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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被确立为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长期以来存在一些缺陷,产生了某些负面效应,暴露出越来越多弊端,有些制度与规定甚至与现代法治的理念格格不入。为了使法院调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对法院调解的原则和具体程序进行必要的完善。因此,本文首先从什么是法院调解制度出发,简介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价值,分析其存在的弊端,最后提出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走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自愿、依法调解”之三步曲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在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这便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称,而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这一适应我国本土化文化发展的法院调解制度,在取得另人瞩目成就的同时,其弊端也日见端倪。那么,法院调解的价值何在?应当如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笔者将就此作一探讨。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性质

一般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1]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是一种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第二,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传统方式,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各个革命区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以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调解为主”改成“着重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进行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的原则之所以反复修改,是同我国法制化进程、群众法律知识的普及和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水平的提高密切相关的。我国的调解制度也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肯定和借鉴。在新的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

1、新司法政策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影响

司法政策对法院调解起着相当程度的导向作用。始于90年代中后期的审判方式改革,其主要内容是“三个分立”,核心内容是强调审判的规范化和技术化,目的在于提高法院的审判功能和庭审质量,突出程序的价值,确保公正和效率,从而使得民事诉讼从“调解型”向“判决型”模式转化。推崇庭审和判决,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把公正和效率作为审判质量和审判业绩的评价标准。对调解的直接影响是否定了以往把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业绩的主要标准,从而减少了诱发强制调解的动机。

2002年以后,法院调解出现了新的动向,标志性事件是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并颁布了有关人民调解的司法解释和规章。会议和法律文件虽然是针对人民调解的,但是这意味着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向。特别是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肯定了司法政策对法院调解法院调解的导向。使得以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所带来的“重判轻离”向调审并重、提倡调解的方向发展。“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成为审判的新理念。[3]作为对司法政策的回应,全国各级法院纷纷采取措施,通过各种会议、内部规定、调解工作评比活动,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调解运动”。把国家的、地方的政策通过一定机制转化为法院的工作目标和努力方向,并将之内化为法官对于调解的具体态度和看法,进而对实际的调解活动产生影响。

2、《规定》对调解制度的创新

(1)对调解放宽审限要求

《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和解的情况下,给予充分的时间保障,使权利人可以更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实现权利的方式,这是《规定》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前同意法院进行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才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此前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已经付出,而且由于担心超过审限,往往不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讨价还价”。将不计入审限的调解限定为在答辩期满前开始的调解,就是鼓励法官在收案后尽快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节约诉讼成本。

(2)允许案外人对调解协议提供担保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将担保这一在民商事活动中广泛存在的法律关系引入到调解程序中,其可以起到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既可以增强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又能提高义务人履行调解书的能力,有效地促使当事人达成可行的调解方案。

(3)确立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四类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规定》第十三条对此做了扩大解释,不再限定案件类型,只要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还规定了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新规定取消了过去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无限制的反悔权,令当事人意识到调解是严肃的司法行为,树立了法院的权威,约束了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还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

(4)排除枝节事项对调解的阻碍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第十五条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这两条所针对的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虽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却往往造成前面的调解努力功亏一篑。新规定采取了抓大放小的做法扫除障碍,必将有效提高调解协议的生效率。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注重诉讼调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一大特色,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另外,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表趋势看,因为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不足、诉讼成本高等弊端,法院调解亦受到了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素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也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了审判程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与多样化,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仍然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失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以矫正,它良好的动作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发挥着其他诉讼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1、传统文化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土壤

在当前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人主张:法院调解这一本土化的法律制度由于与法治的精神和原则相悖,应废除该制度。但如果着眼历史与现实,从经济、文化、心理等多角度来审视这一制度,便可发现不能一废了之。保存法院调解制度,利大于弊。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意蕴悠远,“和”的观念根深蒂固。曾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统治思想的儒家学说的核心之一便是鼓吹“礼”,这种规范旨在使人们安守本分,勿生冲突,古人尊崇的是“太平百姓,完赋税,无争讼,便是天堂世界”。[4]“礼之用,和为贵”[5]的思想在当时很有市场。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使中国百姓习惯了人治而不是法治,由此人们的法律观念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形成和睦共处、无争生活的准则,即使发生纠纷,多以调和方式解决。在古代中国人眼中,“讼”被认为是不祥的,涉讼被看作是一种耻辱,讼师则被斥为破坏社会稳定的敌人,贪利的小人。统治者们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追求所谓的太平盛世,更不主张人们以“诉讼”相向。因此,我国历来就有主动排难解纠、息事宁人、促进和睦相处的习惯。

2、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优势--和谐、高效

新中国的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的二十年来,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出现了大量崭新的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社会巨变对人们的传统观念的巨大冲击:人们从耻于言利到正视利益,进而大胆追求利益,利益本身的内容和形式也日益多元化。在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许多在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隐性的东西在市场体制的“利益”催生下逐步显现。这样,多元化、多层次的利益冲突就无法回避了,走向诉讼便成为选择之一,但是,我国的法治现状却不容乐观,法院资源严重匮乏,司法人员普遍素质低下,法制不够健全,体制不够完善,大量案件在日益复杂的同时逐步走向专业化,如果要让这所有的案件都通过纯粹的法院判决方式来解决,即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更无法体现诉讼的效率。而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特点则刚好弥补了这不足之处,从而减轻各级法院面临的压力和尴尬。更何况法院调解具有判决所不具有的优点,如有利于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讼、减少上诉的、申诉等现象,缓解讼累,降低成本;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自觉履行,可避免执行难;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减少对抗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长远的和谐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虽然在现代国家中,法院的判决已被公认为是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不同主体的不同的价值观决定了不同的诉求方式,所以诉讼调解仍有其存在的根据,特别是立足于我国有绝大多数农村人口的现实国情,更能看到法院调解符合人们的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

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普遍希望在不伤及感情和利益的前提下解决纠纷,而绝大多数国人不懂法律,又不愿意花钱请律师,加之对案件的情况不清楚,或没有把握,那么选择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比较令人感到稳妥、安全的解决方式。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当事人往往乐意去选择法院调解。而从法院的角度来看,通过判决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复杂严格,而法院调解则轻松快捷,可以使主审法官完全自主,充分独立地行使权利,法官由此而获得一种成就感,同时调解既可以把错判的风险转嫁于当事人,又能应付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照顾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故大多数法官都有宁愿调解不愿判决的心理。

从本质上讲,法院调解制度是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这就决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将以对话取代对抗,争议的双方不必像在审判程序中那样剑拔弩张,而是开诚布公地展开对话、谈判,在互换信息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最终采取一个有利于双方的解决方案,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还维系融洽和谐的人际关系。以“合意”解决纠纷的法院调解制度体现的是“自治”理念,强调当事人自主地行使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作出,因此,法院调解避开了因由法官对双方争议的权益作出最终的处置的繁琐程序,从而使法院调解程序得以实现简易化,而简易化又带来了效率的提高。因此,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针对其存在的弊端进行。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体现如下: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缺陷

1.将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不符合科学性和合理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民诉法的该条规定,被大多数学者或者实践工作者理解为民事诉讼中“着重调解原则”。调解制度被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是我国司法制度所特有的,堪称中国特色。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到指导作用的准则。[6]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而调解制度如果作为原则的话,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体现其精神实质。如果将调解作为一种原则,这是混淆了民事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区别,会使调解与判决在诉讼地位上有轻重之分,因而难免会造成实践中的重调轻判的后果。实质上,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或者说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其适用有一定的局限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样,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调解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7]

2.法律规定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原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相悖

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是调解或者判决。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对事实本身不再深究,对责任问题不再详究,并不再区分是非责任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的体现和具体运用,我们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清基础上再进行调解。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但决不是调解的前提,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首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还不如直接进行判决更为经济、简洁和快捷。另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均可以进行,如果庭前进行调解,未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等,何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呢?事实上,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即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既是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同样也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不应再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与处分原则相悖的。

3.法院调解的程序缺乏明确、科学的规定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这一原则就会出现偏差或者落空。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只规定了“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两种错误做法:一是为了贯彻法院调解原则,法院的审理工作以调解为中心,将审判置于次要的地位,从而可能产生自愿原则得不到落实等弊端;二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似乎“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只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判决以前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则予以判决,这样就会使法院调解形同虚设。

(二)、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1.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变相对案件进行强制调解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避免要作出判决而被上诉改判的风险,对调解表现出强烈而明显的偏好,在审理过程中,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或者自愿进行调解,经常利用职权强行无次数限制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采用“以劝诱调”、“以拖至调”和“以判压调”等变相强调调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进行调解。[8]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落实。

2.调解中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影响了调解的效率

调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低成本、高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也严格按照审判程序进行质证和认证,待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和分清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后,才进行调解。甚至即使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是非曲直不再追究,并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法官仍然坚持有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表现看来,法官是在维护法律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是对实现调解正当性的最大阻碍。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也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调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3.调解的公开进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一般认为,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也应当和审判一样公开进行。但是,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将对抗变为对话。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双方坦诚相待,用诚意来取得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如果调解公开进行,当事人因害怕互谅互让的行为被人误解为理屈而不愿妥协,甚至为了当众争“面子”而激化冲突,这样可能使调解归于失败。

此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执法不严和不文明现象也客观存在。如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的问题、违法经营的问题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又如由于调解制度中没有一套有效的体现公正、文明、民主的运作机制,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采取“教育”、“压”、“拖”等的方法,调解主持者态度粗暴、言语不文明、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现象时有发生。[9]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有关构想

现代法院调解制度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纷机制,他符合我国的传统民族社会心理,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我们不能因现有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而是应该总结经验、考虑我们国情与文化背景、借鉴各种先进作法,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以充分发挥其休争止诉的作用:

(一)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

毫无疑问,查明案件事实在判决中是极为重要的,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在法院调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那么严格和全面。调解的意义就在于对双方诉争的事实、责任既往不咎,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害“感情”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法院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调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同案件事实相分离。当事人可以在处分权范畴内抛开诉讼前形成的事实,根据诉讼时的情况和自身的利益,调整和更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而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

(二)明确调解的原则仅为“自愿原则”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确立了三项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如前文所述,我们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显然与当事人合意解决纷争的诉讼原则冲突,完全不足以成为调解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只有自愿原则才是调解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调解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自愿原则应当包括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具体包括调解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具体调解方案只能由当事人提出;调解过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等等。[10]应当注意的是,法官和合议庭均不得采取强迫、暗示或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如不接受调解就按现调解方案判决)等方法让当事人违心或非自愿地接受调解协议内容等。

关于合法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具体,调解中的合法性要求与作出判决的合法性要求应是不同的,调解解决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并不是来源于调解协议严格依照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认同,调解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因而应遵循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11]因此,判决中的合法原则与调解强调合法原则是完全不同的,笔者认为,只要调解的结果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便是合法的,因此,在诉讼法修订时,应当将“合法原则”改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则”。

(三)、赋予当事人调解程序启动选择权

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适用调解还是审判,应当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一般来说,进入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大多都进行过协商谈判等调解阶段,有些可能已经无调解余地,如果限定某些案件一定要先进行调解,可能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反感,认为法院在为对方当事人拖延时间,增加讼累。但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六类民事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笔者认为,为了提高调解率而片面强调调解的做法是损害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笔者认为不大可取。

(四)、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

调审分离主要包括了将诉讼与调解完全分离和诉讼内调审分离两种。在现阶段条件下,从改革的便利性和效果等方面来说,笔者赞成采用诉讼内调审分离的做法,这是指一方面仍然将调解保留在诉讼制度内,另一方面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作为审前的程序。诉讼内调审分离除程序的分离外还包括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的分离,即设置准备法官来实施包括调解在内的审前阶段的各种诉讼活动。实施这一方案的理由是:第一,法院调解制度在和平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如果将其从诉讼程序中彻底分离,将会造成重大损失。第二,调解制度的灵魂在于自愿与合意,侵蚀调解这一灵魂的主要危险是强制调解通过诉讼内调审程序与调解主体的双重分离,即可消除这一威胁。第三,可以较有效地避免有些法官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判压调,以致调审不分。第四,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

(五)、将调解程序置于开庭审理之前

实行调解与裁判人员的分离,必然要求调解与开庭审判在程序上分开。诉讼调解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将该程序前置于开庭审判,即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再移送裁判程序。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哪怕是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庭审中及庭审后判决前的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或合议庭一般不再组织调解,即使当事人申请,此阶段的调解也应从法官干预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即法官或合议庭只主持调解,不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将诉讼调解程序前置既符合法定的程序,又可借鉴国外诉前调解的经验,为我国逐步建立诉前调解制度积累经验。同时,还可确保法官或合议庭在整个开庭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

(六)、省略合议环节

建议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再审,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均取消合议制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即使合议,也是流于形式。

(七)、加强审限监控

为避免办案人员以调解为名随意拖延案件审理期限,建议启动不计入审限的和解与调解程序时,要求由双方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和解申请或同意调解的意见书,并且时间每满3个月,都要重新出具“续时”申请。

(八)、法院调解应当不公开进行

调解不公开进行,可以使当事人敞开心扉,诚心诚意地进行协商,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大多也都规定了调解不公开进行。为了使法院调解更具有吸引力,为了更加充分地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法院调解的方式为“不公开进行”。 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诉讼手段,在我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从解放到现在,我国社会经济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调解这一“革命”传统显然与现代法治和现代经济不相适应。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提高调解适用率,并出台了相关规定,对调解进行了规范和作出了有益的新的尝试,如规定了调解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各方和审判人员签名后生效,但是,任何片面的提倡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如果是一种抱残守缺,因循守旧的提倡,片面地强调要重铸调解辉煌而又不对调解作出因地制宜因时而宜的改变,其结果必然使调解走向死胡同。我们应当顺应历史发展潮流,勇于改革创新,积极探索调解的新路子,使调解这一历史传统能够继续发扬光大,为社会主义法治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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