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导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
(一)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立法对金融业不正当竞争尚无明确规定,现参照一般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暂作如下解释,金融业不正当竞争是指金融机构或者相关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金融业不正当竞争具备不正当竞争的般特征: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其主体是金融市场的经营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参与金融市场竞争,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等等。二是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三是危害性。金融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危害到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金融业是经营金融产品的行业,营运风险高,金融业的不正当竞争比一般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危害性更大。金融业不正当竞争除具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行业性和技术性等特性。
(二)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公平竞争应是我国金融业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一些金融机构将不规范、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其扩张业务规模和增加市场份额的手段,不同的金融行业其表现形式各异,渗透到了各金融行业的所有业务当中。如:(1)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存、贷款业务、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出具信用证(保函、资信证明)、信用卡等各种业务中。常见的有:用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馈赠物品、给予回扣等方式拉存款;擅自降低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甚至出现不收取银行服务费的盲目让利现象等等。(2)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在保险同业机构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和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保险机构同业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表现为通过降低保险费率、提高手续费、扩大保障范围和协议性承保等违法违规手段在市场上承揽业务。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主要表现为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借助包括行政权力、私人关系在内的外来力量,促使客户投保,甚至还不惜通过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和提供担保、融资等手段来达到其扩张市场份额的目的。(3)证券业有返佣、年费炒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行以来,对于鼓励和发展公平竞争,制止和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反不正竞争的基本法,适用于各行各业,自然是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的法律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除个别条款外,对整个金融业都是适用的。
2.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作扩大解释,是指对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相关的规范和条款。对于我国金融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l金融立法和监管机构早已有所行动,在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范。从金融业基本法的角度看,金融业四大基本法和监督管理法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证券法》倡导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明确禁止;信托业的存在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信托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更是关系信托业存在和发展的关键。从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来看,我国关于金融业的一些条例和办法中对于金融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如:《储蓄管理条例》第l5条规定:“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对银行业的不正当揽存行为进行了制止。
(二)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足
(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过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难以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金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
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广为运用的一种立法体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转致适用,是特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某一法律事项或者行为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调整的概念。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竞合,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出现重叠或者部分重叠的现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法规都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竞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还有第9条、107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的存在是必然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部门法衔接过程中的必经阶段。但也存在转致适用无着落、对象不明确、法定事项含糊不清等缺陷。
2.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存在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执法机构,2007年又新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基本职责:“拟订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及典型案件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反不正当竞争管辖权的转致适用规定,但不能详尽列举反不正当竞争的所有执法主体,工商行政部门以外的其它部门如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也可行使监管权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实际工作中的相互牵制、相互推诿,直接造成监管权被严重肢解的消极后果。
三、我国进一步强化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
(一)增加(饭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是指“把法律上的要件制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或“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的规定,也还有把一定情况的有关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指“规定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采用列举的方式,但只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保底条款”。这样的解释方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当时,是合理的。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升华,为了追逐利润,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日新月异,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导致无法可治、无人问津的局面。在此情形下,应当尽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底条款,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一般性的解释,从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及时规范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
(二)明确各执法主体之间的分工和合作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部门。从金融业的运行和监管来看,我国金融业主要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模式,混业经营尚处于状态。因而在业务的监管工作中,存在明确的分工,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有一定的分权。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创新的深化,金融业不正当竞争跨越了多个金融行业。在此情形下,工商行政部门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必须对监管权有一个明确的分工,并加强协作,充分发挥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优势,加大对不正当竞争的查处,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的秩序,维护金融业的健康、有序运行和发展。
(三)充分发挥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相关执法主体的监管力度和监管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任何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都由其直接处理,必然造成监管成本高,监管事务繁杂、琐碎,不利于整个宏观调控的发展。金融业自律组织对于本行业的动态更为了解,能对市场状况及时作出反应,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措施加强自身调节和自律,能有效地填补监管漏洞。在西方,行业自律是行业组织的传统基础,一个行业在法律框架内建立的行业自律,可向公众提供高执业质量和良好的执业道德。一些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无不重视金融行业协会自律作用的发挥。我国金融业相关行业协会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制定了相应的行业公约,如:《青海省金融机构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中国银行业协会自成立以来,对于银行业对于保险公司和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范;2006年7月7日,68家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在北京签署了“一个承诺和三个公约”一《中国银行业反商业贿赂承诺》、《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2006年6月2日吉林省证券业组织全体会员在全国率先签署了《吉林省证券业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诚实守信自律公约》等。
(四)正确认识金融机构的性质
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对于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争论不一,在计划经济下,某些金融机构是作为公共服务行业而存在的,被认定为公用企业。但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金融市场的开放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变革,特别是国有四大商业银行改制的逐步完成,我国金融机构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革。却仍有人将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认定为公用企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金融机构的特性,因为金融机构具有完全的商主体地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与其他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只是经营的产品不同。
(五)正确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对于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法律竞合,应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普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法规是特别法。对于同一位阶的法来说,并不存在高低问题,而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哪条规定更具体、更明确、更符合法律精神,具有可操作性,就可以适用该条规定。