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离婚案件值得关注的几个实践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离婚纠纷案件是最大类型的民事案件,亦是最重要类型的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具有身份上的特殊特点。在提高离婚案件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上尚有具大潜力可挖,在案件审理的适用程序上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僵化现象,对于夫妻离婚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以及子女探望权、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就实践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挖掘,力争达到实践与理论的统一。
离婚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于案件类型大、数量多、范围广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点,在给审判人员带来具大的审判压力的同时,也为审判人员积累审判经验提供了广阔的实践基础,笔者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本文仅对其中一些易被忽视然而又特别重要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析,借以求教于各界同仁,进而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
一、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管辖
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普遍原则基本上能为一般离婚案件当事人所了解和掌握,所以绝大多数离婚案件在管辖和受理上没有过多的障碍,但随着近年来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加、夫妻双方同时外出打工现象的增多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的经常出现,部分离婚案件在管辖法院和受理上出现了错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没有管辖权而立案受理;二是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如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均为某市A区,但由于双方多年在C区打工和居住,经常居住地为C区,本案应由C区人民法院管辖,但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经查,张某在经常居住地C区下落不明,告知原告本案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C区人民法院管辖。再如刘某与陈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仍为本市A区,但双方经常居住地为甲市,双方矛盾激化后,刘某到户籍所在地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判员经电话与陈某联系后,陈某虽不提出应移送管辖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判员在告知刘某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甲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个案例是审判员正确适用法律及时移送管辖的代表,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离婚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而立案受理的;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没有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重视。笔者认为,立案审查不严、受理后发现应该移送但坚持审理的危害是很大的,首先程序上是违法的,其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几率,第三加大了诉讼成本(比如异地送达、盲目公告),第四,在实体上不利于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不利于做调解工作,因而很难确保公正。经回访,第一案例移送C人民法院后,很快找到了张某的下落,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审结;第二案例移送甲市人民法院后,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调解结案。所以笔者呼吁:每一个离婚案件都牵扯一个家庭甚至多个家庭,丝毫马虎不得,立案人员、审判人员都应加强责任心,可能避免的失误务必避免,不断地积累经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加强业务理论学习和实践能力提高,在理论和实践上不留死角,准确理解、掌握和运用法律。
二、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
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公正与效率的并重,一般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没有问题的,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两种错误倾向:一,简易程序的滥用和使用僵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审判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离婚案件开始均以简易程序审理,而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表现为不及时、不严格(该转换的没有转换),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讲,离婚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稍有过滥的嫌疑,这就要求我们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要注意程序的及时合理转换,当一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识上与法院认定的结果存在根本区别而难以接受甚至可能引起意外时,当离与不离的问题上出现了法律规定与社会普遍的认知能力、接受能力或社会道德、善良风俗相左时,当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当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因为证据的问题难以合理公平予以平等保护时……,都要及时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调解或裁决,应充分发挥审判组织的积极作用,尽量避免遇到问题仅向领导回报、由领导指示或裁决的做法。及时转换程序既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又是合理限制审判员自由裁量、避免偏差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案件当事人服判力和司法公信力的客观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所有这些规定,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方便、效率之门,人民法院应该能根据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度地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比如一方下落不明但经公告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财产状况虽然复杂但仅个别财产存在争议且法律规定较为明确的情况,在离与不离及子女抚养问题上虽有分歧,但分歧方近亲属能够理解或愿进一步做好思想工作的情况,人民法院认为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都应该及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及时适度地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在体现便民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
三、子女探望权的问题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配偶生有子女后离婚的,子女无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探望权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
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离异双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纠纷日益增多。实践中常因一方不及时支付抚养费或不接收抚养费而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发泄对对方的私愤,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人民法院对探望权作出判决,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学习生活、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为原则,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次数、交接办法等;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关探望权的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履行协助义务,并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裁定由要求探望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一段时间,或者由要求探望的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另外,如果探望子女的一方有严重精神病或烈性传染病、或侮辱、打骂、虐待子女、道德品质特别恶劣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依法中止探望权。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探望权的判决后,原探望权人不得再会见子女。待原探望权人改正其行为,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不会再不利于子女身体健康的,应当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禁止对子女强制执行;二是给付抚养费和探视子女权是两人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作为探望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权利行使被中止而被抵销。
四、夫妻离婚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性质认定
离婚案件涉及债务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通的现象,审理离婚案件对债务问题的处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它虽然不直接涉及对债务的清偿,但对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同时作出界定并予确认。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夫妻离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也即现在离婚的两方。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显然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必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那么,处理离婚案件正确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如何进行界定和确认,本文就此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处理离婚案件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首先考虑 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遵从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不能随意增添、扩大债权人的出借风险。
1、一方婚前所举债务问题
一方婚前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问题
1〉以双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或以双方共同名义进行求借,不管该借款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诸如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即是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双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借时确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对方承认之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3〉借时系以双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确系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借时是一方个人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个人使用,借后确系为借款的一方个人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借款方的个人债务。
5〉一方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个人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偿还的责任,不涉及夫妻的另一方。当然,这在其夫妻两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此可在其两方内部得以调节。
所以,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一并查明和认定债务的性质,在判决书中明确离婚两方各自承担共同债务的数额,并写明两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从而达到既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又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和减轻诉累。
五、关于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探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积极、消极或中性的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已由改革开放之初1979年的31万件,逐年以数万递增至1999年的120.15万件.其中因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长期通奸、姘居甚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而导致夫妻离婚的现象日益突出。婚外恋者在追求自身“快乐效果”的同时,是以冷漠地践踏配偶的快乐为沉重代价的。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现象的惩戒作用十分微弱,如果当事人未达到“重婚罪”的程度往往逍遥法外。由于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所得税纳税制度极不完善,而且大多数夫妻又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判决原则缺乏缜密的操作性。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上,加强、完善对保障离婚自由和追究过错方民事责任的必要调控手段。
笔者认为,20世纪的大思想家、诺贝尔文学奖的获得者伯特兰•罗素在1921年写成的一本《婚姻革命》对婚姻的论述颇有见地。他把婚姻看成一种合法的制度,是男女两性之间能够存在的一种最美妙、最重要的关系。“婚姻是比两个伴侣的快乐更为重要的东西,婚姻是一种制度,这制度通过生育这一事实,成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它的价值远远超过夫妻之间的私人感情。”由此可见,婚姻是两个人快乐的源泉,但它并不局限于此。在我们现有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下,一夫一妻制毕竟是人类最明智而合理的选择。一个人既然把自己纳入这一轨道,他就应当对自己的选择以及有关的行为负责。婚姻是一种行为契约,作为制度形式确定下来的婚姻有其超出伴侣快乐的内涵,某项法定权利义务都包含着对双方行为的一种约束和干预。可以设想,只要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世界上继续存在,就已经并继续为人的感情欲望的满足与无限膨胀设置一定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尚未冲出婚姻城堡就尝试婚外恋行为、以身试法的人,应当在离婚时为自己的感情透支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当今实行无过错离婚制度下,离婚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这是实行婚姻自由以及依法保妒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一方面,为保障婚姻自由,允许夫妻关系破裂的当事人依法解除婚姻,充分实行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精神伤害的,依法应承担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裁侵权行为。以上两个方面共同组成了我国离婚自由制度完整的内容,体现了现代社会人们行为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从而真正保障公民的人权。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