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由于受“重刑轻民”传统法制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存在较大缺陷及不合理之处,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利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有必要适时地对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修改,使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充分体现诉讼效益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实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出发,以全新的视角分析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之冲突,制度设计之缺陷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合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设计理念,提出了构造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的,便于操作执行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理念冲突 实践困境 选择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学的边缘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多年的难点问题。由于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研讨大多停留在协调、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层面上。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及冲突,就此笔者从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汲取两大法系的精髓,提出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设想。希望能抛砖引玉,推动诉讼制度研究的深入发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
(一)理论上的冲突
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实行平等保护和全面赔偿原则相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是程序的公正化和诉讼的民主化。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行的实际效果与上述要求相差甚远。特别是该制度设计中对适用民事法律的不完整,割裂了民事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进入民事程序与进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因适用法律不同,其结果大相径庭。更有甚者,同一侵权事实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会比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要少得多。这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要求的法治统一、非歧视性、透明度、公正司法原则不相适应。从根本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价值和公正价值。
由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过于简单、笼统,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并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如在性质上就有“混合诉讼说”、“特殊的民事诉讼说” 、“民事诉讼说” 等观点。有将刑、民二种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统一处理与将刑、民二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分开处理更为公正的争议;在赔偿责任方面,有直接损失赔偿原则与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争论;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中,有对于并非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善意取得人被追赃后能否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 ;有已死亡的被害人的亲属或继承人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问题的争议;有共同侵害人中没有被刑事起诉到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争论;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应向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争论;有在逃的同案犯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理的不同论点及追诉时效上的争议等等。理论上的争论各有所长,但均不能正确、全面论述清楚,并较好地在实践中适用。近几年来附带民事诉讼愈想规范操作,产生的冲突反而愈多,离现代司法理念愈远,该制度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愈明显,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愈难以弥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破坏了诉讼价值原则。
(二)与庭审方式改革的冲突
美国法学家达马斯卡讲过:“对抗制审判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 随着现代诉讼理念的不断扩展,理论界、司法界逐渐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方式所存在的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基本上确立了控辩式对抗的格局,但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任何改进,只有与1979年刑诉法一样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规范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冲突,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仍然是在走纠问式审判的老路,使本来就不平衡的控辩双方由于被害人或民事原告的加入而更加不平衡,力量对比严重倾斜。法官在审理中还要站在原告一方,借刑罚的威慑力讯问民事被告,甚至以加重刑罚恫吓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在如此高压态势下,被告人在法庭上几无反驳能力,更无法行使其民事权利。民法上的平等、反诉、过错责任等制度和原则想在刑事法庭上实行基本不可能。抗辩式实行起来异常艰难,固然有制度配套不健全的原因,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难以使法官保持中立,而是使法官与被告处于直接对抗地位,使法官往往以主导者的身份去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参与的充分性、法官的中立性及程序的公正性理念是不相吻合的。双方因地位而造成的不平等和权利的不对等带来诉讼过程不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仍不能称为理想的诉讼模式。
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目的是为推动司法部门尽可能多地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结期限仅为20天,而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在这一期限内难以完成,故实践中很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该文件起草人统计,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整体数量少,全国不到20%,而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超过审限的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简易程序的冲击是巨大的。
(三)与沉默权的冲突
现代意义的沉默权是1966年美国著名的米兰达强奸案确立的“米兰达忠告”。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提供可能用来自我控罪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明白地并且理智地放弃这些权利后,才可以对其进行审讯,如果没有进行预先的忠告就讯问,那么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任何陈述都不能接受为证据。 虽然1996年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立法者未采纳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主张,但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迟早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反映。这是大势所趋,因为它与无罪推定、辩护制度、举证责任、程序价值、人权保障等现代诉讼司法理念相互依存,是刑事诉讼制度全面进步与文明的标志之一。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迫切需要沉默权的实施,仅有无罪推定是远远不够的,要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实行沉默权。然而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冲突。如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在刑事部分行使沉默权,而在接下来的民事部分审理中,被告人仍然行使沉默权则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优势证据原则,被告人沉默意味着认可原告人的主张,民事部分就会败诉。反推民事部分的证据确定是不是又会影响到刑事部分的证据认定呢?如果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放弃沉默,则必然要对事实陈述,对证据抗辩,这又是对刑事部分实行的沉默权自我否定。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就有必要改革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这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
(四)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案件的冲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集资、证券、环境、资源、权利质押、信用、内幕交易、知识产权、产品专利等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出现。上述案件从法律上讲,其犯罪行为致他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和保障,这类案件只要进入刑事程序,则民事请求只能流于形式,会出现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均得不到救济的局面。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立法滞后的现状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但对许多新型犯罪案件来讲,在这一期限内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十分困难。如内幕交易民事部分赔偿案件具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被害人人数众多,难以在提起的时间上做到统一。如果按上述解释规定的提起期限,则根本不能保证刑事案件的及时审判,势必会造成审判的过分拖延;二是因进行证券交易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中央电脑撮合完成,内幕交易的被害人可能来自全国各地,要想在刑事审理阶段完成内幕交易的附带民事诉讼几乎不可能,更何况还有一个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因此,对于内幕交易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规定,只能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也就完全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丧失了其效率价值。此外,由于刑、民理念不同,刑事偏重打击,民事偏重调节和保护,理念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刑事法官要想顺利审结类似的复杂民事案件,几乎是不可能的,不如交给民事法庭审理更为适宜。但由于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又会制约此类案件及时进入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
(五)对“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冲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疑罪从无”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是令人始料不及的,特别是对刑事部分证据欠缺、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由于刑、民二种责任是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法官既要考虑刑事责任,又要兼顾民事赔偿,明知刑事定罪证据欠缺,但如果有赔偿能力,大多反复进行调解,采取从轻判处刑罚或宣告无罪,赔偿民事损失而草草结案。如果无赔偿能力,则法官左右为难,不敢轻易宣告无罪,怕被害方长期缠诉,“官了民不了”,影响社会安定。定罪又苦于证据不足,怕导致错案。这类案件常常久拖难决成为疑难案件。一、二审法官都不愿承担错案或引起社会不安宁局面的责任。无奈之下,经过多方长时间协调,最后往往是象征性地从轻处理,以了结诉讼。这也是造成超期羁押和超审限案件的重要原因,不仅谈不上什么诉讼效率,还使此类案件又走上了“疑罪从轻”的老路。如果刑、民分开审理,则能理性地避免上述疑难问题,使刑、民分别依法得以顺利审结。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现代司法理念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分别独立存在为制度背景,但同一案件的刑、民审判是在一个程序内完成的,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而该审判组织是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专职人员,并且该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还部分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这明显地反映出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否则既然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何不能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呢?答案也许是所谓的“刑事法律适用优先民事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刑法调整主要矛盾,民法调整次要矛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优先解决主要矛盾的要求。这种“刑事优先论”的背后隐藏的是国家本位主义、公权可以介入私权的传统理念。所谓公共利益是否必然高于个人利益?现代司法民主化、人权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理念的兴起,多少淡化了国家本位主义理念。而且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无本质冲突,不应存在刑主民辅,不应该存在谁是主导的诉讼,谁是附带的诉讼,两大诉讼的各自价值、指导原则没有谁服从谁的问题。因此,仅以刑事责任的重要性来决定谁为主导者,谁为附带者是不妥当的。它的直接弊端是贬低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独立存在的价值,明显地存在重刑轻民的问题。这有悖现代司法理念,其立法的价值取向违背了现代法治的要求,破坏了诉讼价值原则。
二、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困境
(一)审理范围不明
1、受案范围的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进一步明确出现那些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此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有两类情况,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有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物质损失既可能是直接损失,也可能是间接损失,因而从理论上讲,上述两类情况对应的刑事犯罪的罪名是比较多的。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大部分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一部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也是可能造成物质损失的。因此,在这些犯罪造成物质损失时,被害人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案件受理范围问题上规定的方法是类举而不是列举,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其内容和含义的理解都存在分歧。实践中受传统认识的影响和操作难易的选择,其受理范围非常狭窄,多是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其它则比较鲜见。这与法理和立法初衷是相冲突的,对被害人保护不利。但如果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又会有不切实际、审理不便甚至动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界限根基之危险,从根本上动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有的规定范围过窄,难以发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如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为适宜。
2、赔偿范围过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却难以理解和掌握,是否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及伤残生活护理费、整容费等,无统一规定,各个法院掌握理解不一样。在单纯的民事案件的赔偿中,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是按“实际损失”和“赔偿能力”两个原则进行审理,其赔偿范围比单纯的民事案件要小得多。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排斥精神损害赔偿,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使人难以理解。公民因一般侵权遭受损害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以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精神赔偿。这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使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相互抵触,有损于国家法治的内在统一。
3、当事人范围难以确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与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一致,如民事诉讼中可列第三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界定中无第三人,列第三人于法无据,故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不利于及时彻底解决讼争,减轻被害人诉讼负担。如允许第三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将第三人纳入诉讼当事人,又会使附带民事诉讼复杂化、扩大化,拖延刑事审判,浪费人力、物力、时间,故认为第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关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者,负罪潜逃者,已残废者,如何处理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理论上讲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民事被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不应将在逃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刑事案件无缺席判决的前例。而将其他责任人列入被告进行审理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审理起来也确实有许多不便。这种审理上的两难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设计缺陷。如果刑、民分开审理,按民诉法规定则可缺席判决,上述疑难问题则迎刃而解。
(二)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目标有很大的不同,故在立法意图、诉讼原则、操作规则等方面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若将刑事、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则必然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与冲突。
1、关于二审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并不仅限于一审。因此从理论上讲,允许二审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是合理的。这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也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却会带来审级问题,会出现刑事诉讼已经二审终审,而民事部分刚完成一审的情况。如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则会形成审级上的麻烦。是并案还是分案审理呢?如并案审理刑事部分已经二审生效,分案审理则达不到诉讼经济的初衷。此外,由哪级法院审理民事部分的上诉也是难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规定虽然解决了上述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民事部分要等刑事部分生效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所产生的效率低下,对被害人救济不及时,从而导致赔偿落空的风险。
2、二审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混乱与冲突。一是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而刑事部分不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全案审理,对未上诉部分是否可以改判,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部分进入二审程序,而刑事部分不进入二审程序。即使二审发现刑事部分错判,也必须通过再审程序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效力及于全案,二审法院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限制,对案件全面审理。不论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发现确有错误,均应依法改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应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影响刑事部分的依法生效,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肯定了第三种意见。但此种做法会产生如下问题:既然二审法院不能阻止刑事部分生效,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产生重复劳动的问题,且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仅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则会形成高级法院审理基层法庭管辖的民事案件的情况,浪费诉讼资源。无上诉、抗诉的刑事案件,仅因为附带的民事部分上诉而产生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显然是本末倒置,与法理相悖。二是当事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如何审理,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应当一并审理。 一并审理必然涉及到附带民事裁判是否正确,所以刑、民一并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纠正刑、民二部分裁判上的错误。第二种观点认为,只对刑事部分上诉,就只应对刑事部分审理,维持原判的民事部分不再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则应一并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应仅就所提起上诉的刑事部分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民事部分,上诉期满后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具合理性,前二种观点认为民事部分不能单独存在,附带的要随前提的改变而改变的观点值得商榷。从理论上讲,刑事、民事的性质、地位不同,是完全可以相对独立的,刑事部分决不会以民事部分为前提来确定判决正确与否。实践中无论是对一审的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都会引起上级法院事实上的全案审理,这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重复劳动和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并非一定会比分开审理效率高。
(三)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然只对范围较小的部分案件具有诉讼经济的价值,但付出的却是牺牲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代价,其公正性受到质疑。
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有毁坏财物内容的犯罪,显得十分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则不予保护的问题。例如,个体户王某汽车被劫,人被打伤,半年后破案,汽车被追回发还。但王某因此减少营运收入三万余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因汽车未被毁坏,王某不能对停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减少的营运收入无法得到弥补。王某的这部分民事权益就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什么样的民事损害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相违背,没有充足的理由解释。但从法理而言,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仅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在赔偿方面为避免“空判”,审判人员一般把赔偿能力原则和一次性赔偿原则作为赔与不赔以及确定赔偿金额多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于赔偿能力的认定,刑事法官们苦于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认真调查核实,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即使查明了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但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不配合法院工作仍难以落实。虽然法院可以决定查封和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但执行起来非常繁琐,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所以赔偿能力只有按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给付的数额来认定,给付多少,就赔偿多少。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刑罚与赔偿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二者不应相互替代。然而现实中以钱买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甚至有合法化的趋势,成为一般的量刑依据。“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又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找到了立足之地。钱刑交易严重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这一基本价值观,使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公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的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被害人不信任法官,从而放弃追诉权转而与犯罪分子“私了”,有钱有势、有“背景”的黑恶势力肆意妄为,伤害无辜。特别是实践中有一种习惯的做法,即被告人如果判处死刑则免予赔偿。认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生命都被剥夺了,还赔什么钱呢?被害人往往等到的是法官“因某种原因无法满足”的规劝而放弃自己的请求,或者不得不接受判处被告死刑,而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并不说明任何理由的判决,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不是应得的物质赔偿,而是一次司法伤害。关于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因各种原因诉讼中止或检察院驳回起诉,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另行向民庭起诉无法律规定,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又会无限期拖延,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及时。
2、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也存在先天不足。实践中,民事部分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被告人一般只委托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民事代理人,审判人员只指定辩护人而根本不考虑指定民事代理人。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双方没有平等的机会,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这一过程中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在面临刑罚的巨大心理压力下,被告人那还顾得上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很多法院试行庭审方式改革,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则更不可能有对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的充足时间,法官往往施压调解,干预或阻碍被告人的诉权,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走过场,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完全得不到尊重。
三、吸收两大法系的合理内涵,构造合理赔偿制度之思考
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无法协调、完善,就应该考虑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将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与相关的民事责任剥离,分别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单独处理。对该制度的改革应按照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合理吸收世界先进法律文化的内涵,构造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的、便于操作执行的赔偿制度。
英美法系从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要求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完全分开,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主要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英国解决犯罪的民事责任有四种途径:1、法院依职权判决以赔偿金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 2、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使刑事法庭已作出“赔偿令”,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判决中扣除“赔偿令”所获数额;3、申请国家补偿;4、法庭依职权采取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代表,刑事立法鼓励受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也充分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使原告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受害人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有选择权,更体现对私权的周全保障。但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均规定附带民事请求要交纳诉讼费用,且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一般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在民事诉讼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名存实亡。日本则早已废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取与英美法系相同的分开审理刑、民二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即使在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十分严密周全,对受害人保护比较全面的法国,由于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十分便利,造成刑事法院压力巨大,刑事法院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较多的精力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因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厌烦日益增加。
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各有利弊。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且能使民事原告人因刑事公诉为证明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和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要兼顾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在一个程序中的审理不致造成程序上、实体上的混乱,立法上就不得不煞费苦心,作出详细的规定,才能使这一制度取得协调运行的理想效果。但司法实践证明,要找到这一平衡点很难。我国现行不完善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对被害人保护十分脆弱,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种种混乱。而周全、细致的立法规定虽然对保护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却徒增许多程序上的繁琐、操作上的不便及延误诉讼等问题,这反过来又与设立这一制度的便捷、经济、效率价值初衷相冲突。而绝对分开审理虽然能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大量的内在冲突和弊端,理论上体现程序的正当价值,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最大的弊端是效率低下,特别是普遍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对某些简易的人身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经济救济的及时性欠缺。其实各国采取何种赔偿制度,都是由不同国情所决定的,都与各自的法律文化传统紧密联系。借鉴两大法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探讨新的诉讼程序的可行性,构建合理的赔偿制度,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建立现代司法理念,摒弃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和公权可以介入私权的旧理念,在新的赔偿制度中充分体现平等、效率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观。
四、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模式选择
许多国家司法实践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刑事诉讼必要组成部分,一概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刑事赔偿问题并不妥当。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事法律的成熟,同一行为在违反刑法的同时,产生复杂的民事责任问题会越来越多。同一侵权事实引起不同的责任认定所造成的刑民冲突已不再是分开审理的障碍,采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具有完美的效率价值,其弊大于利。理论上的种种争论及司法实践现状所反映的种种问题,足以说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该从根本上加以改造。
首先,建议采取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救济模式,取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两大法系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将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第七章修改为:
第七章 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随时提起民事诉讼;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迳行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申请的不收取诉讼费。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侵权损害赔偿申请后,可以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迳行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侵权损害赔偿难以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或者侵权损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移送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中止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仍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刑事案件终结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
依上述构想,赋予受害人以单独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两种方式的选择权。刑事迳行判决方式就是刑事法庭在审理刑事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职权或被害人的申请,对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不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直接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判决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其实体法依据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双轨模式能理性回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致的种种弊端。其意义在于:
(一)能对不同的案件区别对待,排除刑事法庭审理易引起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利于将单纯的简易的适合刑事法庭审理的物质赔偿案件及时审结。采取迳行判决方式可以将对象、范围复杂,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属于特殊领域侵权行为的,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等不适合刑事法庭处理的案件,交由被害人向民事法庭提出单独的民事诉讼。既解决了法律适用难题,避免程序上的混乱,又能向被害人提供更完整的、全面统一的民事救济,并能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彻底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造成的各种冲突。
(二)迳行判决方式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它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简捷,不需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调解不成即可判决。它便于操作,易于审理,既不会拖延诉讼,也有利于赔偿在刑事法庭威慑力的影响下迅速解决。特别是迳行判决一般会使判决赔偿的数额得到迅速执行,使被害人得到现实利益,避免“空判”现象的出现和执行中止的风险,其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会更好。实践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中级法院一审的重大案件基本上是采用了此方式,即民事部分审理并不机械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而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一个合理的、能及时兑现的数额,直接判决并即时执行。这种审理方式可以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害人得到便捷、有效、及时的赔偿,不用交纳诉讼费用,不为诉累所困。同时也应承担不可能获得等同民事程序周全赔偿的风险,付出得不到全额赔偿的代价。是否申请迳行判决可由被害人自由选择,被害人对迳行判决的结果不得提请上诉。如果认为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民事程序应交诉讼费,故原告人不得不考虑对方的赔偿能力,申请赔偿执行的实际效果。这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发挥诉讼费制约滥诉现象的作用。同时可以防止民事原告方特别是自诉人利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达到参与刑事诉讼,作为对民事结果讨价还价的法码,人为造成诉讼拖延,形成疑难案件。同时防止被告人案发后不及时赔偿,故意利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获取轻刑的利益。
(三)迳行判决方式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参加诉讼,能平衡刑事法庭上控辩双方力量,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刑事诉讼目的。同时有利于满足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明标准和证据判断方法的特殊要求;有利于使强奸、抢劫等众多案由的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害人得到司法保护,其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济;有利于使各种类型的、复杂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口民事庭进行专业化审理,使同类案件处理在适用实体法上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有利于克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吸收的不合法现象,解决强奸、抢劫、盗窃等案件的被害人得不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彻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适用问题;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真心悔过,只要被告人在单独的民事程序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足以证明其有真诚悔过之心,刑事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则顺理成章;可避免刑、民两种责任在同一程序中合并审理出现的钱、刑交易问题,消除人们拿钱就能买刑的误解,从而更有利于刑罚功能作用的发挥,维护社会安定,体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次,被害人如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可使赔偿请求不受“先刑后民”处理原则的限制,不必等到进入审判阶段,使赔偿请求能及时兑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它严重疾病,不能接受审判或潜逃的,依刑诉法规定只能是中止刑事诉讼,使附带的民事赔偿得不到及时解决。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不到庭不影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或缺席判决。比较而言,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其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程序可以得到及时适用,不必等到进入法院刑事审理程序,从而防止和减少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转移犯罪嫌疑人财产,以及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转移财产的可能性。采取这种诉讼模式时,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尚在进行期间,可以选择同一法院民事法庭审理民事部分;如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或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单独的民事诉讼,这就可以解决财产保全的适用问题及给付判决的执行问题。
依上述构想,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许多诉讼价值实现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解决许多理论上的争议,理顺刑、民法律关系,完善法学理论,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在欠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阶段,给予被害人双重保护和双重选择权,更具现实意义。迳行判决能发挥诉讼效率及诉讼经济的优势,并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则能保证在全社会实现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完整性,体现其对被害人民事救济的周全性,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希望上述构想能推动现代诉讼法理念的发展,引起诉讼程序领域的变革。
谌鸿伟 贾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