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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定损不及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汽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由于洪灾而被洪水浸泡十几个小时,造成了车辆的损坏,经过现场勘验,确认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进入理赔阶段。但在修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与汽车修理厂对汽车的修理费产争议后却未能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因汽车不能定损,修理单位不进行修复的后果,致使某公司的汽车自发生损害至今都不能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租车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租车损失。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根据此责任免除条款免除其承担原告租车损失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租车损失。理由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因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是租车损失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致使原告租赁他人汽车进行使用,过错在于被告,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与汽车修理单位未能就修复费用进行充分协商,导致出现事故车辆保险不能定损,修理单位不能如期修复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以及“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由于车辆无法修复需租用他人车辆使用的事实予以否定,因此,被告人应依法赔偿租车费用损失。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及 刘玉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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