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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讯逼供看刑事赔偿制度之缺陷与制度重构
发布日期:2011-03-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赔偿标准实行抚慰性标准过低、追偿制度不完善等缺陷。我国应将刑讯逼供赔偿范围适度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应由抚慰性标准改变为补偿性标准。建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完善刑讯逼供国家赔偿的追偿机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国家赔偿;追偿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从刑讯逼供看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国家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1.由于刑讯逼供导致的轻罪重判者遭受到的不当损害、未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的刑期者遭受的不当损害,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当的。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不考虑刑讯逼供等因素的存在,假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作出两次以上前后不一的供述,他就失去了在法院宣告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许多无罪的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乃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所以,有学者认为,根据正义理论,通过刑讯逼供迫使无辜者承认有罪并导致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以及由于刑讯逼供的原因导致未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的刑期者遭受的不当损害,国均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在国家赔偿法中补充规定: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导致被告人虚伪供述从而形成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2]这是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过分强大,侦查活动秘密进行,导致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取证的事实很难被发现,国家赔偿更无从谈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两次以上前后不一的供述时,要分析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如果由于刑讯逼供导致前后供述不一致,导致的轻罪重判者遭受到的不当损害、未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的刑期者遭受的不当损害,不应免除国家赔偿的责任。

2.因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文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受案范围: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政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2)17号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法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受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明文禁止单独就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批复》中却明确规定了对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彻底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过法院获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堵塞。

(二)国家赔偿标准太低

我国刑事赔偿适用单一的抚慰性赔偿标准,导致我国因刑讯逼供造成冤案错案的赔偿标准太低。人身权,乃是人的权利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侵犯公民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是最严重的侵权,当刑讯逼供行为发生造成被害人损害时,仅仅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显然是过低估计了人身公的价值,导致刑事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各种损害。

由于刑讯逼供侵犯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同时产生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身体残疾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痛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质量,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后果,远远比误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大得多。而在赔偿标准上,只是赔偿每天几十块钱,与当事人及其亲属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是很不相称的。[3]此外,因侵犯人身自由而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论述,我国刑事赔偿采用的抚慰性标准,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物质损失,更不用提精神损害。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国家对由于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被害人的赔偿应当回归到补偿性赔偿标准上来。无论是“民”给“民”给造成的损害,还是“官”给“民”造成的损害,在损害和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后果上,二者都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而在赔偿标准上,不必规定不同的标准。[4]即使刑讯逼供、错误羁押、错误审判具有特殊性,民事侵权中不可能存在,可以另行规定法定赔偿标准,这些标准也不应当比民事赔偿标准低。

(三)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存在缺陷

1.我国公、检、法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的基本定位,不利于刑事赔偿的合理化。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当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时,赔偿请求人除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或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外,最终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实践中,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赔偿义务机关自己作出赔偿决定的概率很小,享有复议权的上级机关为了维护机关的整体形象也很少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而作为救济赔偿请求人最后途径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也导致其在刑事赔偿中,很难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

2.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时,又是裁判机关不利于刑事赔偿公正。人民法院既是赔偿义务机关,又是赔偿审判机关的现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原则,不利于保护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赔偿义务机关是审判机关时,赔偿请求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因此,当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时,无权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这种赔偿决定,其客观性、公正性是以令人信服的、它使以救济被害人为主要目的的国家赔偿法难充分发挥作用。[5]

3.刑事赔偿的资金支付方式不利于赔偿的公平。《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但是,一些单位领导考虑到赔偿可能影响到政绩,而有些则是财政部门根本拿不出钱来赔偿,因此就出现谁做错了谁赔,这样国家赔偿就成了部门赔偿、行业赔偿。而国务院关于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赔偿费用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后到财政部门申请不到资金,这样赔偿义务机关也不愿赔偿。[6]因此导致许多地方法院有关国家赔偿的决定很难执行。

(四)追偿程序设置过于粗疏

《国家赔偿法》第24条对追偿作出了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15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40条也对追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立法在追偿程序的设置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被追偿人不服的,无权向其他机关提出异议,更无权申请中立的法院进行裁决。由此可见,追偿程序在设置上只有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缺乏中立的裁判者,不具有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第二,立法对追偿的数额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承担全部赔偿费用,这可能导致因追偿数额过大严重影响办案人员的正常生活,这是不人道、不合理的。同时,也可以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不向侵权行为人实施追偿,全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这样做,又不利于教育实施刑讯逼供的侵权行为人。第三,立法没有规定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这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任何期限内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办案人员追偿。

二、由刑讯逼供造成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1.刑事赔偿范围的适度扩大

自然人因刑讯逼供下列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国家应予赔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1)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刑讯逼供造成的精神损害比普通的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严重得多,将刑讯逼供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细化后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但应严格限制其范围。(2)改变我国刑事赔偿一贯遵循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改为“羁押(刑罚)过度赔偿原则”。即将“轻罪重判,执行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案件”、“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对无罪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案件,也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应与过度羁押与错误剥夺生命权的情形有所区分。

2.刑事赔偿标准的适度提高

目前,造成刑讯逼供刑事赔偿标准过低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国家赔偿法》适用的赔偿原则是抚慰性赔偿标准。从刑事赔偿的性质上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国家承认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损害,应当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从刑事赔偿的标准上讲,国家不能全部赔偿你的损失,国家的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意思意思,抚慰一下你的愤怒情绪。如果说,这种抚慰性的赔偿标准,就我国的法文化传统来讲,相对历史上冤案错案不赔偿已经是一个巨大进步。但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再实行抚慰性标准,显然不可能使社会公众心悦诚服。所以,刑讯逼供的赔偿标准,应改为补偿性标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3.改革赔偿义务机关的设想

鉴于所有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有可能成为行政赔偿或是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由相应的实施了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不合适的,这不利于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设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是更好的做法。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分开,避免自己作为自己行为的裁判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检察院、法院、律师以及有关法学专家作为委员会成员,受理本行政辖区内的国家赔偿事务。

同时,将刑事损害国家赔偿纳入司法审查体系。如果刑讯逼供的受害者与国家赔偿委员会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可以赋予其司法救济的权利,向中级以上法院起诉,由司法机关审查裁判。如果法院同时也是刑讯逼供案件的侵害行为实施者,那么该法院应当回避,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

(二)刑事赔偿追偿机制的建构

1.明确追偿权的行使条件。

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由国家赔偿,这是国家赔偿的法定原则。确立国家赔偿原则,意味着并不是国家对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赔偿都可以行使追偿权。国家追偿是有条件的。刑事赔偿的追偿权主要限制在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造成非法损害的事项上,过失造成损害受到追偿应只限于违法使用武器或警械的情形中。而对于一般的工作失误,则不予追偿。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刑事案件本身具有客观复杂性,以及执法人员业务素质的参差不齐,即使其恪尽职守也难免出现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和法律适用的不当。对执法人员作出非苛刻性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保证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7]刑讯逼供属于故意行为,并且为法律明令禁止。所以,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国家必须行使追偿权,不应存在例外。

2.给予被追偿者充分的救济权,如被追偿者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追偿决定不服,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被追偿者对其作出的决定不服,应允许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确定追偿的数额或比例,明确追偿费用的缴纳方式。

追偿金额的范围,以义务机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为限。如果请求权人放弃部分请求权,而赔偿义务机关也减少给付的,减少的部分不能追偿;如果请求权人放弃全部请求权,而赔偿义务机关全部未给付的,不应追偿。追偿金额应根据受追偿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而确定。追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与被追偿者的薪金相适应。同时也应酌情考虑被追偿人的家庭生活费用,而且,追偿金的执行只能涉及被追偿人的薪金和津贴,不能涉及其他个人财产和家族财产。[8]至于追偿的方式,应允许其分期支付赔偿金,如果被追偿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机关可从其工资中扣除或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强制其履行。法律赋予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追偿金额时一定的裁量权,一般来说,过错重的多赔,过错轻的少赔是合乎公理的,也符合建立追偿制度的立法宗旨。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被侵害人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致其人身自由受到损害或致其伤亡的,相关的责任人就构成犯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而事实上,受害人还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这样就导致了程序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刑事赔偿程序应在允许被害人选择程序的同时,明确规定不应因一种程序的选择而使另一种程序的义务者和责任者因之免除责任。当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被告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这时,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只是其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已由责任人直接赔偿了,国家不再行追偿权;但如果被告人的赔偿不足以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余部分还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9]

张传伟
 【注释】
[1]莫湘益:《浅议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1期。
[2]马怀德、陈瑞华、袁曙宏:《国家赔偿法三人谈》,载《法制日报》2001年1月14日。
[3]杨小军:《我国刑事赔偿范围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
[4]杨小军:《我国刑事赔偿范围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
[5]邹涛:《赔偿委员会不宜设置在人民法院》,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6]梁翠荣:《国家赔偿法弊端管见》,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7]卢琰华:《浅谈国家赔偿的追偿制度》,载《中共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6期。
[8]董奇唯:《刑事追偿制度初探》,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9]高轩:《论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法制化问题》,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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