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刍议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移动通信已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通讯方式,但除预付费电信业务不存在拖欠话费外,其余通讯服务中拖欠费用的大有人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其中电信企业起诉追索逾期不缴纳话费的纠纷居多。根据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分别就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特征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的成因、审理难点作些粗浅探讨:
一、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用户要安装使用电话,首先要向电信企业申请,即就订立电信服务合同向电信企业发出要约。在电信企业表示同意即承诺后,由用户购买终端设备—电话机,由电信企业将电信线路或者电子网络系统与用户电话机相联通,并提供给用户一个数字代码,即电话号码。用户通过电话机、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即使用,同时用户要向电信企业交纳相应费用,即话费。由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标的为对电信线路的使用,电信企业按约定将电信线路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给付电信企业相应的对价,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供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具有相似性质。据此,在我国《合同法》中对电信服务合同没有明文规定时,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可以参照租赁合同,其中出租人为对电信线路享有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电信企业,承租人为用户。
但电信服务合同又有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特征:1、电信服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用户的选择性较小,这使电信企业处于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2、电信服务合同以电信服务这一行为为其标的,电信企业提供服务既需要借助于某些有体物(如通信线路等),也需要借助于无体电信资源。用户缔结合同系以获得对无体电信资源的使用权为目的之一,其对电信企业提供的某些有体非消耗物的使用不过是实现合同目的所需要借助的手段而已。3、电信服务合同中,用户所交纳的话费涉及有形财产和无形电信资源两个方面。对于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国家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加以调整,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定性。4、从权利分配的角度看,电信企业除收取基本月租费外,还享有根据用户接受服务的时间和类型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从义务负担的角度看,电信企业对其提供的有形财产的瑕疵担保义务则必然同时包括效用和品质两个方面。除上述义务之外,电信企业还对通信的安全、畅通和保密负有义务。5、非因法定原因,电信企业不得中止服务,即电信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永久性特征。6、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须借助于自己所有的终端设备—电话机,电信企业与用户对各自的设备分别享有所有权,分别进行管理和控制。因对租赁物的管理和控制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其责任归属亦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
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的成因
1、电信企业因规定不合理、服务不规范等因素导致用户产生抵触。用户一旦对话费等事项产生疑问,电信企业并不积极予以解释和处理,进一步导致用户产生抵触情绪,并以拒缴话费的方式相对抗,从而发生纠纷。
2、一些用户缺乏诚信,一旦话费拖欠数额较大,就产生赖账心理,更有甚者,有些人从办理电话卡或者申请安装电话时就没打算付费。
3、办理移动电话卡借给他人使用,最后出借人和借用人都不缴纳电话费。
4、让别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卡,当拖欠话费时,身份证件所有人以自己从来没有办理使用过移动电话为由拒付。
5、身份证件丢失,被他人利用办理移动电话卡。对于被他人利用丢失的身份证办理的移动电话卡产生的话费,电信企业往往只能找到身份证所有者索要,而身份证所有者往往感到冤枉而拒绝支付,电信企业即使起诉到人民法院,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方面的原因与上述第4方面的原因有共同之处,突出反映出电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严格将办理者与其身份证明进行认真地对照审查。
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
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用户欠缴话费的合同违约金的计算常常是电信企业和用户争执不下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难点。电信企业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用户主张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
1、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性与赔偿性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包含四层意思,一是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二是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其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免责事由);三是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多少确定;四是在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者过分高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同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已经取消了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即违约金的约定性,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合同法》虽不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一般不考虑损失问题,但违约金毕竟以赔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为防止因当事人对违约金予以毫无限制的约定,从而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过分失衡,法律又设置了国家正当干预制度,即赋予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过低或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干预的权力,充分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其目的是,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要求违约金时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具体到电信服务合同中,对于用户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电信企业违约金数额确定是个难点。笔者认为,因电信用户违约给电信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包括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和欠费所产生的孳息。电信网码号资源是一种有限的资源,用户在违约后至电信企业终止服务前仍占用网码号,虽然用户不再使用该号,但是由此给电信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欠费所产生的孳息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确定。根据《电信条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用户在违约欠费后占用网码号资源的时间为90天,在此之后,电信企业可以出售原有的网码号,即原电信服务合同单方终止,也就是说不再存在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损失,其损失只是欠费所产生同期存款利息,即应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电信服务合同的违约金。
2、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的法定性与惩罚性
《电信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有权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从《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具有法定性,是电信条例中对用户逾期缴纳电话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但《电信条例》赋予电信企业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又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3、电信合同违约金法定性、惩罚性与约定性、赔偿性的差异分析与应对
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强行性规范的分类进行探讨,并形成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与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之区分及其不同效力影响之认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未必无效。两者区分的关键是看所规范的行为本身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如果强行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本身即只要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该规范属于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如果强行性规范虽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规范属于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例如作为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必须要有一定的规范依据来行使对有关市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这类规范就是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人民法院在把握不准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法院。
其中《电信条例》就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而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则体现不够充分,即现实中电信服务合同往往采用了由电信企业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双方不存在协商的余地。从法律规范类型上看,应属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作为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其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的规定已不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和合同自由的要求,并且每日按照话费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比例畸高、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同时,根据法律、法规位阶之间的关系,其效力也明显低于《合同法》这一法律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至于在何种情形下视为“过分高于”以及如何调整违约金的具体幅度问题,《合同法》并没有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其次,在用户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双方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故不宜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如以损失额上下各20%或者30%为判断标准),可由法官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并参照其他情节予以确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4、审判实践中,均存在着违约金高于话费几倍的情况,但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的被告也就是用户,往往对人民法院的传唤置之不理,拒不到法庭参加诉讼,导致许多案件以缺席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被告拒不庭,没有用户对电信企业提出的违约金请求的抗辩,导致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缺乏坚实的基础,即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予以适当减少,甚至对原告电信企业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所以,电信用户在接到人民法院的传唤后,应当及时到庭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黄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