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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9月27日凌晨2时45分,驾驶人邓某和林某驾驶一辆赣E99269号小轿车由福建省武夷山市往江西省铅山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武夷山市五九路时,撞向停在路旁的皖P52240号大货车的车头右侧,造成二车损坏,赣E99269号小车乘车人左某严重受伤。

    该起事故经福建省武夷山市交警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取证,并经研究分析后,认定:赣E99269号小轿车驾驶人邓某、林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皖P52240号大货车驾驶人吴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查,赣E9926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程某,其在2005年8月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铅山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合同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皖P52240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4年12月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合同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后,由于赣E99269号驾驶人邓某、林某一直在外逃逸,受害人左某的监护人遂向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人林某、邓某、吴某、皖E99269号车登记车主程某、皖P52240号车登记车主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及铅山保险公司、建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着该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来承担责任,有几种不同意思。

    第一种意见是认为,无论是铅山保险公司,还是建瓯保险公司,都不应在该事故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理由是: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本意,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必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就该起事故而言,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其次,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再者,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在一起,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只能是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由是:首先,与一般的保险是为了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那么,受害人左某的直接请求权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为第三者所缔结合同发生的;其次,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与受害人左某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无关。我国《保险法》第50条时“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规定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并没有作保险种类的限制。即使是属于商业保险,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向受害人左某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同时又认为,在该起事故中,无论是铅山保险公司,还是建瓯保险公司,都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条文从广义上理解,其实行的是一种无过错原则,那么,无论是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林某驾驶的赣E99269号车所投保的铅山保险公司,还是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吴某驾驶的皖P50240号车所投保的建瓯保险公司,不管事故责任如何分摊,均应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认为,与第二种意见一致的是保险公司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但与之不同的认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能是建瓯保险公司,而铅山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理由很简单:从“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可知,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而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一种险种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左某是赣E99269号小车上的一名乘客,是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那么,作为赣E99269号所投保的铅山保险公司当然不用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该起事故中,建瓯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即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大小来分摊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吴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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