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安全法)施行已有数年,其中第76条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第17、75、76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案件中对保险人(即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两种不同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作出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两种民事责任裁决。有鉴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与读者共商榷。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道路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对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中出现的“支付”、“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和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人列为案件中的被告地位;对第76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限额规定理解为只要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超过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是负有责任一方,可能是不负责任一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额时,均应由保险人赔偿。
第二种,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根据该《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特别是要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结合《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和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来理解。认为上述法律中所涉法条的规定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承担其与投保人(案件中的侵权人即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支付(理赔)责任;而不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并支持第二种理解及其责任负担。此外,笔者就此种理解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是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四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后,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未规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而又实际支付了资金是否仍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理解:首先,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不难看出该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其次,据有关媒体于2006年3月29日披露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布,7月起施行。保费与违章挂钩,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保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如这一消息属实,也能得出《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最后,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在结合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理解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支付、垫付义务以及追偿权”来理解。而如何理解《道路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就成了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将“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当作将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不妥,理由是:
其一,通过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第一款前目的研读不难看出,无论是第75条中保险人的“支付”,还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或是第76条“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均是在没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的规定;此一理由可以从第76条第一款后目相对应的(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同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得到印证。
其二,诉讼地位不同决定了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如果将保险人作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成立,那么保险人在该案中只能是共同被告;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能是侵权关系,根据《民诉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共同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案件被告的保险人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简而言之就是保险人与另一被告或另几被告存在共同利益;事实上保险人与其他被告不可能存在共同利益,甚至与其他被告还存在完全相反的利益,如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义务后,双方约定的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不是案件中的被告。即便在保险人与其他被告存在部分“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如案件中出现了《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的情况,依照《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原告地位)。”同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之规定,很显然保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规定也可以看出“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在诉讼权利方面的不同之处是:1、不享有申请撤回诉讼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2、不享有提起反诉的权利;3、不享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4、不享有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权等。在诉讼义务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举证义务上的差别。通过上述在程序法上对“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析研究,可以得出保险人不是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那么,保险人又是不是实体法《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共同侵权人,因而成为被告呢?根据民法理论中关于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分共同故意侵权和共同过失侵权两种;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侵权中又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很显然保险人与交通肇事侵权人既不存在共同过失,更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情况,当然也就谈不上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以,保险人也不能成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正确区分商业保险性质与责任保险性质,区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惟有如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才能准确地认定保险人的地位,恰当地分配保险人在案件的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协议)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依据非强制规范《保险法》规定而签订的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保险人而言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化,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但该部分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不能等同于即将出台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条例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所依据的是国家的强制规范,此规范属于带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福利保险范畴,且条例中的“社会救助基金”组织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因此,《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理解为在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在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此处理就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明确的作了区分,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人作为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必要性,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侵权人(通常是案件中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既维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合同的严肃性,又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维护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时也防止和避免了除保险人之外的个别当事人可能损害保险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保险人依照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实际赔付给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的数额不一定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而且通常也不是被侵权人应当获得的赔付总额,其差额部分理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应以上述第二种理解来确认保险人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林晓宇·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