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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精讲之无因管理(5)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此外,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场合,基于该“合同”而实施了给付行为的一方,虽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但通说认为不成立无因管理(其实,主要是因为缺乏管理意思),可成立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甲受乙的委托而为保证,对丙为清偿,甲清偿后,发现委托合同不成立,甲可以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乙的财产消极增加)。当然,甲也可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3)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应当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因此,管理人负有管理的义务,而误以为没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无义务,却误信有义务,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二)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之债成立于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之时。无因管理之债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的义务。

  管理人自管理他人事务之时,即应承担适当管理的义务。通俗地说,就是“不管则已,管则管好,尽心尽力”。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即构成“不适当无因管理”,其法律效果有别于“适当无因管理。”

  适当管理的义务,指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

  ①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意思。如果本人曾就事务的管理作出过明确的表示,只要管理人知悉该意思,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即使违反本人明示的意思,也不够成不适当无因管理:(a)本人明示的意思与其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按照本人的真正利益进行管理。例如,救助自杀者,即便违背其明示的意思,亦成立无因管理。(b)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管理行为即使违反了本人明示的意思,仍然构成适当管理。例如,本人曾明示永不纳税、决不赡养年迈的双亲,管理人违背其明示的意思,为本人代缴税款、代为管理照顾本人的父母,不属于不适当管理,而是成立适当管理。

  ②不违反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判断,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本人的真正利益,即属不违反可本人推知的意思。

  ③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构成不适当管理,造成本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如为了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则除非管理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管理人对于本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慌乱中导致被救助者随身物品遗失,不构成不适当管理,管理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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