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4月28日晚,蒙山县新圩镇双垌村农民冯某和吴某二人在六怀冲(地名)照“山蛤”。吴某说:“想在村上偷钱,但不知谁有?”冯 某就说,同村的黄某前几天卖生姜有钱,藏在房内的衣服口袋里。照完“山蛤”后已是次日凌晨,吴某就到黄某家投宿,借机察看地形。中午时分,吴某趁黄家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将黄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1500元盗走。事后,冯某分得赃款200元。
同年5月3日,冯某将本村另一黄姓村民家有影碟机、扩大机且家中无人的情况告知吴 某,并亲自带吴 某至距黄家100米远的地方,然后走开。吴某即撬门入室,盗走扩大机一台,价值410元。
争议焦点: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一种意见: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理由:冯某只是为别人指示盗窃对象并提供有关情况,不直接参与盗窃,应该是无罪。
第二种意见:冯某的行为与直接入室作案的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的冯某和吴某二人,事前有通谋,一方进行盗窃对象指明,一方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这是他们之间的分工不同,从而形成了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此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责任能力的人;第二,在客观方面,各 共同犯罪的人必须具备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可能各有不同。但是,他们的行为 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标,从而紧密相连,有机配合的。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 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人应该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三,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罪互相勾通,彼此协调, 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某种犯罪,而是同别人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就本案而言,冯某与吴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了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共同构成了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