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票据成为人们使用日益频繁的交付手段之一,随之而来,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大量出现,实践中也出现了恶意伪报票据丧失等问题,我国公示催告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为了更好地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建立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市场体制,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
关键词: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公示催告的申请条件;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主要是对失票人的一种救济,因为票据与票据上的权利是不能分离的。持票人一旦失去票据,就会丧失票据上的权利,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行使,并有可能被他人非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实践中,因为合法持票人因为票据的丧失导致自己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而不能行使,若此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任其长久存在而不除去,则所造成的结果不仅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损害,而且从公益上而言,还会危害一般的交易安全。所以,立法上为兼顾当事人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之双方利益,设立了公示催告程序,以便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之行使,另一方面使利害关系人能够获悉该项权利有他人在主张之事实,在其认为自己享有正当权利时,即可适时地出面寻求保护。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运作,在消除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之同时,个人权益可以获得保护,一般交易安全也得以维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以四个条文简单、粗略的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完善了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则,解决了原有制度设计中的一些不足,使公司催告程序更具有操作性,但随着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大量出现,实践中也出现了恶意伪报票据丧失等问题,我国公示催告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制度性缺陷牟取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如申请人先以合法的方式与出票人进行交易,并以接受对方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支付方式取得汇票,然后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通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对方。待对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申请人便会在汇票到期日前到汇票支付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谎称其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受案法院对申请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他人的事实并不知晓,一般都依法受理其申请,并按法律规定发出公告,而真正的权利人则很难通过公告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正遭受侵害。待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申请人便持除权判决向支付银行请求支付。当真正的汇票权利人在汇票到期后向银行请求支付时,才被告知汇票已经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并被申请人取走汇票款项。为了更好地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建立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市场体制,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
一、应当拓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相当狭窄的。《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是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即主要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灭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虽然出于对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向考虑,该条款的后段作了一个较为灵活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有关法律也可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但目前我国只有《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对记名股票和提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此可见,在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况,即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等提货凭证发生丧失时,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拓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在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中规定可以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
(一)应当扩大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的种类。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各国一般都要求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为限,其范围也不尽相同。一般对于证券类的公示催告中证券的范围也是比较广泛的,如德国法规定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证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丧失的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拓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的种类,而不应仅仅限于现行法所规定的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这三种,以适应现有的经济发展需求,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丧失有价证券时原则上都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除非有例外规定。即当仓单、债券、载货凭证、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时也允许申请公示催告。
对于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有人认为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而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才有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必要。而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为其不可转让性而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且取得不得背书转让票据的人并不因此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向这类持有票据的人付款,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及其上的权利也就不存在受损的可能 ,故无需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不可背书转让票据丧失导致权利收到损害的事实,如在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记载的票据并且收款人作空白记载的票据,票据占有人完全有可能主张付款请求权而使原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笔者认为不可转让的票据虽然不会发生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但是因为挂失止付的效力很短,可能导致票据被他人冒领而导致利益受损。如果完全限制该类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实际上限制了该类票据的止付保障机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开限制。
(二)对于丧失有价证券之情形以外的其他特定事项,规定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十分必要的。很多外国立法将对遗产报明债权、搜集继承人等情形也规定进了公示催告程序,这是出于对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的,因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然后才能继承,又因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全部是公开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也并不一定全部所知晓,可能会遗漏某个或某些债权人。如果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就可以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能更好的维护权利,减少纠纷、提高效率。我国继承法对于从遗产中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使债权人报明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将公示催告程序引入到债权债务申报上来,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一些纠纷的产生。
二、应放松对公示催告程序申请的主体和申请条件的限制
(一)申请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票据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丧失可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将失票人解释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如何来界定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范围,学界颇有争议。票据法理论上的持票人既包括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商业活动的发展要求我们全面理解“失票人”的涵义,而法律是为社会发展提供规则秩序的,立法应进一步扩张救济的失票人范围。因为在实践中失票人身份具有多样性,有时是票据权利人,有时是票据义务人, 故笔者认为公示催告制度需要进一步考量这些情况,对最后合法持票人作扩大解释,以保证票据制度的有效运作。
(二)申请条件
从《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来看,票据只有是因为“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才可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产生的争议就是,票据权利人因受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是否可以申请催告程序。有人采取区分说,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而将票据交付他人时,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系胁迫而交付票据,因明显违反权利人意思,应当构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的实质就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失票救济,是在票据丧失后,推定票据权利,以保护权利人权利,如果法律仅只是规定票据只有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才可申请公示催告,而不包括被他人暴力或胁迫丧失票据等情形,那么这些失票人的权利就无从救济或者不能得到有效快速的救济,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所以应扩大申请的范围,减少申请条件,可以原则性的规定只要是在非出于持票人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的情形下,、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例外情形除外。
三、公示催告的法律程序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 公示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方式有张贴和刊登两种,在实践中一般是张贴在法院公告栏和付款人营业场所,刊登一般是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栏上。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票据的流通性较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流转,而仅以这两种方式公告权利,使得公告程度不足,可能影响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法律规定公示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随着多媒体技术的进步,如中国法院网、中国票据网的有效建设与法院审判质量的提高,公示催告公告信息的获得变得足够便利、权威、统一,公告方式简单和公告程度不足的困难正在被克服。
(二)公示催告期间的到期日与除权判决生效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公示催告的期间一般为60日。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结束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依据这两条规定,就可能出现票据还未到期,但是除权判决依据公告,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依据规定就可以直接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有违推定的权利不能大于本来自有的权利原则。故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在票据到期日后才能请求支付。这样既避免了推定权利大于自有权利,又给了利害关系人更多时间和机会申报权利。
(三)除权判决的启动方式及时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权判决必须是依申请人的申请才能做出的,没有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作出除权判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票据效力的确认,也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因为公示催告期届满和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里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权利是否有效的,我国现有法律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未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即在公告期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均是有效的,这样又衍生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除权判决程序的启动法院不应该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应该主动的督促申请人,法院可以在在公示催告期满7日内,告之其在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前可以申请除权判决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的,法院应当在公示催告期满的第二日作出除权判决。
四、公示催告期间以及公告期外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转让票据的效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票据行为是无效的。该规定是对票据现持有人的限制,以防止某些非法持有票据的人,通过转让票据而规避法律,获得非法收益。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又发生了票据转让,则一律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申请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义务,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在公示催告期满行使票据权利。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对于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一些国家立法主张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是否有效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制。也即区分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是否善意来确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而受让票据的人,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即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该立法规定,无论是公示催告期间还是公示催告期满除权判决作出前,都应以区分是否善意来决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因为实践中公示催告中广泛存在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时间不定、公示催告期间起算日含混不清、公示催告公告刊登与公示催告公告存在时差、公示催告公告中对于票据特定性特征描述不清表达不明,如果法律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一律无效,这就无形中增加了潜在受让人的义务和责任,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的发展。
五、应当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并未明确,厉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是否当然撤销除权判决还是只是单纯的另案处理。由于这种起诉并不是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依据通常解释该起诉可称为“另行起诉”制度。这种另行起诉的救济制度,虽然对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其明显的缺点,当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后,法院按照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如果判决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抵触,此时应当以哪一个判决为准呢?如此一来,对于同一事项,就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这势必有损于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笔者建议可以将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情形作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应不限于这一种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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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县人民法院 刘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