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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 —从三起离婚案件谈探视权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一、文某与邬某离婚一案,文某系湖南省东安县人,邬某系江西省萍乡市人,两人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并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6年11月生育一男孩,后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男孩由文某抚养。男孩随文某回到湖南,邬某逼于生计在福建福州打工,邬某一年回家只有10天假期,在江西萍乡呆三天陪父母,在湖南东安呆三天探望小孩,路途上四天,邬某坦言对小孩既愧疚又无奈。 
案例二、杨某与于某离婚一案。于某与杨某结婚后,于2008年生一女孩,杨某以因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由于小孩尚年幼,法院判决小孩随母亲于某共同生活,并规定杨某享有探视权。2010年春节,杨某来到于某处想探望小孩,于某将小孩隐藏起来,经杨某多方寻找,找不到小孩,杨某以于某违反法律规定不让其探视孩子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三、宁某与罗某离婚一案。宁某与罗某结婚14年,女方罗某长期在外打工,大儿子12岁、小儿子10岁均由宁某抚养长大,经法庭调解,双方调解离婚,两个儿子均由男方抚养,两个儿子均当庭提出不接受母亲的探视,并表示要脱离母子关系。


以上三起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反映出探视权在现阶段存在以下问题1、因条件所限,不能经常探视小孩。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离婚后双方居住地相隔很远、父母属外出务工人员,导致非直接抚养方一年极少去探视小孩,有的甚至几年探视一次。2、有协助义务一方不协助,使探视权难以行使。3、子女拒绝探视,有的是因为未与孩子共同生活,导致子女与未直接抚养方产生距离、误解及感情上的排斥,使子女拒绝探视。有的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探视权既是非直接抚养方的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但因探视权的执行的标的不是物而是人,就给探视权的执行带来了困难。  


对策:一、法官应在判决前,本着方便当事人、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综合细致考虑孩子监护人居住和工作地等情况,将探视的具体时间及地点规定明确,对于当事人因条件所限难以亲自到孩子所在地探视的,可以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带着小孩到非抚养方处以便其行使探视权,尽力减少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影响。


二、对有协助义务一方不协助,使探视权难以行使的,应尽力以调解方式解决。探视权案件有与其他民事案件截然不同的显著特点。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大多数是物,行为也不多,但都有一个明确而不变的执行标的,所被执行的对象均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但探视权的执行案件中,所探视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子女),被探视的子女随着自己年龄、知识程度、身体及智力发育程度等诸因素的变化、作为子女父或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工作的稳定性、居住环境、健康程度、是否再婚等诸因素的变化,都会自然而言的影响到探视权的行使效果。因此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履行中,当事人及所涉子女的具体情况不是静止状态下的,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可使当事人双方(必要时还应包括被探视的子女)就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探视次数、交接办法等充分协商,通过调解,使得当事人达成合意,平衡父、母、子女三方面之间的权益,灵活机动的执行案件。


三、针对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问题。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对于是子女自己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比如子女年龄较大(例如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思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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