极装备自己,与司法机关对抗。

第二,政治性。追求经济利益只是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目标而不是唯一目标。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一方面进行大规模的盗窃、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追逐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还追求权力,寻求与政治的结盟,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施加影响。并企图在正常、合法的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和道德观念的地下社会,该“地下社会”不是以推翻现存政府和社会制度为前提的,只是想通过左右政治使其犯罪活动合法化、公开化。主要有,一是直接控制或威胁国家社会的政治、经济局面;二是局部性的控制或威胁地方政府职权,出现种种用金钱贿赂政府官员或执法官员的案例。这种情况在我国特别是在县镇、农村形成了恶势力、土皇帝,具有极大的反动性和危害性,往往造成一方百姓背井离乡,苦不堪言。

第三,渗透扩张性。我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走向区域化和国际化。趋利避害的心理使犯罪分子不断变换作案区域,为了谋取利益,犯罪分子将触角伸向每一个有利可图的领域和区域,渗透范围不断扩大。如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把大陆当作避风港,并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有些犯罪分子以投资为名,洗黑钱、设据点,发展其组织势力,并与境内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使当地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更猖獗,危害更严重;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通过各种渠道拉拢腐蚀我国党政干部,寻找保护伞,为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三、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的区别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

黑社会组织和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但“犯罪集团具有行为的单一性,它是以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存在形式的复杂性,即它虽然是以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但黑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它一般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以合法的工商活动作掩护,具有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以掩护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的经济基础,并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政府官员以求得保护,从而具有政治渗透能力,形成了相对严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恐怖活动组织。

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二者在组织形式及犯罪客观表现上讲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主要有:1、侵害客体的侧重点不同,黑社会组织妨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怖活动组织危害的则主要是公共安全。2、从犯罪目的上讲,黑社会组织谋求的多为经济上利益和成员个人价值的无赖追求,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表现为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则是在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一般的流氓势力犯罪。

流氓恶势力犯罪相对于黑社会犯罪而言已属小打小闹。主要区别在于流氓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的单一性,犯罪活动的单纯性。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在处理上,原刑法以流氓罪处理,修正后的刑法改变了“口袋罪”现象,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侮辱妇女、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来定罪,这四种行为表现的犯罪相较于黑社会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在认定和处理上对参与者一般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原则办理。

四、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防治对策

通过以上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构成,自身特殊性以及其他同犯罪的区别的分析,是我们对我国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的特点、规律,发展变化趋势有了一定的把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其成为我国司法工作者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有效打击的对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与完善相关的立法,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作了及时反应,在总则及分则部分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等罪名中设立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强化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司法解释在第二条中也着重提出了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以及在第四、五、六条中提出了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办法。这些条文的设立与规定,使各执法部门在执法思想上能够统一,步调一致,提高了打击力度。但这些规定还不能称得上心善尽美,因此,还应在立法上加强严厉打击与此类犯罪的相关规定。如对于此类犯罪相牵连的受贿罪等外围型犯罪规定相对较重的刑罚;对此类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以举动即单纯参加,而以其是否造成实际结果为犯罪必要条件,从刑事立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主动退出,从而分化和瓦解此类犯罪。

(二)建立相关的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要求“反黑”机构专门化、队伍专业化,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已在组织建设方面做出了努力和探索,特别是在反腐蚀、反洗钱、反贩毒领域取得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健全机构、建立和加强专业人员的培养,对该专门机构及其队伍的设备与资金方面要予以足够的保障,对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实行专门、集中力量打击。

(三)开展专项斗争与打击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相结合。近年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集中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专项斗争,但由于打击目标笼统,具体打击重点不明,次数过于频繁。加之以时间和划定行动区域范围,使犯罪分子得以逃脱,影响了专项打击的实际效果。因此,专项打击措施不能仅以地域和时间划定行动的范围和区域,而是要针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和内容,确定专项目标,使一个专项型功能在较大程度上解决一个专项问题。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往往是一种综合性犯罪。严厉打击与这类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以及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同样不可忽视。这就要求司法部门在开展专项斗争的同时,还要加强深挖工作,达到挖一个带一串的工作效果。

(四)加强国内外的双边与多边的合作,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具有复杂性、但国际性不仅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很强的政治渗透力,而且有极大的隐蔽性,智能型、高科技化趋势明显。因此,单靠某个部门、某个地区、甚至某个国家的努力难以遏制日益严重的此类犯罪,必须加强居内国际的合作,国内公安机关之间、公安机关与其他各部门之间加强联系,争取边检、检察、法院、工商管理、海关等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对这类犯罪成员活动的范围做到有防控结合,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信息情报资料的搜集和交换制度。联手打击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活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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