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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以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现象在中西方国家都普遍存在,可以说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颗“毒瘤”,如果不及早控制后果将不堪设想。我们应以积极的态度,借鉴西方治理经验,从多方面采取措施控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性、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及危害

刑讯逼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以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违法犯罪行为。[1]”而狭义的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表现上仅限于“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我们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是广义概念上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如下: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苦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利都被侵犯和剥夺,这是严重违反程序和人道原则的。按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公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来衡量,刑讯逼供至少违反了以下条款:(1)第七条: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2)第十条第1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3)第十四条第2项: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第十四条第3(庚)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其具体原因是:(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2]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3]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状

反对刑讯逼供、禁止肉刑和变相肉刑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一贯坚持的原则,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非常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任务之一;并且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说明我国对刑讯逼供早已持完全的否定态度。然而,法律条文不等于法律生活的事实。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有关刑讯逼供案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传媒所揭露的刑讯逼供的案件中大多已经到了致人重伤、死亡或无辜者被判重刑的地步。难以想象,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有的为逼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口供”,在人类司法文明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使用的刑讯逼供手段,足可以称道为惨无人道,骇人听闻!下列已见诸媒体报道的几例刑讯逼供案件,值得我们思考:

   案例1 胥敬祥刑讯逼供案 胥敬祥,河南省鹿邑县人,13年前由于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被网罗“连环入室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15日,胥敬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胥敬祥出狱后叙述其当年被刑讯逼供的悲惨遭遇时说道: “我被抓的第二天晚上(1992年4月13日,被鹿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局的几个人将我捆绑住,先用棍子把我的脚打烂,后来用穿着皮鞋的脚跺我的脚踝骨,我痛的昏死过去。他们折磨我三天三夜,还用烧化的塑料布往我身上滴,滴到我的背上,屁股上,痛的钻心……。”至今,胥敬祥的右脚踝骨还是畸形。[4]

案例2 杜培武刑讯逼供案 杜培武,随着枪杀王晓湘(杜培武之妻)和另一名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的真凶杨天勇落入法网,被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死缓正在监狱服刑的犯故意杀人罪的冤案才得到澄清。上述冤案在刑事侦查期间,杜培武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折磨长达70余天:杜培武在被昆明市中级法院据说是刚从国外进口的最先进测谎仪测谎时,“一个20出头的女孩儿,当时因为对他回答问题不满意,伸手就扇了他两耳光。”从测谎的当天晚上开始,办理该案的警察就给杜培武带上脚镣,喝令他交待杀害“二王”的犯罪经过。警察用手铐将杜培武的双手呈“大”字型铐在铁门上,身体被悬空吊着。吊一段时间后,警察在杜的脚下塞进一只凳子,以换取杜的“老实交待”。杜培武不断喊冤枉,审讯警察认为杜培武还在“负隅顽抗”,猛抽塞在杜培武脚下的凳子,被铐住双手的杜培武整个身体突然悬空。如此反复……。[5]

   案例3 佘祥林刑讯逼供案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镇何场村的一位农民,因涉嫌“杀妻”被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谁知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的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回到家中。至此,已经在狱中度过11个春秋的佘祥林,脸色苍白、孱弱不堪地才从沙洋苗子湖监狱走出。佘祥林11年前同样遭受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折磨:当年被逼画“作案现场图”和被带至吕冲水库寻找“杀人凶器”“棍棒”之前,“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精神麻木,早已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地休息一会儿,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会儿,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6]

   上列三例刑讯逼供案,无一不令人发指!从前,我们从戏剧中了解过中国古时候有“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冤”;从小说《红岩》里憎恨国民党中、军统特务对革命者江姐实施“钉竹签”之刑讯逼供残酷:可万万没有想到,今天有的“人民警察”使用起刑讯逼供手段,完全可以与我们国家封建社会及国民党反动派发明创造的残酷刑讯手段“相媲美”!“刑讯逼供已经到了不可不收拾的地步”[7]。难怪近年来有许多法学家都在疾呼!毫无疑问:如果我们还不再痛下决心从刑事诉讼制度上彻底根治刑讯逼供痼疾,像幽灵、魔鬼一样的刑讯逼供,时时刻刻威胁着每一个善良的人们;我们中任何人随时都可能成为第二个、第三个……胥敬祥、杜培武、佘祥林,当然也包括现在还正担负着侦查职责的人民警察在内。禁而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导致人们不得不对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性、合理性产生质疑。

(二)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1、历史传统的影响。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律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8]回首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上,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而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存在着,可以说,它贯穿于我国整个封建社会法制的始终,就连断案如神的包公也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几千年封建传统加之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方式的影响,刑讯逼供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例如,关于使用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清律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超过三十,用刑不得超过两次”。关于刑讯的对象,法律规定有7 种人例外,如依律应当议、请、减者;老者(70岁以上);小者(15岁以下);法定期间(整个怀孕及产后百日)内的孕妇,等等。法律规定刑讯的工具和手段虽不多,但实践中却五花八门,如北齐使用车辐、夹指、压踝等;隋唐使用大棒、压踝、杖等;武则天当政时用醋灌鼻、禁在地牢中或以大火烧灸,兼绝粮饷等;宋朝用掉柴、脑箍、夹棍等。[9]即使在解放后,“文革”期间都还有人提出“后半夜里出战果”,“办案要立足于有,着眼于是”,再次把刑讯逼供合法化。1980年以后,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从法律上对刑讯逼供已经彻底否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屡禁而未绝。

2、司法投入不足的影响。目前我国的国民经济实力水平总体上还是比较落后,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了司法方向的资金投入不足,司法投入不足,将直接产生两中结果:一是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薪金与工作量不相称,而且时时都可能拿性命作为担保,这会使这些工作人员在抓住犯罪嫌疑人之后,不努力的去寻找其犯罪证据,而想直接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到直接的证据,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二是日常侦查的技术设备得不到更新,司法工作人员得不到及时的培训,这就导致了侦查人员即使到了犯罪现场,没有相应工具辅助工具,或者是有先进工具辅助,但是由于没有得到相应的培训,不懂得使用这些工具,使得他们不得不加倍的努力才能找到真正的犯罪证据,出于这种情况,侦查人员就会产生这样的一种心理,与其如此,还不如刑讯逼供,然后再依口供找证据的这个方法来得快。

3、制度落后带来的后果。(1)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沉默权,反而应负有回答询问的义务,这简直是对侦查人员逼供的鼓励。这样就很容易造成这种情况的出现:当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或者回答不符合侦查人员内心设想的时候,出于传统有罪推定的思想,侦查人员会采取刑讯的手段获取口供。(2)我国一直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西方法学“毒树之果”理论,在刑事案件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予以采纳。然而,在我国,即使是非法获取的非言辞证据,只要查明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办案人员照样可以凭借着高办案率而获得奖金。同时,“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这无疑又为刑讯逼供创造了滋生条件。(3)我国没有建立合理的羁押制度。在国外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合法羁押场所进行。而该羁押场所由独立的第三方来管理而不隶属于侦查机构。但是,我们国家恰恰与之相反,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通常发生在进入羁押场所之前,而不在羁押场所。在实践中,侦查部门将犯罪嫌疑人放到羁押场所之外他们认为合适的地方进行讯问,这无疑给了刑讯逼供提供了有效的生长空间和时机。(4)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国实行的是侦审一体制,即侦查、审讯均由公安机关来处理。这样的后果是,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部门的检察院在这个过程中被排除在外,而只负责起诉阶段的工作,不介入侦查过程,没有了检察院的监督,即使刑讯逼供行为发生,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但是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失去了有效的监督的侦查阶段就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5)其他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侦押分离制度等。

4、心理因素的影响。(1)从刑讯逼供犯罪主体的来源看,我国的司法机关在招录工作人员的时候,一般注重文化知识的考核,而很少注意到招录对象的心理健康问题,以致一些人身上的人格心理障碍在审讯活动中显现。他们自我控制能力和约束力差,人情感匮乏,看问题主观片面、行为缺乏周密性,处理问题偏激,极易在审讯遇到阻碍的情况下一触即发,向阻碍对象施暴,从而引发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2)从刑讯逼供产生的人格心理特征来看,警察的职业高尚,受人尊敬,警察的形象在人们的心目中是强者的形象、威武的形象。人们在心里崇拜警察,这是许多人希望自己能够从事警察职业的心理基础。同时这种心理基础又能诱发人的表现欲,当这些人接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尤其是有他人在场的时候,就会利用犯罪嫌疑人为对象,来充分表现自己的执法者的形象。他们严肃的表情,严厉的语言,容易引起对方的情绪反射,出现对抗的局面,达到一定的程度审讯人员就可能以暴力行为制服对方。(3)审讯技巧的匮乏是刑讯逼供犯罪产生的重要根源。当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锋的时候,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的作用,不会轻易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时如果自己的审讯技巧匮乏,无法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就处于骑虎难下的境地,自己的面子下不来,又不想让别人看出自己的无能,压力便迅速转化成暴力,于是出现了刑讯逼供。(4)警务人员因为其从业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加之在日常生活中受到不止来自工作的压力,其他的诸如社会压力、个人情感问题等。更有人出于传统疾恶如仇的心理,发生人格扭曲。这些因素也是引发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

三、西方治理刑讯逼供的相关措施

在当今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及诉讼价值的影响,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但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从总的趋势来说,现代西方各国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

1、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制度。侦查行为直接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益,对其实现司法上的监督是各国都极其关注的,认为有必要将“诉讼”的观念引入侦查程序,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控制。有鉴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

2、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广泛采用保释制度。嫌疑人有权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者上诉,以期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的司法审查。

3、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与沉默权同等重要的是律师帮助权,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4、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了逐步扩大。在警察或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除个别国家不允许律师到场外,都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直接参与。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并能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有权开展一些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

5、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西方各国是以裁判为中心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着最终的司法审查。通过当庭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的证据调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同时,法庭还要对侦查机构收集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独立的审查,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都要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成为定案的根据。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西方国家的这些规定,有效的预防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即使面对即成的刑讯逼供也能够作出即使的补救,避免刑讯逼供带来的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四、我国刑讯逼供治理的对策

针对上述我国刑讯逼供治理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出台相应的对策,加以控制,反之,后果将难以设想,笔者给出的建议如下:

(一)转变司法理念,从思想上杜绝刑讯逼供。当历史的车轮前进到现代法治文明社会,尤其是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形式司法理念的建立,是历史上司法理念的一种根本变革。所谓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过程中的理性思维,是来源于感性的经验和积累而在人脑海中形成的一种意识,是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和总结[10]。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刑讯逼供是违反现代司法理念的,因为其与保障人权相背离。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我们应该把思想从单纯的追求惩罚犯罪这一司法目标,转变到即惩罚犯罪,但更要保障人权上来,加强公安队伍的工作作风建设,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能力,从根本上根除传统的法制思想观的影响,接受先进的法制理念。

(二)加大司法投资,大力整建公安队伍。我国经济水平整体低下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公安机关作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机关,笔者认为,他们的稳定和高效率才能为我们的经济建设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由此,针对我国司法投入不足的现象,建议应该加强投资,用于警察的再培训和侦查基础设施的配置上,引进先进的科学办案仪器,和先进的办案方法,在物质上最大限度的满足侦查机关不凭借口供也能找到定罪证据的要求,打击犯罪行为,使刑讯逼供失去生存的空间。

(三)确立沉默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法规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1]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沉默权并不是一项被明确肯定的诉讼权利,然而肯定沉默权对禁止刑讯逼供有着积极的影响。刑讯逼供从动机上来讲就是要从被刑讯的人口中得到口供,不可否认,口供无论在过去还是在当今,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获取证据的途径,因此,警察在抓住犯罪嫌疑人的第一件任务就是来向其索取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肯定不肯轻易交代犯罪事实,而警察则会运用各种手段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口供,由此出现刑讯逼供。可见,要防止刑讯逼供,首先就是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说话的权利问题。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防止刑讯逼供至关重要的一步。但是,沉默权制度并不是一个单独就可以存在的制度,而是需要一系列配套性的司法制度尤其是无罪推定制度和相关证据制度的配合才能存续下去。一旦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嫌疑犯就有权保持沉默,就不能再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来套取口供取得证言,这就需要依靠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就需要相应的取证手段有一个大的进步和进展。[12]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非法获得的证据,简称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以违法方法取得证据材料。[13]刑讯逼供就是一个典型的非法证据收集手段,因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肯定,也是对禁止刑讯逼供起到非常大的作用的。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种非法取证现象不容忽视的存在,这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但是,如果我们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从而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五)完善刑讯逼供监督机制。这个监督机制的完善不仅要求我国法律监督机构检察机关单方面的介入侦查阶段进行监督,还要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和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西方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 同时,借鉴英国的做法,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引入录音、录像制度。但是,考虑到这一制度本身的高消耗性,应当合理控制成本投入:一方面,不是所有犯罪案件的侦查讯问都进行录音、录像,这样成本投入太大,而是建立“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和“可以录音、录像”的案件两套机制。另一方面,将录音、录像制度与辩护律师在场权制度配合使用。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14]

(六)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七)深入警察院校,开展反对刑讯逼供的教育。警察是刑讯逼供的主体。我国刑讯逼供治理面对的一大问题就是警察的素质不够高,而我国有众多不同等级的警察院校,这些学校的毕业生大多数将走向警察这个岗位,我们国家应该从他们还在学校的时候就开始培养,反对刑讯逼供:(1)通过课程教学,帮助学生牢固树立反对刑讯逼供的意识并掌握系统的侦查讯问知识和形式科学技术知识;(2)组织实践教学,增强反对刑讯逼供教育的效果;(3)鼓励教师调查研究,加强反对刑讯逼供的师资队伍建设。[15]

(八)设立专门的警察心理咨询机构。设立专门的警察心理咨询机构,定期开展心理培训,培养和完善健康的人格,为办案人员开设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加强办案人员的心理自我控制能力、环境适应能力,建立健全完整的心理健康保障体系,以培养和完善健康和谐的人格与自我调节的能力。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室,为警务人员解答心理疑问,从心理上缓解他们的工作、生活等各方面带来的压力,从而使他们工作更有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心理因素而带来的刑讯逼供。

总之,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们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刑讯逼供行为将在不久的将来在我们国家得到非常好的治理和控制,刑讯逼供将不再是司法顽疾。
 
【参考文献】


[1]匡萃冶.中国警察院校反对刑讯逼供教育. 见:夏勇等编.中国法制论坛——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8.219-224.

[2][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3.

[3][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3.

[4]赵国勤等.服刑13年,胥敬祥无罪获释,检察日报2005(5).2。

[5]王超 周菁.杜培武案的证据学思考,律师文摘.2003(2).43-45。

[6]唐卫彬 黎昌政.冤案是怎样造成的,检察日报.2005(4).2。

[7]陈兴良.“刘涌案”引发的若干司法问题的思考,律师文摘.2004(3). 74.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18-319.

[9]周国均.侦查程序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6.52-53.

[10]伍绍昆.刑事司法理念若干问题研究.怀化学院学报,2003.12.10.

[11]王敏远.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 见:夏勇等编.中国法制论坛——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8.250.

[12]刘作翔.刑讯逼供·沉默权·实验取证——一起“实验取证”与“刑讯逼供”交锋的案例及其分析和思考. 见:夏勇等编.中国法制论坛——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8.276-277.

[13]熊秋红.反对酷刑与排除非法证据. 见:夏勇等编.中国法制论坛——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8.261.

[14]万毅.程序如何正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纲要.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136-137.

[15]匡萃冶.中国警察院校反对刑讯逼供教育. 见:夏勇等编.中国法制论坛——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8.219-224.
 
作者:覃宜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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