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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制度是证据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举证时限的例外,“新的证据”制度是承办法官不断追求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对“新的证据”界定还不够明晰,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混淆。对此,本文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新的证据”时存在的问题,从概念入手,深入研究现行法律法规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剖析适用中的误区,并提出相应可行性建议,以期解决该制度在审判实务中的问题。

【关键词】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 举证时限

一、关于“新的证据”制度的含义

新的证据,是指在某一程序中或某一程序的举证时限内未曾出现,而在该程序或举证时限以后才出现的事实材料。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是发端于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一种平衡物。从法律渊源中来看,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中所谓的“新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一部分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25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见,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也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都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二是该法第179条1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据此,当事人为提起申诉或再审程序而提供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也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

另外,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主要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使用标准,因此在适用“新的证据”过程中容易造成混淆,而法官因为制度因素等种种原因,往往不能或是不愿排除逾期的非新证据。从而使“新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操作非常困难,使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及证据排除形同虚设。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新的证据”适用提供了指导性标准,作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中的参考。该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新的证据包括“新证据”和“可视为新的证据”,其中“新证据”包括以下5种情形:(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3)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5)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是指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二、对“新的证据”制度的界定

(一)《证据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

1、一审中的“新的证据”

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一种类型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在客观上尚未出现。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还在治疗过程中,在法院的举证期限内,其提供了已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从举证期限届满到庭审前,又发生了一些医疗费用,因为这部分票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现,原告客观上当然无法提供,应当属于新的证据。第二种类型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虽

然已经掌握或虽已实际控制该证据,但是因为外界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比如举证期限内突然发生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或是发生战争、骚乱等情况,在这些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客观情况难以提出证据或者说提出证据的困难相当大,此类证据,也应当属于“新的证据”范畴。

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是:(1)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2)无法提供是有客观原因的;(3)经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但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同时,应当注意,在这种情形中,“新的证据”的提供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如果未在这个期限内提供的,.则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各个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文化水平以及法官自身对事物认知水平的不同,对“客观原因”的理解与认识也有一定的差异,甚至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法官应当从严认同新的证据,进而要求当事人充分证明确属“客观原因”,如存在以下情况,应当予以排除: (1)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2)当事人因为方法错误而没有收集到证据; (3)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等情形。

2、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但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或者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不论哪种证据,应当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最迟在庭审或法庭调查前提交,才视为“新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司法解释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 是因为考虑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证据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在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比一审法院能够更加全面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继续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的,这类证据就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类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认定:(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3)二审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4)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同时,也应当注意,未获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涉及档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材料,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的情形。

3、再审中的“新的证据”

根据《证据规定》第44条之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所谓新发现,应当是在此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者虽然出现、存在,但根据当时的条件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而且,应当是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受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提供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该证据的出现和存在,因自己能力、手段等条件所限没有提供,也不是当事人当时手中掌握了该证据,但因某种原因,如认为证据不重要或者有损特定的利益等而没有向法庭提交。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关于“当事人提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后才提出的证据,即使其属于新的证据,但也不再产生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

4、可视为“新的证据”

所谓“可视为新的证据”,《证据规定》第43条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认同这类证据的条件是:(1)当事人确因其主观以外的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4)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可以说,这类证据应是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中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或者是证明案件事实所涉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或者是裁判据以作出的主要依据。否则,就不能视为可能导致裁判的明显不公。

(三)《通知》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

200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提出了新的适用标准。其第十条就涉及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除按照《证据规定》原有规定认定外,还增加了两个考虑因素,即证据在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和未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最主要的是增加了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要考虑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即如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考虑当作“新的证据”使用,这是对原有《证据规定》的具体化。

三、审判实务中适用“新的证据”制度的现状

在审判实务中,有时会出现在一审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而一审法院认为该逾期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证据失权的有关规定排除该证据,进而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适用证据失权不当,该证据应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这种情况,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虽然有《证据规定》第46条1款之规定: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作为法官适用“新的证据”的制度保证,但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新的证据”的宽严程度把握不一,同时,法官往往囿于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发回重审和改判,大大打击了法官适用“新的证据”规则的积极性。一言蔽之,法官尊奉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新的证据”态度迥异,就会作不一样的取舍。《通知》中虽然作了更加细化、具体的规定,但要准确适用,还需要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探索出经验,这是一个漫长而又艰巨的过程。

四、对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新的证据的几点建议

1、积极、正确的行使法官释明权

我国由于缺乏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而我国国民的法律知识总体较少,对争点的确定、案情的明了、证据的收集,当事人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能否适当的行使释明权意义重大,但法官在积极行使释明权,促进案情明了,维护实体公正的同时,应当审时度势的去理解适用,因为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如果法官过多释明,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在实体上会有一定的“越位”之嫌。

2、合理、适当的运用证据交换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证据交换的具体规定,《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制度,也是举证时限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据交换对于固定争点,防止证据突袭具有重要意义。而其首要功能在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让事实本身而不是证据突袭或者诉讼技巧来决定案件的最终命运。进行证据交换不仅仅是在实体上发现真实,而且还能够在程序上促进和推动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综上,正确适用“新的证据”,有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在当前情况下,法官应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释明义务,交待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范围、举证方法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并合理地对《证据规定》及《通知》中提到的“客观原因”和“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予以准确的判断。

总之,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下,适用“新的证据”一定要慎之又慎,因为“新的证据”是一把双刃剑,它即可以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保证案件的客观性,同时,它也会因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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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卫平著:《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李浩著:《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7)韦经建著:《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8年6月。

(8)王刚著:《浅议民事诉讼“新的证据”》,《今日南国》,2009年2月,总第115期。

(9)王桂芳著:《刍议民事诉讼‘新的证据”》,《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总第138期。

(10)李娟著:《民事诉讼“新的证据“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4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

西铁法院 廖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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