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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作了规定,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仅作此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一是给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提供可能。由于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未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财产保全权;同时《刑事诉讼法》未设立诉前保全制度,虽然个别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应采取了某些诉前保全措施,但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只能在起诉前15日内提出申请,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远远不只15日,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完全可以利用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差”来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导致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判决难以执行。二是诉讼保全措施单一。《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限于查封、扣押财产,将《民事诉讼法》中冻结财产和其它法律许可的方法排除在外,保全措施过于单一。三是财产保全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77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局限于被告人的财产,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被告往往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还可能有其他被告(如共同侵害人或交通肇事案件的车主等),财产保全范围过窄,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建议,应通过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或通过司法解释增加以下内容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切实解决刑附民案件执行难问题。一是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财产保全权;二是在公安、检察不行使或不愿行使财产保全权的情况下,被害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且申请诉前保全期限可延长至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是完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除现有的查封、扣押措施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冻结财产和其它法律允许的方法包涵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财产保全措施内。三是扩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财产保全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财产保全范围不能局限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而应扩展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被告的财产;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为家庭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可适度扩大到家庭共有财产。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齐怀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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