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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指导:司法考试拾遗之行政诉讼法(二)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六、复议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条件是:

  (1)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被申请人实施了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确认被申请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最一般情况;

  (2)共同行为,由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行政委托行为。由委托机关作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特别注意这一点: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区别。《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相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与行政复议规定不相同。]

  (6)派出组织。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注意:派出机构必须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而派出机构则要视情况而定,如果被法律、法规授权并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为行政主体,否则不具行政主体资格。]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作为申请人的,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反之亦然;

  (2)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因产品质量受到处罚时,若销售者为申请人,通常生产厂家即为第三人;

  (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审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

  (4)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特例]

  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对于复议机关而言,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换言之:国家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符合国家赔偿规定的直接予以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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