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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下)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钳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目前《保险法》尚未增加保证保险的规定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种,也是财产保险合同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本案中,在银行与柳海燕签订消费借款合同后,银行与保险公司、柳海燕签订了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该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不,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曾将债务人柳海燕连续六个月未付款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条件,而事实上,柳海燕已连续一年以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另外,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书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保险公司只应对柳海燕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柳海燕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柳海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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