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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精讲之无因管理(6)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通知义务

  开始管理后,管理人应将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的通知义务以有可能和有必要为限。管理人已知管理人的管理的,亦无通知的义务。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无急迫情势,应当听候本人指示。如果本人指示继续管理,视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在无因管理之债转化为委托合同之债。如果本人指示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继续管理的,则属于违反本人明示的管理意思,构成不适当管理,由此给本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报告、计算义务

  包括两个方面:①报告义务。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报告管理的结果。②计算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2.适当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成立适当的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1)请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2)请求本人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在此种场合,根据债的相对性,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然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者债务承担的规定。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此时,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内追认,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直接清偿;如果本人不予以追认,管理人在对第三人清偿后,有权向本人追偿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有权请求本人赔偿。

  3.不适当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导致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则构成不适当管理,此时按照下述规则确定本人与不当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本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

  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的,则管理人同时享有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三项请求权,但是,本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以本人“所受利益为限”。

  (2)本人不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的。本人亦有权不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此时,以“不当得利”的规则处理本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甲有一古董花瓶,价值20万元,甲视为第二生命,曾言与花瓶“虽非同日生,但愿同日卒”。甲赴美国参见奥巴马就职典礼期间期间,将自甲钥匙交给乙保管。一日,乙与台湾古董收藏家阿扁交谈后,想做一件“好事”,将该花瓶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阿扁,并于事前请阿扁在“全聚德”坐坐,花费1200元,在“听雨阁”点茶用去400元,来往车费150元。

  在这一“皇家事件”中,乙的管理行为违反了甲明示的意思,构成不适当无因管理。如果甲对60万元“真的动了心”,可以对乙的主张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甲主张无因管理的,乙负有“计算的义务”,应当将60万元返还给甲。但是,甲也负有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的义务,甲应当补偿乙支付的1200元餐费、400元茶水钱,150元的士费。更有进者,如果乙“因为”管理事务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甲也应当补偿乙遭受的损害。但甲负担义务以60万元为限。

  在此事件中,如果甲不主张无因管理,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如果按照台湾的法律,按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的结果,会甲啼笑皆非。因为乙受有60万元的利益,给甲造成了20万的损失,利益超过损失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以损失为限。即甲依据不当得利之债,只能请求乙返还20万元。当然,乙的餐费、茶费、车费,甲不用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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