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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市东昌物资公司

  被告:华林公司

  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

  2000年5月、10月,华林无缝钢管公司由市东昌物资公司担保,分别在市建行、市农行共计借款40万元,借款届满后,华林无缝钢管公司偿还部分本息,剩余本息30万元,分别由东昌公司代偿了各有关银行。

  另查明,华林无缝钢管公司系胜利街道办事处经委于1999年3月7日组建设立,市工商局于同年3月28日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60万元。经市街道办事处经委和市工商局核准认可的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该注册资金来源为胜利街道办事处经委投资。市审计师事务所向市工商局出具的验资报告亦载明,6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50万元流动资金和10万元固定资金均系胜利街道办事处经委投入。市审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9月14日向法院出证,证明对华林无缝钢管公司验资时,其流动资金50万元,由华林无缝钢管公司自筹,固定资金10万元由胜利街道办事处和经委投入。后应当事人的要求,对向市工商局提交的验资报告进行了更改。

  还查明,胜利街道办事处经委自华林无缝钢管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向该公司出资。

  [审理]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华林无缝钢管公司与市建行、市农行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市东昌物资公司在华林无缝钢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二。人民法院必须对纳入民事诉讼的全部法律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认定。由于法人资格直接关系到该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法院有权对华林无缝钢管公司的法人资格作出认定。市工商局企业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及企业章程均载明,华林无缝钢管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0万元,资金来源为胜利办事处经委投资。市审计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自身存档的验资报告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胜利街道办事处经委对华林无缝钢管公司没有出资,因此,华林无缝钢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胜利街道办事处经委承担。而胜利街道办事处经委亦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胜利街道办事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等规定,判决:

  1、华林无缝钢管公司偿还东昌物资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0万元。

  2、华林无缝钢管公司赔偿自代偿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代偿金额的银行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

  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求偿权成立必须具睾 如下要件:(1)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债务,并且由于保证人的履行,主债务已经消灭;(2)保证人的履行行为无过错、如果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的过程中有过错,比如未能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甬造成不应有的履行(主债务本身不成立)或者超过应有范围的履行(主债务人本未违约但保证人却支付了违约金),这种过失的结果,保证人对此无求偿权,只能自负其责。

  求偿权的范围大体包括:(1)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2)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这些并非是交付债权人用以清偿债务,而是为了履行保证义务所必须支付的费用;(3)各种费用的利息;(4)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

  本案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企业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一般情况下,认定企业的资格问题,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实际审判工作中,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资格情况往往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偏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复[1994] 4号批复给予了法院认定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关于企业开办单位的诉讼地位问题,一般应掌握以下原则:

  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企业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雨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本案即属于上述第3种情况。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岳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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