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金融诈骗罪立法评说(上)——从欺诈犯罪说起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以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为惩治这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实意义重大。但是,立法并不是社会生活的摹写,而是立基于社会生活的创造性法律实践活动。因此,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是否充分体现了刑法学理性,就值得研究。
  一、欺诈犯罪的立法规律

  (一)欺诈犯罪的立法特征

  综观现代刑法上欺诈犯罪的立法,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条特征:

  第一,欺诈犯罪立法的从属性。现代刑法作为宪法的“子法”和宪法其他“子法”的“保障法”,具有第二层次的性质,或者说刑法必须遵循从属性保护原则。西方学者认为,从属性原则是从宪法中推导出的一个基本刑事政策。“只有在缺乏具有同等效力的社会控制技术时,才允许采用刑事制裁措施”。①当然,刑法并不是天然具有从属性的,具有从属性的刑法仅仅是现代宪政主义和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和要求。

  欺诈存于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有横向与纵向之分,欺诈犯罪也相应地有横向的欺诈犯罪和纵向的欺诈犯罪之分。横向的欺诈犯罪立法应建立在民商法上的欺诈制度对欺诈行为调控无效的基础上,纵向的欺诈犯罪立法应建立在行政法对欺诈行为调控无效的基础上。这样,欺诈犯罪的立法才算遵循了从属性保护原则。下面仅涉及横向的欺诈行为。

  在古罗马法中,欺诈分为两种:一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欺诈,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二是作为私犯的欺诈,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②在现代各国民法上,欺诈有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③前者以导致受欺诈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后者则以导致受欺诈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法国学者达维指出,在前者中,“把诈欺作为缺乏意愿处理,在当事人一方的错误是由于他方当事人的诈欺的诱惑而致的时候,允许他以此为理由使自己的允诺无效”;但在后者中,诈欺的要求应有更多的条件,如一种侵占行为,此类行为的后果在于导致赔偿责任。④

  欺诈犯罪的立法应当同时考虑对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和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提供第二次性的法律规制力量。经济性诈骗犯罪与财产性诈骗犯罪的立法都是为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提供的第二次性法律制裁力量。对此我国刑法比较注重,但对于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提供的第二次性的法律规制力量,则不够重视。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中,仍然以非法占有的欺诈犯罪为主,虽在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有关公司犯罪中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但在同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只对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作了规定,而对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未作规定。随着我国金融活动的进一步发达,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必然更多地出现并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就提出了犯罪化的客观要求。⑤我们认为,对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实行犯罪化,应以这种欺诈行为危害了超个人法益为必要,因为这种欺诈行为在不危害超个人法益的情况下,又未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其危害性完全不足以实行犯罪化。对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实行犯罪化,则应从法益分割的超个人性与财产损害的严重性两个方面分别考虑,只要其中之一足够严重即可考虑犯罪化。

  第二,欺诈犯罪外延的模糊性。词义的模糊性,源于词义的概括性。欺诈犯罪这个语词,仅仅是选择行为方式的视角对同类犯罪的概括,但对同类行为还可分别从行为主体、所依托的社会关系、所危害的社会利益等多个视角重新归类。这样,欺诈犯罪内部的行为,又具有各种不同的质。刑事立法对欺诈犯罪行为,本着最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原则和最有利于预防犯罪的政策精神,在其各种本质中选取最能反映其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方面加以规定,同时这种规定还必须有利于刑法体例的科学化。刑事立法上对欺诈犯罪的规定方式有以下几种:其一,对欺诈犯罪的某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其欺诈的方式侧面,就直接以“欺诈”或“诈骗”命名。例如刑法上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其二,对欺诈犯罪的某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的不是欺诈的方式侧面,而是行为的其他侧面,对这种带有欺诈性的犯罪就不以“欺诈”或“诈骗”命名。例如刑法上的伪证罪、诬陷罪等。其三,对欺诈犯罪的某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的同样不是方式侧面,而是其他侧面,但由于连带考虑了同样具有这些侧面的非欺诈行为,所以就更无法直接以“欺诈”或“诈骗”来命名。比如对以欺诈方式实施的贪污罪,为了刑法体例上的考虑,立法者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定时,还考虑到了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贪污行为,对它们一并加以规定从而形成贪污罪罪名。另一个典型例子是大陆刑法关于“妨害清算罪”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刑法关于“破产诈欺罪”的规定。

  (二)欺诈犯罪的理论分类

  欺诈犯罪的外延模糊性不应成为对欺诈犯罪进行分类的障碍。分类是尽量使欺诈犯罪外延清晰化的必要方法;而且通过分类,才能在比较中鉴别各类欺诈犯罪的特性,为欺诈犯罪设计科学的构成要件,并规定合适的法定刑;此外,通过对各类欺诈犯罪立法的考察,可以从中发现欺诈犯罪演变的规律。

  首先,从犯罪构成模式上,可把欺诈犯罪分为诈骗犯罪与其他欺诈犯罪。传统观点认为,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包括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但由于欺诈犯罪的复杂性,一方面欺诈的对象不限于财产,而是广泛的利益,而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又是错误地行使权利的结果⑥,另一方面在立法设计上并不能都采用同一的构成要件模式。所以,不违反欺诈犯罪本文的构成模式在逻辑上可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主观上只要求欺诈故意但不要求非法获利目的之构成模式;一类是主观上要求同时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获利目的之构成模式。而这两类又都可采用以下具体模式:一是仅需要有欺诈行为即可厂是要求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三是要求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四是要求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五是要求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行为人获得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⑦诈骗犯罪的传统构成模式一般要求行为客观上具有上述五个基本构成要素。诈骗犯罪的传统构成模式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⑧一般说来,目的犯的目的是由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但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虽然刑法条文不像德国刑法那样规定要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可是在解释上则要求具有这种目的。⑨我认为,只要具备主观上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三个要素即可称为诈骗犯罪。所以,诈骗犯罪是指采用上述第二类五种构成模式中的后三种构成模式立法的犯罪。不言自明,以其余七种构成模式立法的欺诈犯罪则统称为“其他欺诈犯罪”。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就是以诈骗犯罪的模式规定的。

  罪名的评价应当与行为的罪质相符,否则不容易为犯罪人和社会所接受,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哪些犯罪行为才是可以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来构架的呢?应当同时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刑事实体上考虑,对那些侵犯重大法益特别是超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并且隔离犯特征明显的犯罪不宜以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规定,而应当将刑法的防线提前,采取抽象的犯罪构成模式;而对于那些侵犯非重大法益主要是个人法益并且隔离犯特征很不明显的犯罪,则可考虑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来构架。这样就将犯罪构成的事后惩罚性机能尽量转化为事前制止性机能,“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预防犯罪,而且为刑罚的尽快轻缓化创造有利条件。二是从刑事程序上考虑,对于能够并有必要在诉讼中证明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以及客观上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之犯罪行为,则可以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来构架。而其他欺诈犯罪,包括以“欺诈”为名的和不以“欺诈”为名的欺诈犯罪,客观要件要素仅仅具有欺诈行为足矣,主观要件要素也不需要非法获利目的,因为这样的犯罪在诉讼中无法证明非法获利目的,或者行为的实施还远未达到接近实现非法获利之程序,即使能够证明非法获利目的,也无此必要。因此,在立法上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欺诈犯罪有着重要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意义:本着对主观上的非法获利目的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尽量予以查明的原则,对相应的欺诈犯罪采取以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规定的方式,可以使刑事立法最大程度地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体现刑法应有的公正价值;而对主观上的非法获利目的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难以查明或无必要查明的欺诈犯罪,采取较诈骗犯罪宽松的模式加以规定,也就是在立法上把诈骗犯罪之构成模式“截短”来规定其他欺诈犯罪,即用所谓“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以遏制欺诈犯罪进一步发展到诈骗犯罪的程度,这不仅有利于预防欺诈犯罪,实现刑罚的轻缓化,还降低了证明程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从而体现法律应有的功利价值和人道价值。从解释学上说,金融诈骗罪属于诈骗犯罪。

  其次,在自然经济社会和计划经济社会,可将欺诈犯罪分为政治性欺诈犯罪和一般性欺诈犯罪;而从现代社会欺诈犯罪发生的领域特征上,可把欺诈犯罪分为经济性欺诈犯罪和一般性欺诈犯罪。政治性欺诈犯罪,也就是欺诈性政治犯罪,是自然经济社会和计划经济社会占主体的欺诈犯罪。因为自然经济社会中政治、经济和道德的关系⑩是:道德——政治——经济,道德是维系社会结构的支柱,政治披着道德的外衣;而计划经济社会则是:政治——道德——经济,道德不再是维系社会结构的主要支柱,政治赤裸裸地走上前台。但是自然经济社会和计划经济社会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政治国家极度扩张,市民社会极度萎缩,政治权力无所不在,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社会关系以纵向为主。这就决定了其时的欺诈犯罪也高度政治化,也以纵向为主。《唐律·诈伪》中规定的欺诈犯罪,就明显包括政治性欺诈犯罪和一般性欺诈犯罪两大类,并以政治性欺诈犯罪为主,其处刑也明显重于一般性欺诈犯罪。在计划经济社会,刑法的政治功能异常发达,其调整的锋芒也理所当然地指向危害政权稳定和统治秩序的犯罪。在治安犯罪和经济犯罪(此时所谓的‘经济犯罪’也是残缺不全的)两个方面,刑法自然关注前者。只有当危害经济的行为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计划或者被视为就是一种直接危害统治秩序稳定的犯罪行为时,对它习以为常的行政性调整才会真正开始让位于刑法。11随着商品化和市场化的推进,政治、经济和道德的关系表现为:经济——政治——道德,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日益分离,政治国家日趋收缩,市民社会日趋扩大,社会关系以横向为主;经济性欺诈犯罪在欺诈犯罪立法中的比例日益上升,且占据主要地位,而政治性欺诈犯罪已趋于灭绝,所以政治性欺诈犯罪与一般性欺诈犯罪的区分不再具有现实意义。相反,在市场经济社会把欺诈犯罪区分为经济性欺诈犯罪与一般性欺诈犯罪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金融诈骗罪就属于经济性欺诈犯罪。

  再次,根据罪名是否只能由欺诈方式构成,可把欺诈犯罪分为纯正的欺诈犯罪与不纯正的欺诈犯罪。前者就是以欺诈行为为唯一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除此之外的欺诈犯罪都是不纯正的欺诈犯罪。不纯正的欺诈犯罪,包括以欺诈行为为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之一的犯罪,以及构成要件行为虽未指明包括欺诈行为,但其中包括以欺诈行为实施的情形的犯罪。这种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从多个侧面看到行为所具有的危害性,以及立法者所最关注的是什么。金融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

  复次,根据欺诈犯罪所依凭的社会关系特性,可以把欺诈犯罪分为横向的欺诈犯罪与纵向的欺诈犯罪。横向的欺诈犯罪,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欺诈犯罪,如合同诈骗罪等。纵向的欺诈犯罪,是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欺诈犯罪,往往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欺诈犯罪,如各种欺瞒过关的走私罪、骗取出境证件罪等等。自然经济社会与计划经济社会的欺诈犯罪在法律上以纵向欺诈犯罪为主,市场经济社会的欺诈犯罪以横向欺诈犯罪为主。金融诈骗罪是横向的欺诈犯罪,因为它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行为中。

  二、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评说

  (一)金融诈骗罪的比较研究

  1.立法渊源之比较

  综观现代主要国家的刑法规定,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渊源主要有两种:

  (1)在刑法典中直接或间按规定某些金融欺诈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规定大概有两类:一是大多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某些金融欺诈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巴西刑法典》分则第2编第6章及泰国、奥地利等国家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保险欺诈罪等。二是有些国家或地区没有专门规定金融欺诈犯罪,如《日本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其对金融欺诈犯罪以普通诈欺罪或常业诈欺罪定性。12英美法系有法典的国家和地区,有的也在其中规定了某些金融欺诈犯罪,如美国加州刑法典第450条、第548条规定了诈骗保险金罪,又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0章有关于诈骗保险金犯罪的规定,第224章有空头支票诈骗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

  (2)以特别刑法规范规定某些金融诈骗犯罪

  有刑法典的国家(地区)一般都以特别刑法规范规定了某些金融诈骗犯罪或金融欺诈犯罪,而没有刑法典的国家(地区)在经济法律中更是规定了某些金融诈骗犯罪或金融欺诈犯罪。前者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但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l条和第337-3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犯罪;法国1991年12月30日第91—1382号法律(支票法的修改法,未编入法国新刑法典)规定了支付卡或提款卡诈骗犯罪。德国根据其1986年5月15日《第二反经济犯罪法》,在其刑法中增设了第266条,对滥用信用卡(主要是恶意透支)的行为作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后者例如,1958年英国《防止投资欺诈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通过明知为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的或诈欺性的陈述、允诺或预言,或者通过不诚实地隐匿重要事实,或者通过放任地作出(不诚实地或诚实地)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的或诈欺性的陈述、允诺或预言,诱使他人参与有关购买、获取股票和公债的交易,或者诱使他人将钱款存入工业的、建筑的或互助的团体,他将受到最高刑为7年监禁的惩处。

  我国大陆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采取以刑法典为基本渊源,以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为补充渊源的立法模式。但我国大陆附属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补充,与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附属刑法13不同的是,它仅对刑法典和单行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状进行填充,而不创设独立罪名,也不规定有别于刑法典和单行刑法的法定刑。我认为,这一立法模式有效地将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结合起来,是我国大陆刑事立法的一个优势。

  2.罪名体系之比较

  综观各国(地区)刑事立法,象我国大陆新刑法这样以专节按照犯罪客体的共性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并冠之以规范的类罪名的,可谓十分少见。虽然因《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了属于金融诈骗罪范畴的骗购外汇罪而使金融诈骗罪的罪名体系形式上的完整性受到一定的损害,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十分规范和整齐,这也是我国刑法的一个优势。外国刑法上的金融诈骗犯罪不但分散于不同的立法渊源中,而且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罪名体系。

  我国大陆刑法是根据专项金融活动中的诈骗犯罪来分别设置罪名的,随着金融活动领域的扩大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诈骗罪的具体罪名将会增多。这种由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化规范技术带来的一个负面效果就是罪名繁多而有疏漏;如果为避免疏漏并追求简约,则又会损害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如何正确处理两种价值目标的关系,我们认为从根本上说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矛盾无处不在,有时很难兼顾,这就要以“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的价值法则去抉择。我认为,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制建设时期,首先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是当务之急。因此在追求理想化的最优而不可得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是明智的,故刑法采取现行的立法方式建立金融诈骗罪的罪名体系,而不是概括性地以“金融诈骗罪”的具体罪名囊括所有可能的金融诈骗犯罪,不能不说是目前最好的选择。

  当然,各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罪名体系如何安排是与该国金融法的原理和制度选择分不开的。以票据法和票据诈骗犯罪为例,由于14各国票据法的立法技术和采用的体例不同,从而形成了票据立法的不同体系。目前国际上关于票据法的法律形成了两大法系,即日内瓦统一法系统与英美法系统。各国票据法的不同规定,使各国票据的分类与外延差异很大。法国和德国的法律规定票据仅分为汇票与本票,对支票进行单独立法;日本票据的早期立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而现行的日本票据法不包括支票;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支票是汇票中的一种,票据只有汇票与本票两种;在我国,历来把支票作为票据的一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由于各国票据的概念不同,所以票据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将签发空头支票诈骗钱财的作为票据诈骗罪这一统一罪名下的一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而德国由于不将支票作为票据,而是对支票单独立法,所以根据其《第二反经济犯罪法》而在刑法典第266(b)条中专门规定了滥用支票罪。受日内瓦统一法系统影响的《澳门刑法典》也在其第214条单独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罪。

  3.规范技术之比较

  对金融诈骗罪立法技术的比较,如果放到经济性欺诈犯罪这一更广泛的背景下进行,印象将会更加清楚。综观发达国家(或地区)刑法对经济性欺诈犯罪的规定,大多采用行为犯的构成模式,即客观上只要有欺诈行为即可,主观上或者只要求具有欺诈故意而不是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要求同时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又以前者即非目的性行为犯技术为主。首先,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美国法典》第18篇第1014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5,属于非目的性的行为犯模式。《美国法典》第18篇第1344节,称为《银行诈骗法》,该法规定了银行诈骗罪。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构成银行诈骗的行为有:向银行提出各种形式的虚假陈述,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等。《德国刑法典》第265(b)条规定的也是信贷诈骗罪,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也是非目的性行为犯的构成模式,而未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和立法技术。而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贷款诈骗罪采取的则是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其次,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法国1991年12月30日第91-1382号法律16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一种非目的性的行为犯立法。再次,关于证券诈骗犯罪。美国证券法律中的证券欺诈包括以下这些行为:与股票的提供、购买、出售等活动有关的各种欺骗行为;出售未注册证券;注册登记中的虚假说明;在证券注册的豁免申请书中作虚假说明等。这些证券欺诈犯罪也主要是通过非目的性的行为犯模式加以规定的。而我国刑法中的有价证券诈骗罪仍然是沿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模式来立法的。最后,关于保险诈骗犯罪。虽然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保险诈骗犯罪大多采用目的犯的立法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大多也用行为犯的技术。《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450条和第54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l条和第337-3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澳门刑法典》第212条的保险诈骗罪,无不是行为犯模式。必须注意的是,虽然上述行为方式要求造成一定的现实损害,如特定财产之焚毁等等,但这种损害相对诈骗犯罪的行为结构来说,仍属于行为犯之行为的范畴,而不是行为之结果,只有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交易相对人上当受骗而交付一定的钱财之后(当然就包括了被害人财产的损失以及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等情形)才能称得上是金融诈骗之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对经济性欺诈犯罪普遍采用了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而非独金融欺诈犯罪的立法如此。如德国保险法第 137条规定的保险审查人欺诈罪;再如,在1976年7月29日颁布“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之前,德国对危害不是基于税法条文提供的直接的政府资助的犯罪行为,只能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非骗罪”即普遍诈骗罪加以惩罚。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运用普通诈骗罪来惩罚对政府资助的诈骗,在理论上有许多不妥当之处。普通的诈骗罪最初就是为保护个人的财产规定的,而对政府资助的诈骗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国家通过预算拨款,即特种资助款项,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无法实现。这种“社会目的落空理论”是建立专门的资助诈骗罪的重要理论根据。17又如,《德国刑法典》第264条资助欺诈罪。不仅大陆法系一般是采取行为犯的规范技术将经济性欺诈犯罪纳入“截堵的构成要件”或“抽象的构成要件”中予以调整,英美法系刑法基本上也是如此。如美国的一般虚假陈述罪是指在美国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管理的事务中,明知或故意地弄虚作假、掩盖真相、制造或使用虚假文字材料欺骗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的行为。

  我国刑法不仅对金融诈骗罪,而且对许多经济性欺诈犯罪的规定都继续采取传统诈骗犯罪的立法模式或本质上属于传统诈骗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诈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欺诈犯罪,有的干脆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立法,即使没有完全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也是基本上接近这种构成模式,彻底采用行为犯模式的几乎没有。

  4.刑罚强度之比较

  我国大陆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处刑可谓是各国(地区)刑法之中最为严厉的,如法国刑法典第313-2条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犯罪都是最高仅处至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罚金,德国对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才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并且犯罪未遂的不处罚,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也仅按诈骗罪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德国刑法中的信贷诈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而我国新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常业诈欺罪最高刑才为7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大陆刑法规定的8种金融诈骗罪中就有4种是可以适用死刑的。

刘远 于改之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