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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法律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9年9月1日,被告吴某与康发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被告分期付款向康发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1辆,首付30%。双方还约定被告同意按康发公司指定参加分期付款履约保险及其他车辆保险,其余车款8.89万元由被告向工商银行鼓楼支行贷款,由康发公司提供履约保证,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反担保,并到车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次日,被告又与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借款88560元,用于向康发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4.95‰,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此,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单”。该保险单第3条约定:“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第4条约定:“保险期限内,因下列情形投保人不能按《购车合同》的规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对其差额部分负一次性清偿责任,包括:①投保人连续3个月未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②投保人(自然人)死亡,且无人代为履行到期还款义务。③投保人(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保险费率为3%,保险费为2787元。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鼓楼支行。

    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鼓楼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和2001年9月30日支付履约保险金共计66826.36元,工商银行鼓楼支行把追偿权转移给了原告保险公司,康发公司也书面同意将对吴某所购轿车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但并未办理抵押权转让登记手续。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某偿还履约保险金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对保证保险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认定、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属保险合同还是属担保合同?

    首先我们先明确一下什么是保证保险合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30日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鼓楼支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保证保险合同是属保险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笔者倾向于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属保证合同范畴。一般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约定,投保人未能按借款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其实这与保证合同中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没有区别。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就是主债务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是债权人,保险公司就是保证人。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的三项法定制度即投保人如实告知制度、投保人危险增加的通知制度和保险人不承担道德危险引发的风险,就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这排除了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对保险金的请求权。显然,保证保险合同中所谓的保险事故不符合这一条规定,实践中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或者借款的行为很少不是出于故意的,但保险公司都进行了赔付,这与保险合同的特征是不相符的,而更符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只要是主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包括故意不履行,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

    国外的一些司法判例也是把保证保险合同作为担保合同来处理的。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

    二、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从合同?

    解决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质,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坚持保证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的观点自然也坚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要以主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存在的债权债务为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主债务人与主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影响。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的存在是独立的。

    坚持保证保险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人自然就认为它是从属于相关的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这也是笔者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有:①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首先表现在担保合同成立的从属性,债权担保的成立以债权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原则上不能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成立。比较保证保险合同,这一点谁都不会否认,就是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借款(买卖)合同同时并存,借款(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的条件和保险标的依据,脱离相关的借款或买卖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也就没有意义了。②存续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还表现在债权担保的存在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债务的范围缩小时,担保债务的范围随之缩小。保证保险合同也同样,虽然当事人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保险金额,但随着主债务的履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缩小。③消灭的从属性。债权担保因主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保证保险中主合同的债务得到完全履行,保险人的保证责任也就自然消灭。其实,本案的履约保险条款中,当事人也约定得非常明确“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还以其所购买的桑塔纳轿车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如果将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险合同,那么被告提供的反担保也就更难理解了,没有担保何来反担保?

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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