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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支持死亡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1-03-27    作者:110网律师
有听众咨询,我亲属遇害,法院只判了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3万多元。法院说罪犯被追究刑事责任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判。请问法院判的对吗?
律师观点:这个问题的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问题。如果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赔偿的话,则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支持,如果认为是精神性赔偿的话,根据刑法的规定,罪犯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那么,死亡赔偿金就不会被支持。
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在我们国家分几个阶段的变化。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赔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此时,死亡赔偿费的性质兼有财产赔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含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通过)和《产品质量法》(1993年通过)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最高法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年1月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年3月通过)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
2003年,最高法院出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该解释并列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项,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赔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此后的几年间,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一直是把死亡赔偿金作为物质性赔偿对待的。比如故意杀人案件,在判决被告人死刑的同时,还会判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
不过,在实际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就是罪犯被执行死刑后,由于罪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附带民事部分成为一纸空文,引起被害人家属的不满,从而引发上访等社会问题,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针对这种情况,2006年最高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总结讲话,在讲话中谈到:“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从此,死亡赔偿金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不支持的多了起来。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最终从侵权责任的基本法角度被确定为物质性损失。“就本法而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37页——138页)。
所以,本律师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从法律的角度对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应该对受害人支持死亡赔偿金这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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