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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私自开走被扣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5月30日,张某和李某、付某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出行。因张某的摩托车没有办理行车证,个人也没有驾驶证,被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其车辆被暂时扣押。交警让李某和付某去交罚款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警亭旁边后继续执勤。期间,张某回家拿到备用的另一套钥匙,然后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私自开走了被扣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0元。

【分歧】

就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以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即他人财物。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其真正的所有权可能仍属于原物主,但从法律角度上看,这一过程中已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移给了国家或者集体,国家或者集体成为了该财物的合法占有者。张某的摩托车在被交警队依法扣押期间,由交警队负责保管、管理,交警队成为实际合法占有人。 3、本案中,张某的车辆被交警扣押后,车辆占有权转移到交警队,交警队成为摩托车的实际合法占有人,由交警队负责保管、管理,如在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毁损,交警队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虽然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但该车已属于“公共财产”,由交警队合法占有,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故该被扣押的车辆也应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因此,财产所有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的车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对于交警队而言,即意味着由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无疑应由交警部门在摩托车价款内承担赔偿责,这就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即产生了损害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并产生了损害后果,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对其理由部分也不能苟同。本文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素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盗窃罪等只能惩罚直接故意的犯罪而言,具备某种目的是具备该罪直接故意的必要内容。在只惩罚该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因为该目的是该罪直接故意的必要内容,会因为缺乏该特定目的而不具备该罪的故意从而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盗窃案件,不能当然地认为行为人其故意的内容包含“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若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转移财物的故意,不能认为构成盗窃罪。

2、国家机关扣押财物,只是国家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不同于没收或收缴。在最终处理之前,国家机关对被扣押的车辆只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它权利,财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财物的主人。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也就是说,尽管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交警队作为合法占有者,不能当然的对抗车辆的所有人。

3、一般情况下,盗窃罪属于数额犯,即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若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财产秩序,而缺乏构成要素“财产上的损害”,仅仅因为手段的违法性而作为盗窃罪处理,会造成刑法打击面太过扩大的负面效果。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财产罪的违法核心在于侵犯他人的财产法益这种结果没有价值,过于重视手段的违法性是不妥当的”。在本案中,行为人秘密取回被扣押的财物后没有向国家机关主张财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并没有财产上的损害后果。这种行为只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或者司法秩序、行政秩序的行为,与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完全不符,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的规定处理。

4、本人的财物在一定情况下其实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即行为人偷取了被扣押机关合法扣押的自己的财物后,隐瞒了事实,向扣押机关进行索赔。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国家机关机关有实质性的财产损害,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可以构成盗窃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进行索赔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该案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遂川县人民法院 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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