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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如何界定保险人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3月1日,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某建设银行签订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对保险责任约定:如购房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超过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时,保险人负责偿付购房借款人尚欠的借款,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同年6月1日,王某与某建设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向该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由王某逐月等额还本付息;王某以其所有的另一套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王某应建设银行的要求,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某建设银行,保险期限为15年,抵押贷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400余元,保险责任参见财产保险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王某从建设银行获得13万元贷款后,依合同逐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05年3月开始,王某未再按约定归还本息。2005年8月,建设银行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偿还王某尚欠的借款本息11万余元遭拒。建设银行将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王某尚欠的借款本息。

〔争议〕

    由于本案涉及在同一贷款项下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保险,审理中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担保形式,应适用担保法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仅对房屋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但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保证保险是一种有别于保证担保的独立合同关系,是以保险关系为基础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因此,不应适用担保法,而应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保险责任。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不享有物权担保优先的抗辩权,而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建设银行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通常认为,保证保险是债务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在发生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理赔的一种较特殊的保险险种。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然极其相似,但二者在功能、属性、法律责任、抗辩权、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这两种形式等同起来。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同一贷款项下既有房屋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享有抵押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当如何行使并无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在这两种权利并存时,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自由选择权,既可以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先行使抵押权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先行使抵押权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只有在这种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才享有物权担保优先抗辩权。但这种抗辩权的取得并不是基于担保法的规定,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

    本案中虽然存在房屋抵押与保证保险并存的情形,但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使抵押权。因此,当投保人王某连续三个月以上没有履行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即应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财产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向建设银行赔付王某尚欠的借款本息。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责任后的受偿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并通知实际债务人,从而将自己对实际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据此向实际债务人主张受偿权。这样操作比较繁琐,不利于充分保障保证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直接赋予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其向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追偿权,其所获得的只能是代位求偿权。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张传军 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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