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的属性及适用探讨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法治社会里,公民受到他人非法侵害而致死,如果该受害人的近亲属被告知: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话,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附带民事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赔付,该选择哪一种方式呢?可以想象得到,受害人近亲属的内心此时会陷于矛盾之中:选前者——加害人受到刑事惩罚,但却无法要求赔偿数十万元少则数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选后者——死亡赔偿金保住了,但加害人却未受到应有惩处。在审判实践中,此状况不仅当事人不解,甚至部分审判人员也感到困惑。笔者认为,究其缘由,是审判人员对死亡赔偿金的属性理解差异所致。现浅析如下:
目前,无论是出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是故意伤害(杀人)等原因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致其死亡的,在依法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近亲属均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其受到的物质损失向加害人主张赔偿。据了解,本市两级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裁判或调处被告人(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一般有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此外,假如受害人死亡的,被告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尽管上述各种费用较多,但应该讲,绝大多数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的操作上丝毫不存在问题。目前,在两级法院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享有诉权,进而该死亡赔偿金能否获判赔?对此,审判人员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近亲属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被驳回后,不能另行在独立民事诉讼提起该死亡赔偿金诉请;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也可以在前者未主张的情形下另行在独立民事诉讼提起该死亡赔偿金诉请,且两种方式均可获得判赔(即获得法院实体判决支持)。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关键之所在是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否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属性问题。
目前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1、《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47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7号《批复》),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相关法律条款甚至进一步以司解形式,明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只能有权就物质损失部分而非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什么呢?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此外,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有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死亡赔偿制度解释为采取“扶养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此法律框架下,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无权(即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上述的第一种观点看似正确。既然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无权(即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那么,其另行在独立民事诉讼提起该死亡赔偿金诉请总该可以吧?但同理,在这种法律框架内得出的答案也是“否”,因为17号《批复》确定了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也似乎是对的。尽管如此,笔者为何仍持第三种观点呢?理由如下:
1、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加害人必须全面地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并且以能够填平损失为限。如果现阶段仍将死亡赔偿金视作精神损害抚慰金,必使死亡赔偿严重失衡,不足以弥补损失。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用“继承丧失说”,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2、在法律适用方面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对死亡赔偿就采取了“继承丧失说”,一改过去普遍所持的“扶养丧失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注:第二十九条专指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从而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进而间接宣告之前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奠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物质性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前述第一、二种观点显属错误。
3、原有法律框架应当重新组合和搭构,才能适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客观需要。如前所述,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审判实务中,审判人员在裁判法律适用上应作一些调整,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47号《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给予充分的诉权和实体裁判保护。试想,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诉权,而需要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索赔诉请,不但给其带来额外的经济重负(因为当其另案起诉之时,刑事判决生效后加害人早已被押解到数百里甚至千里之外的监狱服刑,民事诉讼庭审地点不得已要选在外地监狱),还会造成讼累。所以,笔者认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直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在前者未主张的情形下另行在独立民事诉讼提起该死亡赔偿金诉请只作为其司法救济补充,且两种方式均可获得法院实体判赔。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审判机关践行科学发展观和“公正、高效、便民”的司法宗旨。
另外,至于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与本文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的情形和性质类同,笔者此处不作累述。
作者:李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