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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10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作者:朱凯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被告人为媒介把两种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要正确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是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被告人持“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抵触情绪。二是被告人或者家属转移、隐藏、变卖、挥霍可供执行人财产。三是被告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投监改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而使民事赔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顺利执行,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分析,常见大致有二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二种类型是侵犯公私财产罪。这两种类型的即给付财物、履行某种行为的内容。
2、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讼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必须对提出诉讼保全的当事人进行认真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包括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的,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或审理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非诉讼参与人提出采取诉讼保全的,不予受理,其次应审查申请内容,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财物种、数量、价格及所在地。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只有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无必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必须及时进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的请求,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防止如不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亲属可能将财产变卖、隐藏、转移、毁损等,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强奸案件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并提供被告人家属欲将家中彩电转移的情况,我们采取扣押诉讼保全措施,将彩电予心扣押,使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地进行诉讼保全。一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资产评估制度;二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制度;三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价值提存制度;四是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从而保全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现有价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宣告判决之前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应相互配合,协同运作。公安、检察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不仅要重视追缴赃款赃物,而且应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采取果断的查封、扣押等措施,随案件移送法院处理,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顺利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防止在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或其家属转移、隐匿、变卖财产,造成判决难以执行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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