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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精讲之无因管理(3)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他人”在理解上应注意:①他人必须“特定”,如果他人不特定,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每天坚持清扫自家门前的小路,由于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②他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一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数人。③无需管理人内心确知本人究竟为何人,管理人即使对本人认识错误,也不妨碍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例如:马路上一老人突然晕倒,甲以为是好友乙的父亲,赶紧打车将老人送往医院并垫付入院费3千元,事后得知老人系仇人丙的父亲,在甲和丙(或者丙的父亲)之间仍然成立无因管理之债。④误将自己事务当成他人事务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了他人谋利益,也当然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

  (3)“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①管理行为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管理人实施事实行为的,不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有管理能力即可。因此,10岁的少年救助落水少年,可以成立无因管理。②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之,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为之。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构成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甲有一房屋,有意出租,后因甲生病住院而无法处理,乙得知其情事,为了甲的利益,以甲的名义出租于丙,并为此支付缔约费用300元。乙的行为虽属无权代理,但不妨碍乙、甲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

  2.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道他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于本人,即通过自己的管理行为增加本人利益或者避免本人发生损失的主观意思。

  管理意思属于事实上的意思,而非效果意思,故无需对外表示。因此存在一个如何判断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的问题。一般认为,如果管理的事务在性质上属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可以直接认定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而如果管理的事务在性质上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则不能直接认定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而应依据管理人、本人的地位、彼此关系、管理人为管理后的行为(如是否及时通知本人,是否及时交出管理所得)及其他情形综合判断。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意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拾得遗失物后,如果拾得人及时通知失主或者发布招领公告,则拾得人为遗失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认定为无因管理;反之,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则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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