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9日,胡云方到湖州市织里信用合作社办理借款(人民币3万元)时,应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胡云方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4年10月29日24时止。信用社工作人员作为公司保险代理经办人员,在保险公司事先提供的《小额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盖有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正面填写上述内容并签名。胡云方当场向信用社工作人员交纳保险费人民币6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小额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二联为客户联,其反面印有保险条款5条,其中第四条第5项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办理手续后未将客户联交给胡云方,而是在向保险公司上交保费时又交还给了保险公司。2004年5月18日凌晨,胡云方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而死亡。2004年6月下旬,胡云方之亲属原告胡兴林等与原保险经办业务员郑琴琴联系并取得《小额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客户联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重点及争议焦点主要是:胡云方在保险期限内因无证驾驶发生车祸而死亡是否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之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胡云方死亡是因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而造成,胡云方对其死亡事故是能够预见的。因此,即使在约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仍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胡云方在保险期限内因无证驾驶发生车祸导致死亡之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出现法定的免责情形或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当事人约定免责事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无需承担责任。
一、法定免责情形是指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死亡,以及被保险人因患疾病而死亡或残疾的,保险人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胡云方无证驾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属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而且其对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虽属故意,但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发生车祸,发生车祸也不必然导致死亡或伤残,所以,胡云方无证驾驶发生车祸而导致死亡之事故不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范围。
二、格式条款只有在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格式条款在拟定时只体现了拟定方的意思表示,其本身无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信用社经办人员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卡第一联正面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栏内填上相关内容,信用社经办人员先签名后四联叠在一起交胡云方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栏签名(以下三联复写),然后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就告成立。这种情形下,如果未经特别提醒,投保人是不会注意印在第二联反面的条款内容的,而且事后保险代办人又未将印有条款内容的客户联交给胡云方,所以事实上胡云方连印在客户联反面的条款都没有看到。而且,信用社经办人还证实,保险公司从未对被委托的信用社相关代理人员进行过有关保险业务知识培训。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明确说明和提示的法定义务。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陶晓红 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