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各层面得到了长足的进步,犯罪作为社会发展的伴生物也随之发生了一些变化,产生了一些新型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便是一类新型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国家的政治制度、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及文化体制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颗“毒瘤”。 结合我国社会个层面的发展状况,以及比较我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差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根本原因应当有二: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准确地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欲求无度膨胀的产物;第二,它也是国家对社会有效控制弱化的产物,具体地说,是国家在社会转型中,尚难以建立适应新的社会形态的对社会有效控制的管理体制犯罪机会增多的产物。我们对其要严厉打击,但是我们更多还要采取“预防为主、打击为辅、专项治理、全民动员”的方式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发展,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们要结合其特征和我国法制的现状,积极研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措施。本文仅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略陈己见,以供研讨。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因;防控;措施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及现状     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为了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特征,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了解释。该《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     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认为,我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部分特征,但是尚未达到黑社会的程度,是一种向黑社会过渡的雏形状态。我国刑法界也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阶段,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     目前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因而,我国采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概念,反映了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的实际状况。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     结合我国社会个层面的发展状况,以及比较我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差异,滋生与蔓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根本原因应当有二: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准确地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欲求无度膨胀的产物;第二,它也是国家对社会有效控制弱化的产物,具体地说,是国家在社会转型中,尚难以建立适应新的社会形态的对社会有效控制的管理体制,犯罪机会增多的产物。 在新中国建立的前30年里,我们国家建立在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的经济体制之上,与之相适应的是高度政治极权的上层建筑,政治与经济一元化,国家利益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国家不仅垄断了政治资源,而且还垄断了经济资源;而个人利益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几乎无足轻重,个人因为私欲受到压抑并且几乎没有经济行为的自由而极少有反社会的经济不法行为。国家在管理社会方面更加强调政治统治而轻视法制建设;对危害统治秩序与国家利益的行为,国家往往注重运用政治措施而轻视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反应与打击。即使必须用法律手段,也是法律手段与政治措施并用。因为,政治措施比法律手段具有运用更加便捷,形式更加多样,范围更加不受约束,反应也更加及时等特点。可以说,广泛地、不受约束地运用政治措施使国家得以对社会实行全面而有效的控制。在这样的社会受到严密有效控制、个人没有多少行为自由的社会形态里,犯罪机会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机会很少,个人的私利私欲受到强烈的压抑,因而犯罪率很低,更不可能出现作为发展到较高级阶段的犯罪组织形态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了。 [2] [3]     我国自80年代以来,国家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经济基础开始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的是,高度政治极权的上层建筑,也正在走向民主化与法制化。有学者将此称之为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的转型。处在这样一个社会转型期的社会形态中,政治与经济利益日益多元化,个人利益正在从以往的无足轻重不断受到尊重与重视。“市场经济的运作使西方个人主义在中国得以广泛传播并为部分人所接受和奉行,人们的价值观呈多元化趋势个人主义倾向逐渐增强,潜在于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利已和个人主义的因子由于有了适宜的土壤,在现代社会日益膨胀。加之,市场经济极大地激发起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但也突出了个人的利益”,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个人因私利私欲的膨胀而不惜以身试法;国家正在从过去那种重视政治统治过渡到越来越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社会及制裁反社会的不法行为,并最终试图确立“依法治国”的社会形态。在这样的社会转型期中,一方面由于传统的经济与政治格局不断地改变,新兴的政治管理方式与经济管理模式不可能随之建立,因而留下了大批的“真空”地带,特别是法制建设的迟缓与滞后而出现了法制“空白”;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范较政策规范具有更大的刚性,加上国家执法机关对要完全依靠法律手段来制裁反社会的不法行为尚不熟悉,就制裁反社会的不法行为而言,运用法律手段远不如政治措施那样灵活、便捷、及时与多样。因此,国家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也出现了不少漏洞。总之,国家无法再像以往那样倚重政治措施对社会实行全面而有效的控制了,但要完全依靠法律手段对社会进行全面而有效控制的途径尚未找到,还在不断的边探索边实践边完善的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较以往显然是弱化了,相应地犯罪的机会则大大增加,伴随着个人的私欲极大地膨胀,因而犯罪率开始大幅度地上升。特别是一些犯罪分子为追求不法利益的实现,并能够成功地逃避国家法律的打击与制裁,开始有目的、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因而,作为犯罪进一步发展的较高级阶段的组织形态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也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较迅速的蔓延。     其次,从我国与外国的比较看,有组织犯罪在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产生与蔓延的历史,同样可以证明是由于上述两方面的根本原因。为什么在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条件下产生了与西方国家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条件下同样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呢?虽然我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制度上存在着根本的不同点,但是,其共同点是都实行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本能地要求尊重与重视个人利益,个人享有充分的行为自由,从而才能发挥个人的潜能,使整个社会充满活力。但是,市场经济的条件也使得犯罪的机会大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也使得一些个人私欲无度膨胀,从而导致了犯罪率的上升,其中的一些犯罪分子更以有组织的犯罪形式来对抗正统社会、危害国家。     近几十年来,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里,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活动非常猖獗,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弱化有关联。但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弱化与我国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弱化表现的形式是不同的。在我国,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弱化主要表现为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中法制不健全,在立法上,司法上都存在着不少空白与漏洞,国家不能充分地利用完善的法律来控制社会,规范社会。而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法制已经相当健全,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弱化主要地表现为由于过于关注尊重人权与保障人权,一方面推崇法律的明确、实定,另一方面刚性地强调法律的程序公平、严格,并限制国家刑事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的权力,以避免侵害无辜的普通公民,从而导致国家无法对不法行为与失范现象及时、准确地予以规制和反击。正是由于上述特点上的差异,使得中国与外国有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里不少犯罪组织,更加注重通过合法的手段与国家相抗衡,比如,他们尽可能不采取极端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政府、司法机关发生冲突;他们更多地通过举办合法经营的企业来掩护自己;他们还吸收或者聘请了会计师、金融顾问、律师等来为自己出谋划策等,尽可能以规避法律的手段来获取不法利益。而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还没有达到西方发达国家那样高的层次,他们更多地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来攫取财富;甚至往往以暴力杀人、伤人、绑架、爆炸、放火等极端的犯罪行为称霸一方,与国家和社会发生严重的冲突。他们中往往成员文化层次很低,首领则多数有过被司法打击的劣迹史。 [4]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控措施     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建设,我们对其要严厉打击,但是我们更多还要采取“预防为主、打击为辅、专项治理、全民动员”的方式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发展,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们要结合其特征和我国法制的现状,积极研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措施。那么,我们应该采取哪些防治措施呢?     (一)完善法律制度     1、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解决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     要根据有组织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黑法律的研究并尽快制定比较完善的“反黑 法”,从立法上要细化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制裁条文,从而解决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细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一步明确这一特殊的犯罪集团的 特征,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稳、准、狠地严厉打击涉黑犯罪。建议对全国人大《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A.组织结构特征。形成十人以上、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B.经济实力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足以支持该组织的各项活动。C.行为方式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和大肆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D.影响程度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具有重大影响,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工作无法进行。     有组织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它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腐蚀国家权力机关的廉洁肌体、败坏社会道德风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对于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处以比个人犯罪和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刑罚,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从严惩处有组织犯罪。对其首犯和骨干,应以该犯罪集团的所有罪行作为量刑的依据,对一般黑社会成员的处罚也要体现比一般团伙犯罪更为严厉的特点,以彻底打垮其组织结构。     2、增加财产刑     追逐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根本目的,现行刑法只注重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政治权利的剥夺,没有规定财产刑,这就造成了暂时社会秩序的安宁,而未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重新犯罪的经济基础。因此,建议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并处罚金。给予黑社会犯罪分子严厉的财产刑及罚金刑,才能彻底摧毁黑社会犯罪的黑色经济基础,才是打击黑社会犯 罪的釜底抽薪之举。基于此,世界各国对黑社会犯罪都采用没收制度,使其达到“犯罪划不来”的目标。我国刑法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既未规定其财产刑,也未规定黑社会组织成员财产来源不明时的处置,未能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遭受打击,凭借其非法所得财富,仍然可能再犯。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相应的财产刑和罚金刑,从而摧毁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继续犯罪的基础。     3、增加对“保护伞”现象相应刑法处罚的立法     绝大多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所以能够做大、做强,达到无恶不作、欺行霸市、为所欲为的地步,是和当地官员的勾结分不开的。地方政府官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长期合作,收受各种财物、请吃往来、纵情声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非作歹、牟取非法利益的时候,某些道德沦丧的政府官员或是不闻不问,或是大开方便之门为虎作伥,甚至在案发后通风报信、对司法机关进行干涉。而我国刑法中,对“保护伞”现象并没有明文规定,仅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行为进行定罪。譬如:贪污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一系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但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趋严重的形势下,将“保护伞”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分别定罪量刑的做法显然是不科学的,况且根据刑法学原理,“保护伞”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起到的是共同犯罪的作用,如果要想从源头上打掉“保护伞”现象,只有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共犯进行处罚,这样既可以从源头上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的规定。 [5]     现行刑法对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党政干部的处罚细化不够、量刑偏轻。刑法294条规 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另一方面,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多是党政干部和政法人员,其犯罪又都与以权谋私和钱权交易等行为交织在一起,应从严从重处罚,特别注意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的证据,深挖线索,除恶务尽。只有如此,才能堵塞黑社会性质犯 罪向政治领域的渗透,使其难以寻求“政治保护伞”,从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嚣张气焰。     (二)加强执法力度惩防结合     1、实行专项治理,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根据《刑法》第2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集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触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罪名的人,要及时加以惩处,依法判处刑罚,加大打击力度,震慑犯罪分子。     2、破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基础     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与反腐败同时进行,扫除黑势力的保护伞、打破其关系网,破坏其存在的社会基础。要依照《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严厉惩罚涉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物质基础     第一,加强各地区的金融管理,防范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洗钱”行为,防止其把非法所得变为合法收入。第二,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所得,非法获利要全部予以罚没。     4、加强国际合作原则     加强国际合作,防止犯罪组织与境外犯罪集团相勾结,进一步强化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掐断其洗黑钱的国际通道,断绝经济来源。     5、实行防治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防治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指预防与打击相结合,建立多方位、多系统的综合防治体系,严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反黑意识。充分运用社区居委会以及各基层组织,从犯罪组织的底层处“釜底抽薪”,加大打击一般有组织性质的犯罪,把尚未形成气候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打击下去,把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要积极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通过社会各有关单位、保卫组织和广大群众,收集、掌握涉黑线索,精心组织案件侦查工作,严密防范,让涉黑性质组织的活动无立锥之地,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防止、综合治理,全面开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斗争,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黑社会性质犯罪所能产生的土壤。     综上所述,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们要加强立法,加大执法力度,采取预防为主、打击为辅、专项治理、全民动员的方法,坚决制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和发展,遏制其犯罪活动的蔓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王珍玺
【注释】
[1] 2009年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教学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高克强、孙义刚:《黑社会犯罪概念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3]李忠信 《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4]《打黑除恶》论文集 公安部政治处编,2004年第4期。
[5]罗蜂,任林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及认定》,云南大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