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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三十五个备考考点(五)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考点十六:监察对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1)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2)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此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考点十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确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有三个标准:

  一、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常见的侵权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侵犯农业承包权的行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办理证照和给予许可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保护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注意:肯定列举的目的在于提示,并不是说只受理这些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仅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即“附带审查”。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包括:(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部门规章除外;(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除外;(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注意: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

  二、权利标准

  行政复议法将公民的合法权益都纳入保护范围,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就是说,行政复议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大。行政诉讼保护的权利主要是人身权、财产权,其他权利要由单行的法律、法规来规定。而行政复议则不受此限制。

  三、合法性、合理性标准

  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进行合法性审查,还进行合理性审查。这与行政诉讼不同,行政诉讼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考点十八: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明确排除了以下三种行为:

  (1)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所作出的调解。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注意:以上行为,本身并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此列举的目的,依然在于提示,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些行为不能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所排除的事项,行政复议往往也不能受理。

  考点十九: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拒绝履行),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拖延履行),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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