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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难执行的成因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几年来,“执行难”一直是社会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是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评价。为解决这一难题,中共中央、中央政法委先后下发了11号文件、52号、37号文件。这三个文件的实施有力促进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来说,依然是难度不减,甚至可以这样说:“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难。”笔者现通过对大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结事没了的现实,对本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进行总结,探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现状


宾阳法院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1月共收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46件,收案标的2542022元,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8件,和解执行1件,中止执行1件,全部执结(全部履行)2件。2005年度收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24件,标的996666元: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件,标的530431元;中止1件,标的130629元;和解执行1件,标的21000元;全部执结(全部履行)2件,标的125606元。2006年度收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13件,标的798891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3件;2007年度收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4件,标的274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4件。2008年度收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9件,标的9387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件,未结4件。案件结案率为91%,结案率虽然很高,但和解执行的案件和全部执结(全部履行)案件只有3件,标的兑现率仅为5、7%,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相比明显偏低。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成因和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比普通民事案件大,被执行人不配合甚至消极对抗执行。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放火、寻衅滋事和交通肇事等侵犯公民健康、生命权的暴力犯罪,不少的当事人双方长久以来就已结下了较深仇恨或积怨,被执行人宁愿被判重刑也不履行赔偿义务,甚至有履行能力的也想尽办法逃避执行。尤其是故意伤害案件,被执行人被处刑后送往监狱服刑,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矛盾较深,对立情绪较大,不愿意代为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执行不能。


(二)刑事附带民事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与执行环节脱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很少采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一般都是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在财产控制上存在滞后性,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常常在侦查、起诉、审理期间内将财产转移、变卖、隐匿。当案件审结后,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而法院对那些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却无能为力,对于不配合的家属,缺乏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三)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农民和无业人员的占绝大多数,由于其本身收入低甚至几乎可以说没有收入,家庭普遍较为贫困,家庭财产中房屋等大宗生活资料又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财产权不明晰,个别案件仅有的财产除去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外,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些被执行人刑满后即外出找工,无固定居住地,流动性很强,造成执行不能。有些被执行人虽然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但绝大多数尚未成家立业,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较少,其父母多年为其所累,不愿主动代其履行赔偿责任,因而造成执行不能。


(四)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实践中,有不少的被执行人受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影响,被执行人往往在未判刑前,愿意拿钱以达到减轻被执行人刑罚的目的,在这时候作被执行人的父母及其亲戚的工作拿出钱来给予受害人以补偿比较容易。判刑后,其父母和亲戚也不再有帮助他还款的积极性。 认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无需再进行赔偿或者认为赔偿了也无济于事,况且附带民事执行与否和刑罚执行没有关联,一般不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所以,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同时也缺乏激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五)执行人员对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重视。执行中存在不重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现象,认为这些案件本身难办,再努力也很难保证执行款物全部到位,到期也只能是中止,不如多办些其他的案件力争提高个人办案数量和终结率。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是整个法院执行程序中比较特殊的一类案件。说它特殊是因为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已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同时又要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上说,当然没有任何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执行实践可以看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刑事审判实践中普遍持有实际能赔偿多少就判决赔偿多少的现象,附带民事部分执行难问题并不突出,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数量逐渐增多。由于中止执行的案件数量在增多,而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又源源不断,在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数量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日积月累,容易引发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会使法院背上沉重的包袱,也将严重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因此,必须要从现在就着力研究解决的方法。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或强制执行奠定良好基础。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来讲,其是否有执行能力,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形:1、自犯罪行为发生时一直到进入执行程序,均没有执行能力,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2、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执行能力,但在侦查、起诉、审判或进入执行程序前的某个阶段,其家属或亲戚朋友帮其将本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转移;3、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仍然有执行能力。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均应以职权主动采取,不应当仅仅依据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申请才采取措施,这是司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应有之义。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实在是少之又少。


(二)加大调解的力度,力争附带民事部分案结事了


包括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案件审理阶段,当受害人一方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都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又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消除隔阂,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在审判环节,审判人员握有主动权、占有先机,此时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调解意愿也相对较强,在此情况下,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同时辅之以相应的保全措施,在依法、自愿的原则下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这种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在这个问题上,关键是要转变思想,提高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力争附带民事部分案结事了,尽量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此类案件的数量。


(三)在审判阶段加强和完善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诉讼中,法院可以依原告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或按照法律规定先予执行,以防止被告人及其亲属转移、变卖,隐匿可供执行财产,为判决后的执行提供保障。


(四)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履行状况作为予以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被执行人服刑监所联系,及时了解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改造的表现,共同做好被执行人思想工作,促使其配合执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监狱,对于确实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服刑人员,依照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减刑假释;对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拒不主动履行的,在办理减刑、假释时应当严格掌握甚至可不予办理减刑、假释,对于那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考虑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拒执罪适用数罪并罚,相信这样做才能真正彰显法律的至上权威,有力打击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





  (五)改变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考核方法,对这类案件的要求是:降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率、提高和解率、追求执行款物到位率,提高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对结案方式由于各地高院都在探讨,现在的问题是过于强调结案率,要求达到100%,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现在是可以算结案的,为单纯追求结案率和结案数量,无形之中就会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的案件数量大增,其实片面追求结案率与强制执行程序设立的初衷是相矛盾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建立在应当穷尽一切执行措施的基础之上的结案方式。“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法律层面的胜诉并不能必然带来实体权利的实现,要实现这种实体权利,一要靠被告人自觉履行,二要靠法院的强制执行。从现实角度看,自觉履行率逐年下降,而强制执行比率则逐年上升。可以这样讲,现在胜诉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主要是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在这样的情形下,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的权利根本无从实现。所以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不应当成为目的,执行人员应竭尽全力依法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才是最重要的,这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必然要求。为此就应当将追求执行款物到位率做为最高目标。可以比较一下,有两件案子,执行标的均是10万元,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的结果都是中止,其中一件,有5万元执行到位,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物到位率是50%,而另一件,则一分钱也没有执行到位,执行款物到位率是0,现在,能说这两个案子的结果一样吗?显然不能。在正常情况下,一份耕耘一份收获,只要执行人员付出心血和汗水,那么执行款物到位率就会提高。如果把执行款物到位率列为考核目标而不是仅仅考核结案率,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六)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保障被害人获赔权益。


目前,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够健全,因此,相当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往往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实现,致受害人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引发其他社会矛盾。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而未能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不仅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通过立法,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现在,中央政法委52号文件提出了一个可行的方案,就是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52号文件精神,建议由党委牵头,政府支持,在法院设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同时成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可由政法委、法院、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负责人组成,救助基金来源可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或按规定方法筹措,领导小组按规定审核发放救助金。如果考虑到由财政全额拨款会有难度,可以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到位款物中扣除已先期支付的救助金,并将该部分再充实到救助基金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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