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未实际居住,且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是同住人
张雷律师按:按照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对于未实际居住,且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的人,不可认定为同住人。
【案情简介】
沈小姐母亲与顾先生在沈小姐年幼时离婚,沈小姐自幼随母亲共同生活。沈小姐婚后将户籍迁入夫家并在夫家居住生活。2003年,沈小姐将户籍迁入上海市糖坊街某号202室。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5年间顾先生购得该房屋所有权,沈小姐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
2009年6月18日,沈小姐与丈夫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沈小姐如何居住未作约定,沈小姐现无他处住房。沈小姐要求入住系争房屋,顾先生不允,沈小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在系争房屋有居住权。一审法院对沈小姐的诉请不予支持,沈小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顾先生与沈小姐母亲离婚时获得一间房屋,该房屋经过调换后成为系争房屋,顾先生曾口头答应沈小姐其离婚后可以居住系争房屋。顾先生对此予以否认。
【案件思考】
父母离婚,女儿随母亲一起生活,现女儿离婚,她可以要求居住并使用父亲购买的系争房屋吗?倘若父母离婚时有约定,该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5年间顾先生购得该房屋所有权,购房时沈小姐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沈小姐从未居住使用该房屋,故法院难以认定沈小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沈小姐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拥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顾先生于1995年购得系争房屋产权,沈小姐于2002年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据此难以认定沈小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中,沈小姐辩称系争房屋是顾先生与沈小姐母亲离婚时所获房屋经调换而成、顾先生曾口头答应沈小姐离婚后可以居住系争房屋,顾先生对此予以否认,沈小姐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现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