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按:监护人制度是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三:一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二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各项法律活动;三为教育、管好被监护人。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障其现存的判断能力及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决定权。
【案情简介】
陈三(智力残疾)继承了养父母在南京的私屋。1995年4月,为方便照顾陈三,陈父(陈三生父)、陈四(姐姐)、陈大(弟弟)作为共同监护人,将陈三继承的私房出售,得房款200,000元,并于同年10月在上海支付购买了系争房屋,其中购房发票上写明购房人为陈三、陈大、陈二。
1995年11月19日,案外人执笔、家庭成员签名,出具了陈三的财产证明:陈三购买的系争房屋与其存款由同胞姐弟五人(陈大、陈二、陈四、陈G和陈H)共同继承,陈三去世后,五人或他们的子女平均继承各五分之一财产(含房产),存款视五人所尽义务而定。陈三现在的房产及存款由陈父全权保管和支配,若陈父去世,再确定保管人。陈父于1998年3月去世。
1998年8月14日,以陈三、陈大、陈二三人的名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81,547元。同年9月1日,三人登记为产权人。
陈三认为系争房屋为自己所有,遂诉至法院,陈四为法定代理人。审理中查明,在未经与其他兄弟姐妹协商的情况下,陈大擅自处理,2009年经居委会同意,陈大已被确定为陈三的监护人。
【案件思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监护人用其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却把房屋产权登记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自己的名下,房屋该归属于谁?陈大、陈二在财产声明上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对系争房屋产权的放弃?残疾证上监护人为案中利害关系人,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由谁代理?
【法庭判决】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共同监护人用陈三南京房产的出售款来购买系争房屋,则该房屋为陈三个人所有。原因有二:其一,陈三名下的资金足够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其二,支付房款时间是1995年10月,而出具财产声明为同年11月时,陈大、陈二未提出各自出资三分之一的事实。据此,房屋产权登记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陈三法定代理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大与陈三有利益冲突,故明显不适合在本案中作为陈三的法定代理人。由陈四作为本案陈三的法定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陈大、陈二没有系争房屋的出资证明,且案中财产证明亦表明系争房屋确为陈三个人所有,陈大、陈二的行为已侵害了被监护人陈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协助陈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在有多个监护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或几个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他监护人可基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本案中,被监护人陈三的姐姐陈四可以作为陈三的法定代理人。另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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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雷律师,争创上海房产律师行业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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