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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指导:司法考试拾遗之行政诉讼法(六)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十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的一些特殊情形:

  (1)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撤诉以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又起诉或者上诉的,并且解决费用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人民法院判决撤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后,公民对行政机关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十五、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的;

  (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起诉人错列被告并拒绝变更的;

  (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的;

  (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复议前置必须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予以规定。]

  (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9)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二十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狭义)、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52条)。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可参照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第53条第1款)。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援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诉解释》第62条第1款)。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引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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