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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们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之一,该制度对于缓和矛盾,减少诉累,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近年来,该制度所暴露出的一些弊端也不容忽视。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主要弊端

1、调解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并未具体规定民事调解的具体期限。对民事调解的期限不作具体规定可以防止法官由于期限的压力而在事实不清,情况不明的条件下匆忙调解结案。但事对调解的期限不做具体规定一方面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通过选择调解而拖延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为了提高个人的调解率而故意拖延调解时间,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倦,不得不接受调解结案,从而违背了我国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

2、调解书的签收与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根据该规定,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成调解书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则调解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官需要对该案件进行判决。这条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这条规定也给当事人任意反悔调解书提供了法律依据,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3、民事调解制度的主体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其第八十六条规定:“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判决活动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调审主体合一是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一大特色。调审主体合一制度下,如果调解不成功,法官可能做出情绪化的恶意判决,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二、解决方案

1、设定调解制度的期限

为了防止法官基于调解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而恶意拖延时间,调解制度应当设立调解期限。同时为了防止调解期限过短,法官做出任意判决或者调解期限过长而使调解期限的规定如同虚设,立法机关可以总结各地的调解经验,对案件分门别类,对不同的调解案件设定不同的调解期限,从而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都得到最大的维护。

2、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法定事由

为了既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防止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法定事由,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签收,不符合法定事由的,任何当事人都不得拒签。

3、调审主体分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案件调解不成功需要判决的话,则应当由其他法官判决。

三、结语

对于民事调解制度所暴露出的弊端,只要我们勇于探索,不断完善,就一定能够发挥民事调解制度的巨大作用,为社会主义的和谐进步增砖添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刁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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