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被告: 路延军、任涛
2001年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路延军与农行东营区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承保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农行东营区支行为受益人;被告任涛保证若因被告路延军违反上述主合同条款而导致原告向农行东营区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在向农行东营区支行付清款项之后,有权向被告路延军行使追偿权,在被告路延军无力偿还或偿还不足时,被告任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金额为28875.92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当天,原告与被告路延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为被告路延军,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鲁E—12241号吉利牌轿车。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01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2月19日,由原告(丙方)担保,被告路延军(乙方)与农行东营区支行(甲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自2001年3月起,每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担保方式为履约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乙方向丙方投保,以甲方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还本付息的保证;借款人连续3期未归还应偿还的借款或1期借款已拖欠3个月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路延军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808.71元。
原告要求被告路延军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审 判】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颇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延军、任涛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抵押合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并无不当,也不会损害路延军的利益。判令被告路延军承担支付贷款本息、违约金的责任;任涛承担抵押车辆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任涛提起上诉,又以双方合解为由撤回上诉。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涉及诸多合同关系、民事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一、本案涉及的购车合同与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关系问题
被告任涛在一审答辩过程中主张:购车合同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等一系列的合同是主从关系,是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的主合同。而该主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亦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因而此合同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其他一切合同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有效成立。而并未涉及购车合同。
笔者认为,购车合同并非贷款合同、分期付款履约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主合同。在两个相关联的合同中,凡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反之,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从合同。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认识二者在效力上的关联性和从合同的从属性。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而在本案中,购车合同的确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不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贷款合同并非购车合同的从合同。贷款合同和购车合同之间并不存在着关联性。购车只是贷款的一个目的,贷款合同并不必然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表明贷款的目的。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合同法》第199条)。贷款人将款项借与借款人是建立在按期追还贷款及利息的合理预期上,贷款人对借款人的目的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核查的义务。贷款合同能够签订说明农行东营区支行已经进行了合理预期,这些都与购车合同没有丝毫的关系,购车合同对贷款合同亦不存在制约关系,所以购车合同并非贷款合同的主合同。
而履约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都是依贷款合同成立的,其合同的效力受贷款合同效力的制约。在订立借款合同的时候,贷款人为了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返还借款,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应该提供(《合同法》198条)。本案中,原告就为第一被告提供了履约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法》第4条第1款)。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路延军向债权人农行东营区支行提供担保时要求路延军提供反担保,任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以轿车作为抵押物,与路延军签订了抵押合同。
可见,以上涉及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都是以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都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
综上,本案中,购车合同的效力对其自身之外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才是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主合同。因此,被告任涛在审理过程中以购车合同的无效而主张其它合同亦无效是无法律依据的。
二、合同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问题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涛称金正公司(案外人)以“入人身保险”的名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只是分别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所有合同的真正主体应该是金正公司。所有行为都是金正公司的代理行为,原告亦是明知的,原告与金正公司应该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与证人郭玉伟、付传秋证言相印证。
而原告则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路延军,并非金正公司,第一被告应履行权利义务,第二被告应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主张自己并无欺诈行为,因为社会保险不应在保险商业公司办理,且农行借款合同明显标有“借款人”的字样,被告不应不知且被告也应知晓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涛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而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合同的订立有种种程序,无论采取何种程序,其内容必须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所谓内容一致,按合同的本质要求应是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简称为合意。对于合意的解释在国外,如德国、英美等民法学上有“意思学说”和“表示学说”两种方法。但在我国合同法上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而在本案中,被告任涛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任涛提供的证人郭玉伟、付秋传均系与本案相关案件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况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任涛应该能预见其签字的效力,其本身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的主体、客体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所以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仍然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能认定金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被告任涛主张的金正公司无权代理行为亦不能支持。所谓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假如金正公司是无权代理人,则金正公司必须以被告任涛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合同上的签字应是金正公司所为而非任涛本人所签。所以,本案中任涛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不应以金正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来认定。
三、原告诉权的享有问题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能力与资格。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坚持诉权二元论的观点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与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外延主要表现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反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外延主要表现为期待胜诉权、申请执行权)。
程序上的诉权是请求法院开始审判程序的权利,其依据是纠纷本身。在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权益归属处于不明状态,显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将争议提交审判程序处理,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至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依据是民事权益,由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按其实现可能性只能归属于纠纷双方的一方。这也是其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明显区别。实体诉权主体应是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相一致的一方。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因违约在农行未处置抵押车辆的情况下,向被告请求“全额清偿”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侵害,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应以抵押合同驳回原告起诉。而原告以车辆抵押的抵押权人是原告而非农行为由,主张自己合法拥有诉权。
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抵押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路延军签订的,依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并非抵押权人,其无权行使抵押权,因此应判决原告在处置抵押物后确定担保范围,由任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理应享有请求第二被告清偿不足部分价款的诉权。
侯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